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該司法解釋將于12月1日實施,旨在解決近年來出現的保險合同糾紛新問題,促進我國保險業健康發展。為更好的理解和適用解釋,最高法院民二庭負責人接受了本報記者的采訪。
咨詢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將于12月1日施行,請您談談制定該司法解釋的相關背景?
回復意見:
保險業是現代金融體系的重要支柱,我國保險業近年來發展迅速,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2011年,全國保險保費收入1.43萬億元,2012年上升至1.55萬億元,2013年上升至1.72萬億元,2014年上升至2.02萬億元。隨著保險業的繁榮發展,保險糾紛案件數量呈連續增長態勢。司法統計數據顯示:2009年全國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41752件,2010年59767件,2011年73206件,2013年76430件,2014年94957件,2015年前10個月的案件數為91555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自1995年頒布實施以來,雖經2002年第一次修訂,但因受歷史條件所限,實踐中很多問題一直未得到很好解決。2009年保險法的修訂,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特別是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就保險合同部分而言,保險法的規定仍然比較原則,對一些問題的規定不夠具體。同時,保險市場發展日新月異,保險行業內部結構和外部環境發生了較大變化,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基于以上原因,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存在爭議較多,裁判標準不夠統一問題較為突出,個別案件審理結果甚至截然相反,影響了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也不利于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啟動了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
咨詢問題:
本解釋是對保險法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的解釋,請問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哪些不同于財產保險合同的特征?這對我們起草司法解釋有什么影響?
回復意見: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通常是個人,存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較長、法律關系較為復雜等特征,保險市場創新活躍,道德風險防范、保險消費者保護、鼓勵保險創新、明晰法律關系等需求更為突出。因此,我們在司法解釋起草中,堅持以下指導原則:
一是注重防范道德風險。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道德風險的發生意味著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保險金額不受限制,相關利益主體更可能存在實施道德風險騙取保險金的意圖,因此,防范道德風險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任務更加繁重。
二是注重保護保險消費者。保險合同的一方主體為專門經營風險的保險公司,另一方是普通投保人,雙方在經濟實力和專業知識存在明顯不對等,因此,加強保險消費者保護,是各國保險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則,我國保險法也不例外。保險消費者保護一直是歷次保險法修訂的基本理念,也是近些年保險監管部門的監管工作的重要內容。《解釋三》也延續這一原則。
三是支持保險創新。隨著保險市場的發展,人身保險產品不再局限于傳統的人壽保險、醫療保險、意外傷害保險,而是發展出具有投資功能的萬能險、分紅險、投連險等保險產品。這些保險產品兼具保障與投資功能,且投資性內容所占比例逐步增大,市場上圍繞這些保險產品發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對于這些新類型保險產品及其交易模式,因相關法律規則不明確,實踐中存在不少爭議,亟需規范。《解釋三》一方面確立規則,為新型保險產品的發展創造條件,另一方面適當留白,為新型保險產品的不斷創新留下空間。
四是厘清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除保險人與投保人外,還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理論界與實務界對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認識。盡管保險法明確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但仍有觀點認為被保險人也是保險合同當事人。《解釋三》遵循合同相對性基本原理,以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來構建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同時注重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咨詢問題:
人身保險利益以及死亡險特殊規定是人身保險合同中防范道德風險的重要制度,《解釋三》對此是如何規定的?
回復意見:
為防范道德風險,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要求,投保人為他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第三十四條規定,投保人為他人訂立死亡險,需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以上規定目的在于為防止他人圖謀保險金傷害甚至殺害被保險人,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直接影響合同效力。根據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對于此類影響合同效力、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主動審查。為此,《解釋三》第三條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目的在于強化各級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風險的意識,以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
對于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合同無效。實踐中,有保險人為展業需要,在訂立合同時不主動審查死亡險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甚至明知死亡險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仍然承保,收取保險費,但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卻以該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拒絕給付保險。該規定成為個別保險人規避責任的工具之一,引發了不少糾紛。針對該問題,《解釋三》第一條規定,被保險人的同意可以采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作出,并對可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的幾種情形進行列舉,引導審理案件的法官正確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同意,一方面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另一方面規制保險人的不誠信拒賠行為。
咨詢問題:
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訂立時,投保人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如果保險合同訂立后,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的,應怎么對待?
回復意見:
人身保險合同期限較長,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可能在合同存續期間發生變化,從而使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喪失了保險利益,此時保險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響,實務中存在不同認識。最為典型的情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另一方投保人身險,后雙方離婚,此時保險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響,存在有效與無效兩種觀點。針對該問題,《解釋三》規定,保險合同的效力不因投保人在合同存續期間喪失保險利益受到影響,理由在于:一是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僅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需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并沒有要求整個合同存續期間都有保險利益;二是投保人在合同存續期間喪失保險利益,不會增加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不應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三是維護保險合同的效力更符合投保人的真實意愿,有利于鼓勵交易。第四,被保險人保護問題可通過其他制度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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