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企業定價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
——更新時間:2014-12-15 10:40:45 點擊率: 3216
案情簡介:
近日,地稅風險應對部門在對某液壓鑄業有限公司2012年度匯算清繳進行風險應對時發現,其主要加工業務以其關聯企業某油壓鑄業有限公司為主,但在關聯企業定價未遵循獨立交易原則,且關聯方享受高新技術稅收優惠,企業所得稅稅率為15%,根據賬面記載年內其非關聯加工收入2320807.97元,對應成本2061796.89元,毛利率為(2320807.97-2061796.89)/
2320807.97=11.16%,年內關聯方加工收入21482322.88元,對應成本20486277.08元,毛利率為(21482322.88-20486277.08)/21482322.88=4.64%,明顯未遵循獨立交易原則,應對人員按獨立交易原則進行調整應納稅所得額20486277.08/(1-11.16%)-21482322.88=1577421.69元,補繳企業所得稅394355.42元?!?br />
稅法分析: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稅務機關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核定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參照同類或者類似企業的利潤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業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三)按照關聯企業集團整體利潤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本案中該公司企圖通過轉移利潤的方法因關聯方稅率差而減少企業所得稅款,因此稅務人員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進行調整,補繳企業所得稅39435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