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4號
為保障全面推開營改增試點工作順利實施,方便納稅人發票使用,稅務總局決定,在部分地區開展住宿業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試點工作。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試點范圍
試點范圍限于全國91個城市(名單見附件)月銷售額超過3萬元(或季銷售額超過9萬元)的住宿業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稱試點納稅人)。
二、試點內容
(一)試點納稅人提供住宿服務、銷售貨物或發生其他應稅行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以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自行開具,主管國稅機關不再為其代開。
試點納稅人銷售其取得的不動產,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仍須向地稅機關申請代開。
(二)主管稅務機關為試點納稅人核定的單份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不超過一萬元。
(三)試點納稅人所開具的專用發票應繳納的稅款,應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在填寫增值稅納稅申報表時,應將當期開具專用發票的銷售額,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別填寫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小規模納稅人適用)第2欄和第5欄“稅務機關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含稅銷售額”的“本期數”相應欄次中。
三、有關要求
主管稅務機關要加強對試點納稅人的培訓輔導,保障納稅人正確開具專用發票,同時要強化風險防控,加強數據分析比對,認真總結試點經驗。
試點納稅人應嚴格按照專用發票管理有關規定領用、保管、開具專用發票。
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7月6日
附件:
試點城市名單
東部城市 |
中部城市 |
西部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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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
溫 州 |
惠 州 |
太 原 |
南 陽 |
呼和浩特 |
銀川 |
天 津 |
紹 興 |
中 山 |
大 同 |
武 漢 |
包 頭 |
烏魯木齊 |
石 家 莊 |
金 華 |
海 口 |
長 春 |
宜 昌 |
南 寧 |
拉薩 |
唐 山 |
福 州 |
三 亞 |
吉 林 |
襄 樊 |
桂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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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 皇 島 |
廈 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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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 爾 濱 |
長 沙 |
北 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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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 陽 |
泉 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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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 |
株 洲 |
重 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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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連 |
濟 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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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慶 |
岳 陽 |
成 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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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溪 |
青 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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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 丹 江 |
常 德 |
瀘 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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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 東 |
淄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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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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綿 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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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 州 |
煙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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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 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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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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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
濰 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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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 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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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 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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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京 |
泰 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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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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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 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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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錫 |
廣 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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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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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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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州 |
韶 關 |
|
南 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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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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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 州 |
深 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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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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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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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 州 |
汕 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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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 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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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 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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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 州 |
佛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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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 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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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 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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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 州 |
江 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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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 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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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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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 波 |
湛 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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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頂 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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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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