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1] 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
——更新時間:2006-09-30 05:12:53 點擊率: 366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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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64號)下發后,一些地區詢問逾期未申報出口退稅的貨物稅收處理和申請延期申報退(免)稅等問題。經研究,現通知如下: 一、外貿企業自貨物報關出口之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起90日內未向主管稅務機關退稅部門申報出口退稅的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和確有特殊原因,經地市以上稅務機關批準者外,企業須向主管稅務機關征稅部門進行納稅申報并計提銷項稅額。上述貨物屬于應稅消費品的,還須按消費稅有關規定進行申報。 二、外貿企業對上述貨物按下列公式計提銷項稅額或計算應納稅額。 (一)一般納稅人銷項稅額的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1+法定增值稅稅率)×法定增值稅稅率 (二)小規模納稅人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1+征收率)×征收率 三、對以進料加工貿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出口退稅的貨物,出口企業須按照復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與所耗用進口料件的差額計提銷項稅額或計算應納稅額。 四、對出口企業提出延期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退稅部門除按國稅發〔2004〕64號文件第三條規定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4〕113號)第一條規定執行外,出口企業提出書面合理理由的,可經地市以上(含地市)稅務機關核準后,在核準的期限內申報辦理退(免)稅。 五、為切實落實上述規定,各地稅務機關要加強征稅與退稅環節的銜接,建立和完善征稅與退稅部門溝通協調的工作制度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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