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6號
為了解決往來內地與港、澳間跨境工作個人雙重征稅問題,根據內地與香港、澳門簽署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受雇所得條款(與澳門間安排為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以下統稱受雇所得條款)的有關規定,經與相關稅務主管當局協商,現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內地與港、澳間雙重受雇的港澳稅收居民執行《安排》受雇所得條款涉及的居民個人所得稅問題公告如下:
一、執行《安排》受雇所得條款相關規定及計稅方法
(一)港澳稅收居民在內地從事相關活動取得所得,根據《安排》受雇所得條款第一款的規定,應僅就歸屬于內地工作期間的所得,在內地繳納個人所得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當期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期境內實際停留天數÷當期公歷天數
(二)港澳稅收居民在內地從事相關活動取得所得,根據《安排》受雇所得條款第二款的規定,可就符合條件部分在內地免予征稅;內地征稅部分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當期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期境內實際停留天數÷當期公歷天數)×(當期境內支付工資÷當期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
二、有關公式項目或用語的解釋
(一)“當期”:指按國內稅收規定計算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稅所得額的當個所屬期間。
(二)“當期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指應當計入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按照國內稅收規定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均按照國內稅收規定確定。
(四)“當期境內支付工資”:指當期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中由境內居民或常設機構支付或負擔的部分。
(五)“當期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指應當計入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總額,包括未做任何費用減除計算的各種境內外來源數額。
(六)“當期境內實際停留天數”指港澳稅收居民當期在內地的實際停留天數,但對其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按半天計算為當期境內實際停留天數。
(七)“當期公歷天數”指當期包含的全部公歷天數,不因當日實際停留地是否在境內而做任何扣減。
三、一次取得跨多個計稅期間收入
港澳稅收居民一次取得跨多個計稅期間的各種形式的獎金、加薪、勞動分紅等(以下統稱獎金,不包括應按每個計稅期間支付的獎金),仍應以按照國內稅收規定確定的計稅期間作為執行“安排”規定的所屬期間,并分別情況適用本公告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公式計算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在適用本公告上述公式時,公式中“當期境內實際停留天數” 指在據以獲取該獎金的期間中屬于在境內實際停留的天數;“當期公歷天數” 指據以獲取該獎金的期間所包含的全部公歷天數。
四、備案報告
港澳稅收居民在每次按本公告規定享受《安排》相關待遇時,應該按照《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124號)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五條規定提供有關資料。
五、執行日期
本公告適用于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
港澳稅收居民執行上述規定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不再執行下列文件條款規定,但在處理與《安排》受雇所得條款規定無關稅務問題時,下列文件條款規定的效力不受本公告影響: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第三條和第六條;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一條和第二條;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三井物產(株)大連事務所外籍雇員取得數月獎金確定納稅義務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7]546號)第一條;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第二條以及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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