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2號
為規范跨境應稅服務的稅收管理,根據增值稅現行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發布。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9月13日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跨境應稅服務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境內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納稅人)提供跨境應稅服務(以下稱跨境服務),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跨境服務免征增值稅:
(一)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
(二)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為客戶參加在境外舉辦的會議、展覽而提供的組織安排服務,屬于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三)存儲地點在境外的倉儲服務。
(四)標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租賃服務。
(五)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發行、播映服務。
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發行服務,是指向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發行廣播影視節目(作品)、轉讓體育賽事等文體活動的報道權或者播映權,且該廣播影視節目(作品)、體育賽事等文體活動在境外播映或者報道。
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播映服務,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劇院、錄像廳及其他場所播映廣播影視節目(作品)。
通過境內的電臺、電視臺、衛星通信、互聯網、有線電視等無線或者有線裝置向境外播映廣播影視節目(作品),不屬于在境外提供的廣播影視節目(作品)播映服務。
(六)以水路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以陸路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或者《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未包括“國際運輸”的;以航空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或者其經營范圍未包括“國際航空客貨郵運輸業務”的。
(七)以陸路運輸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門的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具有持《道路運輸證》的直通港澳運輸車輛的;以水路運輸方式提供至臺灣的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取得《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未具有持《臺灣海峽兩岸間船舶營運證》的船舶的;以水路運輸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門的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具有獲得港澳線路運營許可的船舶的;以航空運輸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門、臺灣的交通運輸服務或者在香港、澳門、臺灣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但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或者其經營范圍未包括“國際、國內(含港澳)航空客貨郵運輸業務”的。
(八)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下列應稅服務:
1.國際運輸服務;
2.往返香港、澳門、臺灣的交通運輸服務以及在香港、澳門、臺灣提供的交通運輸服務;
3.向境外單位提供的研發服務和設計服務,對境內不動產提供的設計服務除外。
(九)向境外單位提供的下列應稅服務:
1.研發和技術服務(研發服務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務除外)、信息技術服務、文化創意服務(設計服務、廣告服務和會議展覽服務除外)、物流輔助服務(倉儲服務除外)、鑒證咨詢服務、廣播影視節目(作品)的制作服務、遠洋運輸期租服務、遠洋運輸程租服務、航空運輸濕租服務。
境外單位從事國際運輸和港澳臺運輸業務經停我國機場、碼頭、車站、領空、內河、海域時,納稅人向上述境外單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務、港口碼頭服務、貨運客運站場服務、打撈救助服務、裝卸搬運服務,屬于向境外單位提供的物流輔助服務。
合同標的物在境內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務,對境內不動產提供的鑒證咨詢服務,以及提供服務時貨物實體在境內的鑒證咨詢服務,不屬于本款規定的向境外單位提供的應稅服務。
2.廣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廣告服務。
廣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廣告服務,是指為在境外發布的廣告所提供的廣告服務。
第三條 納稅人向國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應稅服務,不屬于跨境服務,應照章征收增值稅。
第四條 納稅人提供本辦法第二條所列跨境服務,必須與服務接受方簽訂跨境服務書面合同。否則,不予免征增值稅。
第五條 納稅人向境外單位有償提供跨境服務,該服務的全部收入應從境外取得。否則,不予免征增值稅。
第六條 納稅人提供跨境服務免征增值稅的,應單獨核算跨境服務的銷售額,準確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其免稅收入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七條 納稅人提供跨境服務申請免稅的,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跨境服務免稅備案手續,同時提交以下資料:
(一)《跨境應稅服務免稅備案表》(見附件);
(二)跨境服務合同原件及復印件;
(三)提供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以及第(九)項第2目跨境服務,應提交服務地點在境外的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四)提供本辦法第二條第(六)項、(七)項以及第(八)項第1目、第2目跨境服務的,應提交實際發生國際運輸業務或者港澳臺運輸業務的證明材料;
(五)向境外單位提供跨境服務,應提交服務接受方機構所在地在境外的證明材料;
(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
跨境服務合同原件為外文的,應提供中文翻譯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
境外資料無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復印件,注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字樣,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境外資料原件為外文的,應提供中文翻譯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
主管稅務機關對提交的境外證明材料有疑議的,可以要求納稅人提供境外公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納稅人辦理跨境服務免稅備案手續時,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報送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納稅人補正; (二)報送的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補正報送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備案,將有關資料原件退還納稅人。
(三)報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補正報送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當對納稅人的本次跨境服務免稅備案不予受理,并將所有報送材料退還納稅人。
第九條 納稅人提供跨境服務,未按規定辦理跨境服務免稅備案手續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稅。
第十條 原簽訂的跨境服務合同發生變更或者跨境服務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變化后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免稅跨境服務范圍的,納稅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辦理跨境服務免稅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完整保存本辦法第七條要求的各項資料。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納稅人的跨境服務增值稅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的,按照現行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執行。此前,納稅人提供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跨境服務,已進行免稅申報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補辦備案手續;未進行免稅申報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跨境服務備案手續后,可以申請退稅或者抵減以后的應納稅額;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應將全部聯次追回后方可辦理跨境服務免稅備案手續。此前,納稅人提供的跨境服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照章征收增值稅。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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