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貨物僅僅經過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微小加工或者處理,未作其他加工或者處理的,不能歸入原產貨物: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藏期間處于良好狀態而進行的處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裝配成完整品,或者將產品拆成零部件的簡單裝配或者拆卸;
(三)更換包裝、分拆、組合包裝;
(四)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層;
(五)紡織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六)簡單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拋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味,或者形成糖塊的操作;部分或者全部將晶糖磨粉;
(九)水果、堅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殼;
(十)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一)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縱切、彎曲、卷繞、展開;
(十二)簡單裝瓶、裝罐、裝壺、裝袋、裝箱或者裝盒、固定于紙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簡單的包裝工序;
(十三)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或者印刷標志、標簽、標識以及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十四)同類或者不同類產品的簡單混合;糖與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測試或者校準;
(十六)僅僅用水或者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物的性質;
(十七)干燥、加鹽(或者鹽漬)、冷藏、冷凍;
(十八)動物屠宰;
(十九)第(一)項至第(十八)項中兩項或者多項工序的組合。
貨物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確定其生產或者加工是否屬于微小加工或者處理的,應當就其在韓國境內進行的所有加工、處理進行確定。
第十一條 屬于《稅則》歸類總規則三所規定的成套貨物,其中全部貨物均原產于韓國的,該成套貨物即為原產于韓國;其中部分貨物非原產于韓國,但是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成套貨物價格15%的,該成套貨物仍然應當視為原產于韓國。
第十二條運輸期間用于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以及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貨物適用《中韓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有關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確定原產地的,其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的價格應當按照各自的原產地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貨物適用《中韓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有關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確定原產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該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第十三條 適用《中韓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有關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的貨物,在計算區域價值成分時,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附件、備件或者工具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貨物適用《中韓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除區域價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確定原產地的,如果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附件、備件或者工具,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并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該附件、備件或者工具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本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述附件、備件或者工具的數量與價格應當在合理范圍之內。
第十四條 下列不構成貨物組成成分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用于貨物生產的材料或者物品:
1. 燃料、能源、催化劑以及溶劑;
2. 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以及用品;
3. 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二)用于維護設備、廠房建筑的材料或者物品:
1.備件和材料;
2.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三)用于測試或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以及用品;
(四)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是能夠合理表明為該貨物生產過程一部分的其他貨物。
第十五條 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對于商業上可以互換,性質相同,依靠視覺觀察無法加以區分的可互換材料,應當通過對材料進行物理分離或者運用出口方公認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加以區分。
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某一項可互換材料選用了一種庫存管理方法,則該方法應當在一個財務年度內持續使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中韓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韓國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韓國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于韓國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不論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進行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僅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二)未進入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三)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因運輸原因分裝或者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依據本條規定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臨時儲存的,貨物在儲存期間必須處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監管之下。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時間應當少于3個月。由于不可抗力導致貨物停留時間超過3個月的,其停留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進口報關單》),申明適用《中韓自貿協定》協定稅率,并且應當提交以下單證:
(一)由韓國授權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件1);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以及全程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的,應當提交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原產地申報為韓國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報進口時未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應當在征稅前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韓國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2)。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韓國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提交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相當的稅款擔保的,視為符合本款關于提供稅款擔保的規定。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明適用《中韓自貿協定》協定稅率,也未按照本條規定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韓國原產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其申報進口的貨物不適用協定稅率。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征稅后向海關申請適用《中韓自貿協定》協定稅率的,已征稅款不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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