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14〕7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西藏、寧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促進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環境保護,推動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規范資源稅費制度,經國務院批準,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實施煤炭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同時清理相關收費基金。現將煤炭資源稅改革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關于計征方法
煤炭資源稅實行從價定率計征。煤炭應稅產品(以下簡稱應稅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稅原煤加工的洗選煤(以下簡稱洗選煤)。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額=應稅煤炭銷售額×適用稅率
二、關于應稅煤炭銷售額
應稅煤炭銷售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確定。
(一)納稅人開采原煤直接對外銷售的,以原煤銷售額作為應稅煤炭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原煤應納稅額=原煤銷售額×適用稅率
原煤銷售額不含從坑口到車站、碼頭等的運輸費用。
(二)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煤,自用于連續生產洗選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環節不繳納資源稅;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原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確定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三)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煤加工為洗選煤銷售的,以洗選煤銷售額乘以折算率作為應稅煤炭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洗選煤應納稅額=洗選煤銷售額×折算率×適用稅率
洗選煤銷售額包括洗選副產品的銷售額,不包括洗選煤從洗選煤廠到車站、碼頭等的運輸費用。
折算率可通過洗選煤銷售額扣除洗選環節成本、利潤計算,也可通過洗選煤市場價格與其所用同類原煤市場價格的差額及綜合回收率計算。折算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稅部門或其授權地市級財稅部門確定。
(四)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煤加工為洗選煤自用的,視同銷售洗選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和本通知有關規定確定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三、關于適用稅率
煤炭資源稅稅率幅度為2%-10%,具體適用稅率由省級財稅部門在上述幅度內,根據本地區清理收費基金、企業承受能力、煤炭資源條件等因素提出建議,報省級人民政府擬定。結合當前煤炭行業實際情況,現行稅費負擔較高的地區要適當降低負擔水平。省級人民政府需將擬定的適用稅率在公布前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跨省煤田的適用稅率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四、關于稅收優惠
(一)對衰竭期煤礦開采的煤炭,資源稅減征30%。
衰竭期煤礦,是指剩余可采儲量下降到原設計可采儲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務年限不超過5年的煤礦。
(二)對充填開采置換出來的煤炭,資源稅減征50%。
納稅人開采的煤炭,同時符合上述減稅情形的,納稅人只能選擇其中一項執行,不能疊加適用。
五、關于征收管理
(一)納稅人同時銷售(包括視同銷售)應稅原煤和洗選煤的,應當分別核算原煤和洗選煤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原煤和洗選煤銷售額的,一并視同銷售原煤按本通知第二條第(一)款計算繳納資源稅。
(二)納稅人同時以自采未稅原煤和外購已稅原煤加工洗選煤的,應當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按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款計算繳納資源稅。
(三)納稅人2014年12月1日前開采或洗選的應稅煤炭,在2014年12月1日后銷售和自用的,按本通知規定繳納資源稅;2014年12月1日前簽訂的銷售應稅煤炭的合同,在2014年12月1日后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按本通知規定繳納資源稅。
各地應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對煤炭資源稅改革運行中出現的問題,請及時上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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