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1日 穗地稅函[2010]184號
局屬各單位:
現將省地稅局《關于供水、供電、供氣(汽)合同印花稅問題的批復》(粵地稅函[2010]584號)轉發給你們,市局補充如下意見,請一并遵照執行:
對供水、供氣(汽)合同按《廣東省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問題的解答》((88)粵稅三字第027號)第九條規定執行;對供電合同按《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62號)第二條規定執行。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關于供水、供電、供氣(汽)合同
印花稅問題的批復
2010年9月9日 粵地稅函[2010]584號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供水、供電、供氣(汽)合同印花稅問題的請示》(穗地稅發[2010]78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關于供水、供氣(汽)合同征收印花稅問題,不能比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62號)“對發電廠與電網之間、電網與電網之間(國家電網公司系統、南方電網公司系統內部各級電網互供電量除外)簽訂的購銷電合同按購銷合同征收印花稅……” 的規定執行。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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