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提請和受理
第十四條 稽查局應當在內部審理程序終結后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稽查局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 稽查局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應當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交接單;
(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
(三)稅務稽查報告;
(四)稅務稽查審理報告;
(五)聽證材料;
(六)相關證據材料。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應當寫明擬處理意見,所認定的案件事實應當標明證據指向。
證據材料應當制作證據目錄。
稽查局應當完整移交證據目錄所列全部證據材料,不能當場移交的應當注明存放地點。
第十六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請審理的案件材料后,應當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交接單上注明接收部門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簽名。
對于證據目錄中列舉的不能當場移交的證據材料,必要時,接收人在簽收前可以到證據存放地點現場查驗。
第十七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請審理的案件材料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核。
根據審核結果,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提出處理意見,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
(一)提請審理的案件屬于本辦法規定的審理范圍,提交了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的,建議受理;
(二)提請審理的案件屬于本辦法規定的審理范圍,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的,建議補正材料;
(三)提請審理的案件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審理范圍的,建議不予受理。
第五章 審理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重大稅務案件應當自批準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理決定,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理決定的,經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5日。
補充調查、請示上級機關或征求有權機關意見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十九條 審理委員會審理重大稅務案件,應當重點審查:
(一)案件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三)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五)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六)擬處理意見是否合法適當。
第二十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根據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提出審理意見,所出具的審理意見應當詳細闡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據。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審理案件,可以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或證據存放地查閱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采取書面審理和會議審理相結合的方式。
第二節 書面審理
第二十二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自批準受理重大稅務案件之日起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提請書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
第二十三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自收到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審理意見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四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調查的,應當在書面審理意見中列明需要補充調查的問題并說明理由。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召集提請補充調查的成員單位和稽查局進行協調,確需補充調查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將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補充調查。
第二十五條 稽查局補充調查不應超過30日,有特殊情況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稽查局完成補充調查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辦理交接手續。
稽查局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補充調查的,或者補充調查后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報請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批準,終止審理。
第二十六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相關事項超出本機關權限的,按規定程序請示上級國家稅務機關或者征求有權機關意見。
第二十七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書面審理意見一致,或者經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后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起草審理意見書,報審理委員會主任批準。
第三節 會議審理
第二十八條 審理委員會成員單位書面審理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經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向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報告,提請審理委員會會議審理。
第二十九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提請會議審理的報告,應當說明成員單位意見分歧、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情況和初審意見。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會議審理時間和地點提前通知審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成員單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條 成員單位應當派員參加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單位到會方可開會。審理委員會辦公室以及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成員單位應當出席會議。
案件調查人員、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承辦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必要時,審理委員會可要求調查對象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參加會議。
第三十一條 審理委員會會議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匯報案情及擬處理意見。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匯報初審意見后,各成員單位發表意見并陳述理由。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做好會議記錄。
第三十二條 經審理委員會會議審理,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依據明確的,依法確定審理意見;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由稽查局對案件重新調查;
(三)案件執法程序違法的,由稽查局對案件重新處理;
(四)案件適用法律依據不明確,或者需要處理的有關事項超出本機關權限的,按規定程序請示上級機關或征求有權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根據會議審理情況制作審理紀要和審理意見書。
審理紀要由審理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副主任簽發。會議參加人員有保留意見或者特殊聲明的,應當在審理紀要中載明。
審理意見書由審理委員會主任簽發。
第六章 執行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稽查局應當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制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加蓋稽查局印章后送達執行。
文書送達后5日內,由稽查局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五條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后,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將相關證據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六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督察內審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的歸檔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順序統一編號,做到一案一卷、資料齊全、卷面整潔、裝訂整齊。
需要歸檔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案卷包括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審理報告以及本辦法附列的有關文書。
第三十八條 市級國家稅務局應當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將本轄區上年度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開展情況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統計表報送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辦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審理委員會審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特別納稅調整案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專用章。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有關“5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二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劃和要求,積極推動重大稅務案件審理信息化建設。
第四十三條 各級國家稅務局應當加大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的基礎投入,保障審理人員和經費,配備辦案所需的錄音錄像、文字處理、通訊等設備,推進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規范化建設。
第四十四條 市級國家稅務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施行。《關于印發〈廣東省國家稅務系統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國稅發〔2011〕2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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