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老王和老張共同出資500萬元設立了A房地產公司。其中,老王出資300萬元,老張出資200萬元。由于開發項目符合市場需求,銷售形勢很好。2009年,公司接受老孫1500萬元投資,三方約定公司注冊資本增至1000萬元,其中老孫投資的500萬元增加至實收資本,1000萬元增加至資本公積。2010年,A公司為進一步提升資質,決定將資本公積1000萬元按股東持股比例轉增實收資本。那么,資本公積轉增資本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之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進一步規定,國稅發[1997]198號文件中所說的“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A公司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雖非股票溢價發行收入,也是老孫初始投資資本溢價形成,該項資本公積應由3位股東共同享有。如果資本公積轉增資本,A公司實收資本增加到2000萬元,按照持股份額計算,老孫持有股份增加500萬元,但是投資成本還是1500萬元,只不過其持有股份份額隨實收資本的增加由500萬元增加到1000萬元,股份比例未變,資本公積轉增資本并沒有為其帶來經濟利益流入,因此不涉及個人所得稅。
但是對于老王和老張卻非如此。股權從初始投資到增資后,老王持有股份增加300萬元,老張持有股份增加200萬元,所增加股份并非他們以自有資金增資獲得,不能像老孫一樣享受轉增資本的免稅待遇。是否應征收其個人所得稅?本文分析如下:
第一種觀點認為,老王和老張所享有的公司資本增值以及利潤分紅稀釋后所獲取的補償,由于其持股比例減少,其可分配利潤要和老孫共同享有,那么其獲得的經濟利益流入可以視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老王應繳納個人所得稅300×20%=60(萬元);老張應繳納個人所得稅200×20%=40(萬元)。
第二種觀點認為,老王和老張獲得了“財產轉讓所得”。老王、老張持股比例發生變化,其分別由原享有A公司股權的60%和40%減少為30%和20%,但是相應股權并未減少,反而增加了300萬元和200萬元。受讓方老孫則獲得50%股權,并也能夠享有老王和老張原所可以享有的公司權益。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因此,老王、老張屬于轉讓其他財產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即是其增資收益,老王應繳納個人所得稅300×20%=60(萬元);老張應繳納個人所得稅200×20%=40(萬元)。
第三種觀點認為,視同老王、老張接受了老孫300萬元和200萬元的捐贈收入。老孫之所以以1500萬元為代價,持有A公司1000萬元股份,是因其對于老王和老張分別捐贈了300萬元和200萬元,老王、老張只不過拿這部分收益直接增加了A公司注冊資本而已。筆者贊同這一觀點,認為稅務機關對于老王和老張視同取得受贈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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