據了解,原《規程》實施以來,對規范稅務稽查執法行為、強化監督內控機制、提高稅務稽查執法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10多年過去,原《規程》在新的條件下已與新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度無法銜接和協調,缺少一些必要規定,在執行過程中較難把握,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其指導工作實踐作用的發揮,無法很好地適應新的稽查模式以及CTAIS稽查程序的應用。作為稽查系統最為基本的工作制度,《規程》理應將稽查的日常工作與監控制約機制相融合,從基本制度上規范稽查執法行為。《規程》的修訂,對促進稽查工作規范化和信息化,提高工作效能,加強廉政建設,降低執法風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經過多年的調查研究和修改論證,修訂后的《規程》于2010年起正式實施。稽查局有關負責人表示,相比原《規程》,修訂后的《規程》主要體現出9個方面的積極變化。
———對原《規程》的章節進行調整,使《規程》的結構更加合理、工作流程更加清晰。修訂后的《規程》共八章八十條,包括總則、管轄、選案、檢查、審理、執行、案卷管理和附則,原《規程》共有七章六十條。
———進一步明確稅務稽查的內涵,使之更能體現《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細則》有關稅務稽查的規定。
———強化稽查內部監督控制,預防職務犯罪。針對稽查執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規程》修訂以強化監督內控機制為出發點,以進一步完善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四環節之間的分工制約為核心,改進和細化了稽查工作程序,緊緊把握“一崗雙人、集體決策”的風險防范原則,并明確執法辦案工作紀律及違法責任追究,從制度上對稽查工作中的內部監督控制進行了規定。
———注重稅務稽查工作中的選案,將其作為提高稅務稽查針對性和工作效率、降低稽查成本的重要手段之一。將選案流程設定為收集案源信息、篩選待查對象、確定被查對象、立案啟動檢查幾個部分,使流程更加清晰,要求更加明確;引入“案源信息”概念,進一步保證稽查對象的準確選擇。
———取消了原《規程》中案件查處的簡易程序,使稽查案件檢查、處理流程與《稅收征管法細則》的要求一致。簡易程序取消后,明確稽查案件必須先行全部立案,而后再實施檢查,最終經由審理進行定案并予以執行的流程。
———適應基層工作實際,增加了檢查的中止、終結程序,力圖解決稽查案件大量、長期積壓問題。稽查案件在原《規程》中只有“執行完畢”一個出口,此次修訂通過增加檢查的中止、終結程序,可解決基層實際工作中大量案件長期積壓的問題。
———從證據形式和獲取方法上對稽查涉及的幾種主要證據加以規定,規范稅務稽查取證行為。
———對稽查過程中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及稅務行政處罰程序進行規范。
———解決了長期困擾基層稽查執法人員的一些具體問題。其中包括涉稅舉報材料質量普遍不高,指向不明確,內容復雜,經常給稅務稽查工作帶來很多額外負擔,造成稽查資源浪費的問題,以及對稽查案卷資料如何歸集、如何加強管理一直缺乏較為全面規定的問題等。
關注新《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防范涉稅風險
為了保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貫徹實施,規范稅務稽查工作,2009年末,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新修訂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
與舊規程(國稅發[1995]226號)相比,新《規程》在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主要職責、管轄以及稽查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四環節、案卷管理、稽查人員履行職務過程中如何依法行政等方面進行了更為詳細、合理、科學的規定。新《規程》在進一步完善稽查工作機制的同時,最大的亮點是強化了稅務局對所屬稽查局和稽查四環節之間的監督制約功能。可以看出,總局希望通過新修訂的《規程》,在制度上解決稅務稽查執法工作中存在的“想查誰就查誰”、“想怎么查就怎么查”、“檢查處理隨意性”、“查完之后久拖不決”等廣大納稅人最為關心的問題。例如,第十五條規定“稽查局必須有計劃地實施稽查,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檢查次數。稽查局應當在年度終了前制訂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計劃,經所屬稅務局領導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稽查局備案。”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經稽查局局長批準。”第五十二條規定“對被查對象或者其他涉稅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審理人員應當認真對待,提出判斷意見。”
新修訂的《規程》在體現了總局樹立稽查執法主體與稽查對象之間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樹立公正文明執法的理念,樹立稽查執法重在提高稅法遵從度理念的同時,也體現了總局嚴厲打擊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虛開發票、制售假發票或者其他嚴重稅收違法行為,整頓和規范稅收秩序,不斷提高稽查執法質量和效率,充分發揮稅務稽查的職能作用,促進稅收工作平穩健康發展的目的。新《規程》的另外一個亮點就是細化了檢查過程中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的各種手段。關于稅務機關檢查權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曾經予以明確。但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僅僅根據征管法和實施細則賦予的檢查權實施稽查,已經遠遠不能滿足實際稅務稽查工作的需要。因此,新《規程》專辟一章,對稅務機關的檢查手段進行明確。而這一部分,直接與廣大納稅人的切身權益相聯系,尤其要引起關注。
比如明確了對采用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對象檢查的方法和程序。規定“對采用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對象,可以要求其打開該電子信息系統,或者提供與原始電子數據、電子信息系統技術資料一致的復制件。被查對象拒不打開或者拒不提供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采用適當的技術手段對該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直接檢查,或者提取、復制電子數據進行檢查,但所采用的技術手段不得破壞該電子信息系統原始電子數據,或者影響該電子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規定了稅務檢查過程中證據的采集原則。要求稅務機關“實施檢查時,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收集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真實,并與所證明的事項相關聯。調查取證時,不得違反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材料;不得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材料。”
明確了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在當事人拒絕簽章的情況下,也可作為有效證據。規定“檢查人員實地調查取證時,可以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對實地檢查情況予以記錄或者說明。制作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檢查人員簽名和當事人簽章。當事人拒絕在現場筆錄、勘驗筆錄上簽章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員在場,可以由其簽章證明。
規定了檢查中止和終結情形,解決稽查案件積壓,久拖不決問題。當被查對象存在被有關機關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賬簿、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調取且尚未歸還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時稅務機關可依法中止檢查。待中止檢查的情形消失后,在視情形決定是否恢復檢查。規定出現被查對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銷,且無財產可抵繳稅款或者無法定稅收義務承擔主體的;被查對象稅收違法行為均已超過法定追究期限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致使檢查確實無法進行的,可依法終結檢查。
稅務機關在2010年稅務執法工作中,將按照新《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履行職責。廣大納稅人也應對其有所了解,知道自己在接受稅務稽查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規避不必要的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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