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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答記者問

——更新時間:2015-12-07 04:00:43 點擊率: 8898

    咨詢問題:

    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通常都是自然人,需要更加注重保險消費者的保護,《解釋三》如何貫徹這一原則?

    回復咨詢:保護保險消費者,是歷次保險法修訂的基本理念,也是保險法司法解釋起草以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的指導思想。對此,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均有相應規定,《解釋二》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亦對此做了細化,這些規定同樣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

    《解釋三》針對人身保險合同特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保險消費者保護:

一是維持合同效力,防止保險人隨意拒賠。人身保險以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防范道德風險的問題較為突出,人身保險合同立法中一些對保險合同效力有影響的規定在實踐中存在被濫用可能。鑒于此,《解釋三》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對相關規定進行細化,明確適用標準,盡可能維持保險合同效力,防止保險人以保險合同違法無效為由拒賠。

二是明確保險合同中止條件,保障投保人申請恢復效力的權利。人身保險合同存續期間較長。實踐中,投保人可能因各方面原因未及時支付某期保險費,違反合同義務,此時有保險人可能會要求解除合同,這對已經交納長時間保險費的投保人而言并非有利,因此,保險法確立了保險合同的復效制度,允許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險費之后的一定期限內補交保險費,恢復合同效力。但保險法第三十七條關于復效條件的表述為“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這意味著投保人的申請恢復效力必須征得保險人同意,否則不能復效,實際上剝奪了投保人申請復效的權利,不符合保險法設置復效制度的目的。針對該問題,《解釋三》第八條規定,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保險人原則上不得拒絕恢復效力,除非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

三是規范醫療保險格式條款,解決醫療保險中的理賠難。醫療保險格式條款中通常會有定點醫院條款和醫保標準條款,要求被保險人在定點醫院就醫,且所支出醫療費用不得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否則保險人可以拒賠?!督忉屓返谑艞l、第二十條基于對價平衡原理,認可以上條款的效力,但同時規定: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在非定點醫院就醫的,保險人不得拒賠;被保險人支出的醫療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保險人仍應參照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給付保險金。

四是明確宣告死亡屬于死亡險保險事故,解決死亡險的理賠爭議。死亡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針對實踐中宣告死亡是否屬于死亡險的保險事故的爭議,《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宣告死亡的時間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的,則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針對被保險人下落不明之日與宣告死亡之日不一致時,應以哪個時間點作為死亡險保險事故發生時點的問題,《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宣告死亡時間雖不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但如有證據證明其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

五是規范故意犯罪條款,防止保險人不當拒賠。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實踐中,保險公司存在不當擴大適用該條款的趨勢,只要被保險人存在犯罪行為,則無論該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發生有沒有關系,均根據該規定拒賠。鑒于此,《解釋三》第二十三條限制故意犯罪條款的適用,要求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與保險事故發生存在因果關系,保險人才可以拒賠,防止保險人不當拒賠。

咨詢問題:

人壽保險產品,尤其是投資性保險產品,通常存在保險單現金價值,實踐中對于保險單現金價值歸誰所有存在諸多爭議,《解釋三》如何看待?

回復意見:

保單現金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質的人身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從保險原理來看,保單現金價值是投保人在保險期間早期支付的超過自然保險費部分的金額的積累。實踐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時,保單現金價值歸誰所有存在較大爭議,理論界與實務界均有觀點認為被保險人有權領取保單的現金價值,甚至有觀點認為受益人也有權領取保單現金價值。我們認為,該觀點也不符合保單現金價值產生原理,也與保險合同的基本原理相悖。第一,保單現金價值是投保人交付的保險費形成的,但該保險費因超過與被保險人可能遭受的風險相對應的自然保險費,故實際上是投保人的儲蓄和投資,不是保險金。第二,人身保險合同中,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承擔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享有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各項權利,例如解除合同權利、請求保單現金價值權利、保險費返還請求權等。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保障對象,并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其權利來源于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約定,在保險合同沒有賦予被保險人取得保險合同權利的情況下,被保險人不享有保險合同的各項權利,不享有保單現金價值請求權。第三,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而是受益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享有期待性質的受益權,但不享有保單現金價值請求權?;谝陨显颍督忉屓返谑鶙l規定,保單現金價值屬于投保人,投保人喪失權利的,由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享有。

咨詢問題:

您剛才講到,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但其畢竟是保險事故承載的對象,《解釋三》對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有無體現?

回復意見:

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卻是保險合同不可缺少的主體。作為保險事故的承載對象,被保險人以自己的壽命和身體作為保險合同的標的,當然應該給予保護?!督忉屓窂囊韵聨讉€方面強化被保險人的保護:

一是被保險人可以撤銷其同意他人為其訂立死亡險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險,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實踐中,被保險人雖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死亡險,但合同存續期間,其與投保人的關系可能發生變化,甚至惡化,被保險人不愿意投保人繼續為其投保死亡險的,應該允許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解釋三》第二條借鑒域外相關規定,明確被保險人可以撤銷之前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尊重被保險人的自主決定權。

二是被保險人可以代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人身保險合同的交費義務主體是投保人。實踐中,投保人可能因交費能力不足或者與被保險人、受益人關系惡化而沒有繼續交納保險費,此時的被保險人可基于自身的利益代為交付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

三是投保人指定或者變更受益人必須經過被保險人同意。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投保人可以指定或者變更受益人,但須經被保險人的同意。《解釋三》第九條、第十條明確,投保人指定或者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指定或者變更行為不發生效力。

四是被保險人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時有介入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時,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無需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但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來維持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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