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全面落實《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深化稅收領域“放管服”改革,深入推進發票電子化,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我局擬提請國務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修改,并起草了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辦法》自1993年發布實施以來,分別于2010年和2019年進行了2次修改,在規范發票管理、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改革的不斷深化,《辦法》施行面臨一系列新形勢新情況新要求,有必要及時修改完善。
(一)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的需要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法治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發票作為重要的商務、財務、稅務、法務憑證,關系經濟社會方方面面,發票電子化改革后,發票形態、領用、開具、交付、入賬、保管等都將發生重大變化,對稅收管理、財務管理,乃至市場交易秩序、社會經濟運行產生深刻影響。需要秉持法律準繩,用好法治方式,強化法治之力,通過完善制度安排,為發票電子化改革提供法律支撐,發揮好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重要作用。
(二)落實《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的需要
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內容,是黨中央、國務院做的重要決策部署。《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明確提出加大推廣使用電子發票的力度,逐步實現全程網上辦稅,持續優化納稅服務。現行《辦法》是以紙質發票為基礎制定的,需要進一步修改以適應電子發票推廣使用需要,拓展優化發票服務舉措,降低發票領用成本,提升用票辦稅便利度,打造更優稅收營商環境。
(三)推動稅收治理體系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需要
為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加快數字中國建設”重要指示,落實好中央深改委“規范和優化稅務執法”重點改革任務,稅務總局黨委謀劃了稅收現代化新“六大體系”布局,研究提出以發票電子化改革為突破口,打造智慧稅務。發票是稅務部門數字化轉型中重要的數據來源,是規范和優化稅務執法的重點工作領域。在紙質發票逐步轉向電子發票過程中,需要通過《辦法》修改進一步明晰征納雙方權責,更好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
二、修改的總體思路
稅務總局積極推進《辦法》修改工作,在前期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總結國內做法、借鑒國際經驗,研究起草了修改草案。按照程序要求將修改草案多方式、多層次征求了全國稅務系統各級各部門意見,并召開一系列專家論證會和納稅人座談會廣泛聽取意見。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
《辦法》屬于基礎性法規,與經濟社會生產生活密切相關。本次修改的總體思路是: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自覺把《辦法》修改工作放在黨和國家工作大局中來考慮、謀劃、推進,持續優化稅收服務與監管方式,健全稅務監管體系,強化納稅人權益保護,為深化稅務發票管理領域“放管服”改革和推進發票電子化提供法律制度保障。重點把握三點原則:
一是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需要。全面落實《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深化稅務發票管理領域“放管服”改革,推動完善發票管理法律制度,為電子發票應用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撐,為經濟發展和新業態新模式預留制度空間。
二是突出目標導向和問題導向。著力完成發票電子化任務,健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發票管理辦法,針對《辦法》執行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優化發票服務程序,簡化發票領用手續,規范引導電子發票社會化服務,鞏固深化“放管服”改革成果。
三是保持相對穩定性。鑒于電子發票處于試點改革階段,紙質發票與電子發票將在一定時期并行,為保持發票法規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本次主要對《辦法》做一定范圍必要修改,電子發票具體管理規范將通過《辦法》授權制定的《電子發票管理辦法》予以明確,待條件成熟后,再以完善法規方式進行固化。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根據現行規定,稅務機關在納稅人領用發票時不再收取稅務發票工本費,此次修改統一將《辦法》全文中的“領購”修改為“領用”,涉及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二)明確“電子發票”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效力,增加發票類型內容,在第三條第一款明確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在第三條增加第二款“國家推廣使用電子發票,電子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單位、個人開發電子發票信息系統自用或為他人提供電子發票服務的,應當遵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的電子發票監管規定和標準規范”,為電子發票應用、社會化服務及監管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撐;同時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三)增加發票賦碼的管理內容,將第五條修改為“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賦碼規則以及使用范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明確發票“賦碼規則”相應管理權限屬于稅務機關,以保證發票賦碼的唯一性。
(四)“企業印制發票”事項將通過政府采購方式確定,為適應此要求,一是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并發給發票準印證”中的“準印證”修改為“印制通知書”;二是將第十二條中“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中的“批準”修改為“確定”;三是刪除第三十七條中“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的處罰規定。
(五)為優化跨省印制發票流程,降低稅務機關發票印制及管理成本,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
(六)根據“多證合一”商事登記制度改革的實際情況,為滿足不同市場主體領用發票的實際需要,將第十五條第一款“需要領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修改為“需要領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設立登記證件或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明確“設立登記證件”效力等同于稅務登記證件。
(七)為保護用票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防范非法冒用身份領開發票違法行為,此次修改在“發票領用、發票開具和發票代開”業務中增加身份驗證的要求:一是將第十五條第一款“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用手續”修改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身份驗證和發票領用手續”;二是在第十六條第二款增加“稅務機關代開發票時應進行身份驗證”;三是在第二十一條“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開具紙質發票應加蓋發票專用章”后增加“開具發票人員應當進行身份驗證”作為第三款。
(八)發揮稅收大數據優勢,改變原來單純依據經營范圍和規模進行發票核定的局限性,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用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規模和風險級別”,增加“風險級別”作為發票核定的判斷依據之一,以此提高發票核定的精準性。
(九)《行政訴訟法》修訂后,已明確電子數據作為合法證據的法律地位,發票領用、繳銷等數據信息及時存儲在稅務信息系統中,供稅務機關及用票單位和個人查詢使用,不再需要通過紙質發票領購簿、發票登記簿記錄發票信息,因此刪除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涉及“發票領購簿”和“發票登記簿”的表述和管理要求,進一步減輕納稅人負擔,提高辦稅效率;在第二十七條“辦理發票的變更、繳銷手續”中增加“核定信息”,以確保條款表述的完整性。
(十)為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和用票需求,提升服務質效,一是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修改為“在5個工作日內確認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用方式”,明確發票領用流程的辦理時限;二是在第十五條第一款增加“并告知領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明確稅務機關的告知義務。
(十一)從稅收征管實際情況看,各地對異地經營領用發票已不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收取發票保證金,因此,刪除現行第十八條,取消保證人及發票保證金管理要求,從制度上固化“放管服”改革成果。同時,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十二)為保障受票方合法權益,防范涉票風險,增加作廢紙質發票和開具紅字發票的規定及罰則:一是在第二十條第二款增加“開具紙質發票后,如需作廢發票,應當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如需開具紅字發票,應當收回原發票注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開具電子發票后,如需開具紅字發票,應當取得對方有效證明”;二是在第三十四條增加“未按照規定作廢發票或開具紅字發票的”作為第十項。
(十三)明確僅紙質發票須加蓋發票專用章的要求:一是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明確“開具紙質發票應加蓋發票專用章”;二是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發票限于領用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和第二款“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中的發票表述前均增加“紙質”;三是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明確“未按規定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十四)適應發票電子化改革要求,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中增加“竊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發票數據”作為第六項,列明發票數據禁止性行為;同時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增加相應內容,明確對禁止性行為應予處罰。增加上述禁止性條款及罰則,有助于規范發票數據使用,保障納稅人權益,維護發票數據安全。
(十五)適應稅收現代化管理要求,減輕納稅人的負擔,刪除第二十八條中“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同時,刪除第四十四條中的“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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