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在華工作不滿全年無住所個人的年終獎稅款計算,目前尚存在爭議。
如果無住所個人6月1日起來華工作,全年在華工作7個月,其取得的年終獎的應納稅款,是按全年一次性獎金計算,還是按數月獎金(除全年一次性獎金以外的其他各種名目獎金)計算?有觀點認為,雖然其工作不滿全年,但公司發給的是年終獎,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第三條規定,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對每一個納稅人,該計稅辦法只允許采用一次。故應按全年一次獎金計算,且在確定稅率時應按文件規定除以12。
從現行稅法角度分析,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首先,按國稅發[2005]9號文件第一條規定,全年一次性獎金是指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扣繳義務人根據其全年經濟效益和對雇員全年工作業績的綜合考核情況,向雇員發放的一次性獎金,應理解為全年一次性獎金是指全年工作滿12個月的獎金。其次,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匯總(合并)納稅企業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546號)規定,如果某無住所個人1月~5月在境外工作,6月~12月在境內工作,其境外總公司支付的年終獎中的5/12應在境外納稅,7/12應在境內納稅。其7/12的獎金按全年一次性獎金計算顯然是不合理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無住所個人工作不滿全年的年終獎不應按全年一次性獎金計算,而應按數月獎金(除全年一次性獎金以外的其他各種名目獎金)計算。同理,如果無住所個人1月~3月全月在境內工作,4月~8月全月在境外工作,9月~12月又全月在境內工作,也應同樣處理。但如果無住所個人在境內外有兼職,全年12個月每月既有境內工作天數,又有境外工作天數,則其取得的年終獎應按全年一次性獎金計算納稅(如果是境外總公司支付的獎金,則需居住90天或183天以上)。因此,獎金的應納稅款與工資分別計算,且受取得期影響,政策較復雜。從征管實踐看,納稅人普遍反映較難理解掌握,操作較繁瑣。
另外,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中,并沒有將獎金與工資單列開來,而是統一表述為“報酬”。且我國現行獎金計稅政策規定,在計算境內外有兼職的無住所個人獎金應納個人所得稅時,只要該個人當月在華有實際工作天數(無論長短),就不再按每月實際在華工作天數劃分計算應納稅額,而是全額作為應納稅所得額直接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規定與稅收協定中的相關規定不相一致,稅收協定中一般規定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即無住所個人在境外工作期間由境外支付的報酬應僅在境外納稅。
因此,筆者建議除全年一次性獎金單獨計算外,其他各種名目獎金應分解成所屬月份,按所屬期并入工資合并計算,不再單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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