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詢問題:
受益人享有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如何確定受益人直接影響保險金的歸屬。實踐中,受益人的確定存在不少爭議,《解釋三》如何處理?
回復意見:
受益人的指定實踐中一般都是由保險格式條款提前擬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進行選擇。由于保險格式條款不夠規范以及被保險人身份關系的變化,導致審判實踐中受益人如何確定存在爭議,《解釋三》第九條針對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的幾種情形進行規定。
1.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實務中存在未指定受益人以及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兩種觀點,鑒于這兩種情形均可根據繼承法關于法定繼承人的規定予以確定,我們認為應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2.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應以保險合同成立時的身份關系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身份關系來判斷受益人?例如,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為“配偶”的,被保險人如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離婚并再婚,導致保險合同成立時的配偶與保險事故發生時的配偶不一致,此時應以成立時的配偶為受益人還是事故發生時的配偶為受益人,容易產生爭議。我們根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主體區別對待,以盡可能地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時,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3.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應以保險合同約定的姓名還是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符合身份關系的人作為受益人?例如,張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約定受益人為配偶李四,后張三與李四離婚后再婚,配偶為王五,此時應以李四還是王五為受益人。我們認為,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身份與姓名一致是確定受益人的條件,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身份關系與約定的姓名已不一致,故應認為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不明確,未指定受益人。
咨詢問題:
實踐中不少爭議的發生并不是保險人不愿給付保險金,而是因保險金給付規則不清晰,保險人不敢給付保險金造成的,《解釋三》如何解決該問題?
回復意見:你說的確實是當前保險人遇到的一個突出問題。實踐中,大部分保險人還是較為誠信,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后,通常愿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因客觀情況的變化導致合同約定的保險金給付對象不清晰,其不敢支付保險金,這是造成當前社會關注的理賠難問題的原因之一,不符合保險消費者的利益,也損害了保險行業的形象。鑒于此,《解釋三》從以下幾個方面明確保險金給付規則:
一是明確共同受益人的受益權的分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指定數人為受益人。實踐中,有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由誰享有存在爭議。針對該問題,《解釋三》第十二條區分幾種情況分別進行規定:未約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未約定受益順序但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約定受益順序但未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約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通過該規定,明確受益權的分配規則,消除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時的顧慮。
二是明確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金的支付規則。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沒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放棄、喪失受益權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享有。現實生活中,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可能是多人,如僅其中一個繼承人持有保險單向保險人申請理賠,保險人可否直接向該繼承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在實踐中通常擔心給付錯誤而造成損失,故在無法確認被保險人究竟有多少繼承人時,拒絕給付保險金,導致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只能通過訴訟主張權利。鑒于此,《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保險人可向持有保單的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給付保險金即可,提高保險金給付效率。理由在于:被保險人繼承人之間的關系屬于繼承法上的問題,不屬于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內容,其他繼承人與取得保險金繼承人的爭議應根據繼承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是明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推定規則。存在繼承關系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如何確定死亡順序,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與《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可能出現不同的結論。針對該問題,《解釋三》第十五條明確,確定保險金歸屬時應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并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來確定其受益份額歸誰所有;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進行分配時,則根據《繼承法意見》第二條進行推定。
咨詢問題:
醫療費用是否能夠雙倍賠償是當前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較大的問題,不知《解釋三》對此有無規定?
回復意見:
醫療費用保險在理論上屬于定額給付保險,適用損害填補原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能就醫療費用獲得雙倍賠償。但我國保險法的立法體系上并不是采區分定額給付保險和損害填補保險的立法模式,而是區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并分別進行規定,財產保險適用損害填補原則,而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且人身保險的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對第三人的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立法模式導致醫療費用保險在實踐中定位不清,是否適用損害填補原則存在爭議。《解釋三》起草過程中,曾擬對醫療費用保險相關問題進行規定,但受制于理論界通說與保險法第四十六條之間的矛盾,沒能形成最終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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