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審核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和相關會計核算資料,判定研究開發項目的所屬年度。
第二十條 根據取得研發項目開發計劃(立項書)等資料,關注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登記、確認和變更情況,并應在報告中對立項、登記、確認和變更情況予以披露;根據取得預算計劃書等資料,關注研究開發項目的經費預算情況,并應在報告中對具體預算情況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條 根據取得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編制情況、專業人員名單和人員學歷等資料,關注是否設立研究開發機構和專門從事研究開發的人員,并應在報告中對研究開發人員的情況予以披露。應重點關注:
(一)審核企業研發機構設置情況;
(二)審核企業研發人員配備情況,包括:研發人員手冊中研發崗位的職責、參與研發時間、工資分攤情況以及人員變動情況;
(三)企業研究開發項目立項情況、確認與登記情況;
(四)項目研發起止時間、結題和成果情況;
(五)研發項目是費用化還是資本化;
(六)項目完成情況,如:完成進度、階段性成果及未達到原計劃的原因等。
第二十二條審核研究開發項目是否納入相關部門的科研計劃,是否取得財政性資金,是否按不征稅收入進行稅務處理。
第二十三條根據不同行業特點,審核研究開發費用時,應重點關注:
(一)制造企業要重點區分研發使用的材料、設備及人員工資與生產使用是否相混淆;
(二)醫藥行業要重點審核臨床試驗費、小試費及評審費的相關性和真實性是否含有隱性支出;
(三)軟件行業要重點審核其研發的軟件產品是否符合“三新”的標準,審核其研發人員工資的相關性及真實性等。
第二十四條 銷售收入的審核,應重點關注近三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中,記錄的主營業務收入與其他業務收入的金額。
第四章 鑒證證據
第二十五條取得與鑒證事項相關的、能夠支持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比、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占比鑒證報告的鑒證證據,根據基本準則的規定,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相關性。
第二十六條 鑒證人鑒證年度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比的審核,應取得下列證據資料:
(一)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會計核算資料,包括但不限于相關憑證、賬簿、收款憑證;
(二)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相關的交易合同;
(三)不征稅收入取得的相關撥款文件、會計核算資料;
(四)近一個會計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中,記錄收入總額和不征稅收入相關的資料。
第二十七條 鑒證人鑒證年度研究開發項目相關的交易事項,應取得下列證據資料:
(一)研究開發項目計劃書和研究開發費預算;
(二)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編制情況和專業人員名單;
(三)研究開發項目當年研究開發費用發生情況歸集表;
(四)企業總經理辦公會或董事會,關于研究開發項目立項的決議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或協議;
(六)研究開發項目的效用情況說明、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
(七)研究開發項目向科技等部門備案的相關資料或向查新部門查新的相關資料;
(八)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用研究開發費用輔助核算賬目、相關憑證及明細表等財務核算資料;
(九)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和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清冊;
(十)近三個會計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中,記錄主營業務收入與其他業務收入的相關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審核,應重點關注:
(一)審核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內容和填制手續是否合規;
(二)審核原始憑證反映的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研究開發項目內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發生的研究開發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的政策、法規和制度,有無違反財經紀律等違法亂紀的行為;
(三)根據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填寫要求,審核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摘要和數字及其他項目是否填寫正確,數量、單價、金額、合計是否填寫正確,大、小寫金額是否相符;
(四)審核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研究開發項目有關的合同、試驗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確認其與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研究開發項目發生的相關性、準確性和真實性。
第二十九條 鑒證人應當及時對制定的計劃、實施的程序、獲取的證據以及得出的結論作出記錄,按照《工作底稿業務規則》規定的要求,編制、使用和保存高新認定鑒證業務工作底稿。
第五章 鑒證報告
第三十條 鑒證人完成約定鑒證事項后,由項目負責人按《稅務師業務報告規則(試行)》的規定,編制《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專項鑒證報告》、《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專項鑒證報告》。
第三十一條 鑒證報告經業務質量復核后,由稅務師簽名和稅務師事務所蓋章后對外出具。
鑒證人使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后的電子版鑒證報告,具有與紙質鑒證報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鑒證人正式出具鑒證報告前,應就擬出具的鑒證報告有關內容的表述與被鑒證人進行溝通。鑒證報告應當注明報告日期,報告日期不應早于稅務師獲取充分、適當的審核證據,形成鑒證結論的日期。
第三十二條 鑒證人在鑒證中發現有對被鑒證人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比、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占比有重要影響的事項,應在鑒證報告或報告說明中予以披露。對于鑒證中發現的文件規定不明確的事宜,應在報告中說明。
第三十三條 出具鑒證報告時應編制報告說明,主要內容如下:
(一)被鑒證人基本情況;
(二)被鑒證人執行的主要會計政策情況;
(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比、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占比鑒證事項的說明;
(四)重大事項情況說明。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由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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