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3月19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廣東省燃氣管理條
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貯存、輸配、經營、使用及其管理,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使
用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的生產和使用以及燃氣
燃燒器具的生產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級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燃氣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經貿、工商、質監、公安消防、交通運輸、安全監管、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
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普及燃氣,推廣使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各類資本參與本市燃氣設施建設。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燃氣行業自治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守法經營,誠實守信,保障供應,規范服務,嚴格自律,提升從業人員素質,提高安全和服務水平。
第六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宣傳燃氣安全知識,提高市民燃氣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燃氣使用安全和節約用氣的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結合教育活動進行燃氣安全知識教育。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燃氣發展規劃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市燃氣發展規劃時,應當征求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經貿、交通運輸、公安消防、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燃氣行業
自治組織和燃氣經營企業的意見。市燃氣發展規劃經批準后,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納入城鄉規劃。
花都、番禺、南沙、蘿崗區和從化、增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區域燃氣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并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燃氣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技術規范,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環境景觀和方便用
戶的要求。
除跨區域輸氣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間的燃氣管道不得交叉鋪設。
第九條 在燃氣管道覆蓋范圍內,不得新建瓶組氣化供氣裝置,已建成的應當停止使用。
具備管道燃氣供氣條件而尚未安裝燃氣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安裝燃氣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氣。
第三章 燃氣經營管理
第十條 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向經營所在地區、縣級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但不涉及燃氣儲存、運
輸且不為終端用戶供氣的貿易行為除外。
跨區、縣級市經營的企業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安全防范管理,儲配站、門站、氣化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燃氣高壓調壓站等場所應當安裝使用視頻監
控系統,并能與燃氣、安全監管行政管理部門監控系統連接。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儲配站安裝使用危險貨物運輸信息化配載管理系統,對進入儲配站裝載燃氣的車輛實施信息化配載管理。
第十三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氣瓶管理體系,對氣瓶充裝、配送全過程進行管理,記錄充裝、儲存氣瓶的儲配站和供應站名稱
、負責配送的送氣工、送氣時間及用戶等相關信息。
送氣工執行送氣業務時,應當持送氣服務通知單。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汽車加氣站內充裝民用氣瓶;
(二)委托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燃氣或者為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車輛裝載燃氣;
(三)為無配載信息卡或者未通過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信息化配載管理系統發送運輸任務的車輛裝載燃氣;
(四)利用配送車輛流動銷售燃氣;
(五)銷售非自有或者技術檔案不在本企業的氣瓶充裝的燃氣;
(六)超過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等級規定的容積存放瓶裝燃氣;
(七)委托非本企業送氣人員配送燃氣;
(八)向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用戶供氣;
(九)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十)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從事瓶裝燃氣運輸的車輛應當符合燃氣運輸車輛技術規范要求。
運輸企業簽訂燃氣運輸合同時,應當查驗委托方的燃氣經營許可證,不得為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委托方運送用于經營的瓶裝燃氣。
運輸瓶裝燃氣時,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委托方的燃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第四章 燃氣供應與服務保障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供氣區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燃氣發展規劃,合理制定氣源采購和儲備計劃,保證連續、安全、
穩定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性事件不能正常供應燃氣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報告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
取應急措施保障燃氣供應,燃氣經營及相關企業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 本市天然氣供應企業應當科學預測全市天然氣需求,建設天然氣高壓管網和天然氣儲備設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氣供應。
天然氣分銷企業應當做好經營區域內的天然氣需求預測,并向天然氣供應企業提供相應預測成果。
第十八條 天然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與天然氣分銷企業依法簽訂分銷合同,向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分銷天然氣。
第十九條 天然氣供應企業在無法滿足氣源供應,且不超出其輸配設施能力和不影響履行向其他用戶供氣義務的情況下,應當為天然氣分
銷企業自行采購的天然氣輸送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配置燃氣質量檢測裝置,保證燃氣的組份、燃燒特性、熱值、臭味、壓力、充裝重
量等質量指標符合國家、地方標準或者本市規范。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季度對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質量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布有關監測情況。
第二十一條 居民用戶管道天然氣價格實行同類同城同價。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合理確定和調整燃氣價格
。
第二十二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到當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用氣手續。
對不需要建設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受理報裝后30日內予以通氣;需要建設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受理報
裝后180日內予以通氣,逾期未通氣的,應當書面向用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合同,并建立用戶檔案。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公示業務流程、辦事指南、服務承諾,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質量檢測報告,服務時間、服務電話和搶險電話
等;
(二)建立服務投訴處理機制,明確處理用戶投訴時間。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為用戶免費提供至少1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瓶裝液化石油氣送氣人員在提供送氣服務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穿著統一的送氣工服裝、佩帶送氣工上崗證,遵守服務規范;
(二)按照送氣服務通知單規定的事項以及與用戶的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將合格氣瓶送至用戶指定的地點,并向用戶提交正式票據;
(三)向用戶宣傳安全用氣知識,免費為用戶檢查燃氣設施安全狀況,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進行整改
,并將隱患告知書存根交回企業保存;
(四)根據用戶要求,為用戶更換氣瓶、安裝減壓閥,進行試漏檢查并確認連接安全。
第五章 燃氣設施及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
禁止建設騎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設施的首次通氣點火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改裝、遷移、維修或者拆除已通氣的燃氣管道應當委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服務承諾的時
限實施作業;用戶的委托事項不符合規范要求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不能實施的理由在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用戶,并提出合理建議。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并在燃氣燃燒器具明顯位置粘貼氣源適配性標識和報廢年限。
燃氣燃燒器具銷售企業應當保存燃氣燃燒器具生產企業提供的氣源適配性檢測報告。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或者銷售企業應當在本市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負責售后安裝、維修。
第二十九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
禁止安裝維修企業工作人員以個人名義從事或者承攬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加強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質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戶檔案,指導用戶正確使用燃氣器具。
第六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燃氣、安全監管、質監、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
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
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消除隱患。
對不屬于本行政管理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并做好記錄,受理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移
送部門。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
資金投入。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月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檢查,并記錄檢查情況。對本單位存在的安全隱患,應當采取措施予以
消除。
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
者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組織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無法保證安全生產和使用的,應當停業停產或者停止使用,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實施燃氣設施的維護、搶修作業以及安全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
。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器材,每年開展不少于2次
的事故應急演練。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每3年進行1次安全評價。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安全問題進行整改。安全評價中發現燃氣設施存在現實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及時采取
安全措施,消除危險。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收到安全評價報告后20日內報燃氣設施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經公安消防機構認定因燃氣原因引發火災事故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對引發火災事故的燃氣責任
進行調查,對違反燃氣管理規定的責任主體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納入燃氣事故統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燃氣管道覆蓋范圍內,不停止使用瓶組氣化供氣裝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
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和(七)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根據下列情形予以罰款:
(一)未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或者不提供與燃氣、安全監管行政管理部門監控系統連接接口的,處1萬元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信息化配載管理系統的,處5000元的罰款;
(三)為無配載信息卡或者未通過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信息化配載管理系統發送運輸任務的車輛裝載燃氣的,處1萬元的罰款;
(四)委托非本企業送氣人員配送燃氣的,處3000元的罰款;
(五)不需要建設埋地管道的在受理報裝后30日內,需要建設埋地管道的在受理報裝180日內,無正當理由不予通氣的,處1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九)項規定,在燃氣汽車加氣站內充裝民用氣瓶;充裝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燃氣,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
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四)、(五)、(六)、(八)項和第十六條規定,燃氣經營及相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托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燃氣或者為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車輛裝載燃氣的;
(二)利用配送車輛流動銷售燃氣的;
(三)銷售非自有或者技術檔案不在本企業的氣瓶充裝的燃氣的;
(四)超過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等級規定的容積存放瓶裝燃氣的;
(五)向不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引發事故的;
(六)不能正常供應燃氣可能導致區域停氣,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立即報告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導致供氣中斷的;
(七)不配合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應急措施保障燃氣供應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九)項規定,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燃氣,由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
銷燃氣經營許可證,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方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而為其提供運輸條件的,由城市
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駕駛人員不隨車攜帶燃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并對運輸企業處
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天然氣供應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分銷天然氣的,或者
在不超出其輸配設施能力和不影響履行向其他用戶供氣義務的情況下,不為天然氣分銷企業自行采購的天然氣輸送提供便利,導致區域性停氣
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每年為用戶免費提供至少1次入戶安全檢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
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瓶裝液化石油氣送氣人員未免費為用戶檢查燃氣設施安全狀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
門責令燃氣經營企業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瓶裝液化石油氣送氣人員在提供送氣服務時,未穿著統一的送氣工服裝的,
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對送氣人員處50元的罰款,對燃氣經營企業處3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恢
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
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違法騎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當事人自行拆除;拒不
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第一款規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企業銷售未在明顯位置粘貼氣源適配標識和報廢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每臺器具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企業不能提供氣源適配性檢測報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
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配合、阻撓或者干擾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維護、搶修作業、安全檢查
等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
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器材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
期改正,處1萬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無證或者超越行政許可范圍經營,有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沒收氣瓶、
運輸工具以及其他用于違章經營活動的器具,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
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
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不及時移送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供給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工業企業生產作燃料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其他氣體燃料;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設施和設備;
(三)高層民用建筑,是指10層及10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層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筑;
(四)燃氣工程,是指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為維修和搶修而進行的臨時性工程;
(五)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熱水器、開水器、灶具、烘烤器、取暖器、制冷器、空調器等;
(六)天然氣供應企業,是指向分銷用戶及高壓直供用戶銷售天然氣的企業;
(七)天然氣分銷企業,是指向天然氣供應企業購買天然氣,并向終端用戶銷售天然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4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城市燃氣管理暫行規定》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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