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合同是確定股權出讓方和受讓方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因素。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使得股權轉讓合同除了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則之外,還受到許多外在因素的影響。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法律問題是出讓股東、其他股東、受讓人、公司債權人之間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復合結合體。公司法以保護公司善意債權人為出發點而維護公司登記的公示力、公信力,設立了股東變更登記制度。
股權轉讓是在當事人之間依據雙方約定的合同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中包括兩個行為:一為當事人雙方的股權轉讓的合意行為;一為股權轉讓的股權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的原因,股權轉讓的完成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與登記或交付等相結合而形成的要式行為,只有完成所有的行為,始發生股權的取得、喪失、變更的效力。只有股權轉讓合同,而無股權轉讓的交付行為,即股權的實際履行,不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股權轉讓的實際履行就是股權的交付。包括支付轉讓價金、召開股東會議確認、履行股東權利和義務、將新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等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我國《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股權轉讓合同中轉讓的股權從股權的交付開始時轉移。
股權轉讓的標的是股權,而股權屬權利范疇,包括財產權和社員權。股權轉讓中股權的交付方式和轉移時點,我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但我國《合同法》第124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同股權轉讓最相類似的是債權轉讓。我國《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第81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因此,筆者認為,股東轉讓股權的,只需要將股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公司,一經通知,該轉讓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即產生股權交付的法律效力,與股權相關權利義務主體發生變動,轉讓股權的權利人由轉讓人變更為受讓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2011年修訂版)中的觀點認為:股東名冊記載糾紛主要包括以下兩種類型:
(1)因轉讓方股東怠于履行變更登記義務產生的糾紛。一般來講,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必須由轉讓方股東向公司提出申請,由公司進行變更登記;如果轉讓方股東懈怠或因過失未向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此時即可能產生股東名冊記載糾紛。
(2)因公司不履行記載義務產生的糾紛。股東名冊由公司備有和保管,并由公司負責辦理登記事宜。
因此,當公司因為懈怠或者過失而未變更登記股東名冊,就可能產生股東名冊記載糾紛。由此可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公司的義務,轉讓股東只需履行向公司申請行為即可,一旦申請,轉讓股東的義務將履行完畢。該觀點與“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之規范相吻合。即轉讓人未向公司申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該轉讓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權利。一經申請,該轉讓對公司就發生效力,受讓人就可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包括請求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贛高法[2008]4號)34規定“依法受讓股權或已實際出資的股東請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公司拒絕辦理的,股東起訴請求公司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后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修訂后為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修訂后為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上述規定可以得出,股權受讓人(繼受人)取得股權的時點是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前。在此期間,轉讓人向受讓人交付股權,一經交付,轉讓人轉讓的股權從轉讓人所有轉移為受讓人所有,受讓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
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依照上述法條規定,股權轉讓后,股東發生了變動,應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登記包括公司內部股東變更登記與工商登記機關股東變更登記兩個股東登記變更問題。公司內部股東變更登記又包括:
其一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其二相應修改公司章程;
其三修改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
工商登記機關股東變更登記只是起到宣示的作用,如果不變更登記,股權轉讓仍具有法律效力,受讓方亦可取得股東資格,只是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應承擔行政責任,由行政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處以罰款。
由此可見,股權轉讓后,無論是公司內部股東變更登記還是工商登記機關股東變更登記,其義務主體(行為人)均是公司而不是股權轉讓合同中的轉讓人。工商登記機關股東變更登記既是一種公法上的行政法律關系,也是私法上的私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經公司股東會議確認后,由轉讓方通知公司股權轉讓之事實,如果公司不履行內部股東變更登記事宜,轉讓人、受讓人均可以股東名冊記載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自己的權益;如果公司不去工商登記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轉讓人、受讓人均可要求公司履行該行為,仍拒不履行,當事人可以變更公司登記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或向工商登記機關控告由公司承擔行政責任。
回頭看本案,法院已確認,涉案《協議書》的性質是股權轉讓合同,公司已向受讓方簽發了出資證明書。簽發出資證明書的事實可推斷,轉讓股東已向公司申請股東變更事宜,公司也履行了內部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中的部分事項。由此,受讓方已取得了公司股權。受讓方訴請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法院以《協議書》約定“不到工商部門注冊登記”為由駁回了受讓方該項訴訟請求。
前已明述,辦理工商機關股東變更登記是公司的義務,不是轉讓股東的義務,且辦理工商機關股東變更登記是公司的法定義務,而不是因當事人的約定所生之義務。合同內容的相對性確定了以下幾項具體規則:一是合同賦予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原則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規定由當事人承擔的義務,一般也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二是合同當事人無權為他人設立合同上的義務;三是合同權利與義務主要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法律的特殊規定,即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在合同法領域,羅馬法曾確立了“(締約行為)應該在要約人與受要約人之間達成”“任何人不得為他人締約”等規則。
由此可見,本案關于“不到工商部門注冊登記”之約定,超出了股權轉讓合同權利與義務的范圍,系為他人締約,該約定對本案受讓人依法不生效力。另外,我國《公司法》確定了公司登記制度,包括公司設立登記和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動時的變更登記,公司股東的變動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辦理此項變更登記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對于法定義務,當事人不可約定免除,特定情形除外。一般能夠約定排除的都會在法條中寫明: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法理上來講,此是確定性規則,不可約定排除。如《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依據該規定,法律授權股東對通知召開股東會的時間可以進行約定或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否則應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股東,此為法定義務,未按此項規定通知,即違法,可能導致股東會會議決議無效之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中“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約定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對受讓人不產生拘束力。
樊斌杰 江西問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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