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家日資企業來電咨詢,該公司本月在一家日本企業購買了機器設備并簽訂了技術服務合同,對方將于下月起派8位雇員來華負責該企業的設備安裝技術指導,此項工程預計歷時10個月。該項目是否涉及個人所得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五條常設機構條款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的咨詢勞務,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也就是說該企業的技術服務合同將構成常設機構,對提供服務的人員執行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的相關規定。這8位雇員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所取得的工薪收入應在中國繳納工資、薪金所得個人所得稅。
但是,常設機構個人所得稅的征繳在實際工作中仍存在著較為突出的問題。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但該條款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存在較大的難度,對于在中國境內提供服務構成常設機構的人員,其支付單位為境外企業。在對常設機構的實際征管中,稅務機關很難要求境外企業對其扣繳個人所得稅,通常要求管轄范圍內接受服務的境內公司協助扣繳申報繳納稅款。但根據個人所得稅法,接受服務的境內公司并沒有代扣代繳的義務,該做法存在一定的稅務風險。因此,建議國家稅務總局能夠對常設機構的扣繳義務人進行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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