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同一批次進口的韓國原產貨物,經海關依法審定的完稅價格不超過7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一次或者多次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產地證書應當由韓國授權機構在貨物裝運前、裝運時或者裝運后7個工作日內簽發;
(二)具有簽名以及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應當與韓國通知中國海關的印章樣本相符合;
(三)以英文填制;
(四)具有不重復的證書編號;
(五)注明貨物具備原產地資格的依據;
(六)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二十一條 原產地證書未能在貨物裝運前、裝運時或者裝運后7個工作日內簽發的,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裝船之日起12個月內補發。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并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該證書有效期內要求貨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韓國授權機構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書副本。新簽發的原產地證書副本上應當注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 日期 )經核準的真實副本”字樣,其有效期與正本相同。
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后,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二條 為了確定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確定相關貨物的原產資格,或者確定貨物是否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要求,海關可以開展原產地核查,核查應當依次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一)要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進口貨物原產地相關的信息;
(二)要求韓國海關核查貨物的原產資格;
(三)向韓國海關提出對韓國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開展核查訪問;
(四)與韓國海關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依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以依法辦理擔保放行。
進口貨物屬于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口貨物,海關在核查完畢前不得放行貨物。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貨物進口之日起1年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關批準的擔保期限內向海關申請解除稅款擔保:
(一)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交了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的;
(二)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原產地核查程序,核查結果足以認定貨物真實原產地的。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中韓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未申明適用協定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韓國原產資格的;
(三)原產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海關沒有收到韓國海關核查反饋結果的;或者自提出核查訪問請求之日起30日內,海關沒有收到韓國海關回復的;或者海關提出的核查訪問要求被拒絕的;或者海關收到的核查反饋結果或者核查訪問的結果未能包含確認有疑問的貨物真實原產資格的必要信息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并且按照海關要求提交《中韓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的電子數據或者正本復印件。
第二十六條 《中韓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貨物原產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條 海關對于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材料,是指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以及以物理形式構成另一貨物的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產另一貨物的貨物。
非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不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包括原產地不明的材料。
原產貨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者材料。
生產,是指任意形式的作業或者加工,包括貨物的種植、飼養、開采、收獲、捕撈、水產養殖、耕種、誘捕、狩獵、捕獲、采集、收集、養殖、提取、制造、裝配。
公認的會計原則,是指中國或者韓國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以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方面所認可的會計準則、共識,或者權威標準。上述準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概括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以及程序。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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