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隨著“一帶一路”戰略的推進,越來越多的企業選擇擴大規模,增加營業機構。我們也時常會聽到“某國某公司北京代表處”、“某有限公司上海辦事處”等熟悉的字眼,但是未必真正了解“分公司”、“辦事處”、“代表處”之間的區別,尤其是有關稅法方面的區別。在這些基本知識上有盲點就可能造成誤解,在經濟交往中極有可能遭受不必要的損失。本文華稅律師將重點對不同分支機構在稅收政策方面的差異,以期對企業的稅務風險管理與稅務籌劃活動有所幫助。
一般而言,分公司、辦事處都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4修訂)》第四十五條,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辦事處是政府部門、企業機構或其它組織為了便捷的辦理業務或提供服務而設立的辦事機構,是非獨立核算的非法人機構,不能開展經營活動,只能為其所設該辦事處的公司進行一些協調聯系工作。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14修訂)》,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以辦事機構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查處。在納稅方面,可以區分為所得稅與流轉稅,由于稅種的差異,分公司與辦事處也有著不同的稅法規定。
一、企業所得稅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第二條的規定,分公司應當匯總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分支機構應該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按照《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財預[2012]40號)的規定,總機構在每月或每季終了之日起十日內,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將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總機構所在省市同時設有分支機構的,同樣按三個因素分攤),各分支機構根據分攤稅款就地辦理繳庫,所繳納稅款收入由中央與分支機構所在地按60:40分享。分攤時三個因素權重依次為0.35、0.35和0.3。
對于境內總公司設立的辦事處而言,由于按照規定不能進行經營活動,因而不存在納稅的問題。但是在實際中,部分運營不規范的公司利用辦事處從事經營活動的做法也有發生。尤其,部分有稅收優惠的總公司,選擇不在各地成立分公司,而是選擇采用總公司-辦事處的方式運營,由總公司統一開具發票,從而實現整體稅負的降低。必須指出的是,這種情況是與現有相關法律規定相悖的,有一定的法律風險。
二、流轉稅
分公司雖然沒有法人主體資格,但在我國稅法上,通常是流轉稅的納稅主體,應該按照增值稅、營業稅的相關規定,繳納經營產生的流轉稅。當然,這里需要區分與“臨時外出經營”的區別,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對于辦事處而言,按照法律規定因不具有經營資格,也不存在納稅義務;當然,如前文分析,也有部分不規范的企業利用辦事處進行經營,而從總公司進行開票,需要注意潛在的法律風險。
三、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企業所得稅方面。根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10]18號)(以下簡稱“國稅發[2010]18號”)第六條的規定代表機構應在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屬于非居民企業,相關企業所得稅的匯算清繳管理應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6號)的規定執行。同時,對于對賬簿不健全、不能準確核算收入或成本費用,以及無法按照國稅發[2010]18號文件第六條規定據實申報的代表機構,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流轉稅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納稅期限為1個季度。即使當季沒有取得任何營業稅收入也要進行零申報。而對于代表機構的增值稅則不實行按月或按季申報,代表機構只需在其取得增值稅應稅收入的次月15日內到稅務機關進行申報納稅即可,如果當月沒有取得任何增值稅應稅收入,則無須向稅務機關進行增值稅申報。
總結:
據此,分公司、辦事處雖然都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但是在納等方面差異明顯。尤其,按照規定,以辦事處名義進行經營活動是明文禁止的,簽訂的合同當歸無效。華稅律師建議,總公司在進行外部擴張、跨地域經營時應提前對新設機構的性質進行籌劃,集合自身的具體情況規劃好發票開具、合同簽訂、納稅等事宜,在防范法律風險的同時,實現稅負的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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