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第233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已于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157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2013年12月25日海關總署令第212號公布的《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署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對暫時進出境貨物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對暫時進境、暫時出境并且在規定的期限內復運出境、復運進境貨物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暫時進出境貨物包括:
(一)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以及類似活動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貨物;
(二)文化、體育交流活動中使用的表演、比賽用品;
(三)進行新聞報道或者攝制電影、電視節目使用的儀器、設備以及用品;
(四)開展科研、教學、醫療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活動中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特種車輛;
(六)貨樣;
(七)慈善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以及用品;
(八)供安裝、調試、檢測、修理設備時使用的儀器以及工具;
(九)盛裝貨物的包裝材料;
(十)旅游用自駕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設備、儀器以及用品;
(十二)測試用產品、設備、車輛;
(十三)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暫時進出境貨物。
使用貨物暫準進口單證冊(以下稱“ATA單證冊”)暫時進境的貨物限于我國加入的有關貨物暫準進口的國際公約中規定的貨物。
第四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的稅收征管依照《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除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外,暫時進出境貨物免予交驗許可證件。
第六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除因正常使用而產生的折舊或者損耗外,應當按照原狀復運出境、復運進境。
第二章 暫時進出境貨物的監管
第七條 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收發貨人”)可以在申報前向主管地海關提交《暫時進出境貨物確認申請書》,申請對有關貨物是否屬于暫時進出境貨物進行審核確認,并且辦理相關手續,也可以在申報環節直接向主管地海關辦理暫時進出境貨物的有關手續。
第八條 ATA單證冊持證人應當向海關提交有效的ATA單證冊以及相關商業單據或者證明材料。
第九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時出境貨物,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向海關總署提供總擔保。
除另有規定外,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地海關提供擔保。
第十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應當在進出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持證人、收發貨人應當向主管地海關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多不超過3次,每次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延長期屆滿應當復運出境、復運進境或者辦理進出口手續。
國家重點工程、國家科研項目使用的暫時進出境貨物以及參加展期在24個月以上展覽會的展覽品,在前款所規定的延長期屆滿后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屬海關批準。
第十一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需要延長復運進境、復運出境期限的,持證人、收發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主管地海關辦理延期手續,并且提交《貨物暫時進/出境延期辦理單》以及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可以異地復運出境、復運進境,由復運出境、復運進境地海關調取原暫時進出境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辦理有關手續。
ATA單證冊持證人應當持ATA單證冊向復運出境、復運進境地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需要進出口的,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在貨物復運出境、復運進境期限屆滿前向主管地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四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在貨物復運出境、復運進境后,應當向主管地海關辦理結案手續。
第十五條 海關通過風險管理、信用管理等方式對暫時進出境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損,無法原狀復運出境、復運進境的,持證人、收發貨人應當及時向主管地海關報告,可以憑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辦理復運出境、復運進境手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的,經主管地海關核實后可以視為該貨物已經復運出境、復運進境。
暫時進出境貨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原因受損或者滅失的,持證人、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貨物進出口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三章 暫時進出境展覽品的監管
第十七條 境內展覽會的辦展人以及出境舉辦或者參加展覽會的辦展人、參展人(以下簡稱“辦展人、參展人”)可以在展覽品進境或者出境前向主管地海關報告,并且提交展覽品清單和展覽會證明材料,也可以在展覽品進境或者出境時,向主管地海關提交上述材料,辦理有關手續。
對于申請海關派員監管的境內展覽會,辦展人、參展人應當在展覽品進境前向主管地海關提交有關材料,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八條 展覽會需要在我國境內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關區內舉辦的,對于沒有向海關提供全程擔保的進境展覽品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第十九條 下列在境內展覽會期間供消耗、散發的用品(以下簡稱“展覽用品”),由海關根據展覽會的性質、參展商的規模、觀眾人數等情況,對其數量和總值進行核定,在合理范圍內的,按照有關規定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一)在展覽活動中的小件樣品,包括原裝進口的或者在展覽期間用進口的散裝原料制成的食品或者飲料的樣品;
(二)為展出的機器或者器件進行操作示范被消耗或者損壞的物料;
(三)布置、裝飾臨時展臺消耗的低值貨物;
(四)展覽期間免費向觀眾散發的有關宣傳品;
(五)供展覽會使用的檔案、表格以及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項所列貨物,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由參展人免費提供并且在展覽期間專供免費分送給觀眾使用或者消費的;
(二)單價較低,作廣告樣品用的;
(三)不適用于商業用途,并且單位容量明顯小于最小零售包裝容量的;
(四)食品以及飲料的樣品雖未按照本款第(三)項規定的包裝分發,但是確實在活動中消耗掉的。
第二十條 展覽用品中的酒精飲料、煙草制品以及燃料不適用有關免稅的規定。
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展覽用品超出限量進口的,超出部分應當依法征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展覽用品,未使用或者未被消耗完的,應當復運出境,不復運出境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一條 海關派員進駐展覽場所的,經主管地海關同意,展覽會辦展人可以就參展的展覽品免予向海關提交擔保。
展覽會辦展人應當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配合海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二條 未向海關提供擔保的進境展覽品在非展出期間應當存放在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因特殊原因需要移出的,應當經主管地海關同意,并且提供相應擔保。
第二十三條 為了舉辦交易會、會議或者類似活動而暫時進出境的貨物,按照本辦法對展覽品監管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章 ATA單證冊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是我國ATA單證冊的出證和擔保機構,負責簽發出境ATA單證冊,向海關報送所簽發單證冊的中文電子文本,協助海關確認ATA單證冊的真偽,并且向海關承擔ATA單證冊持證人因違反暫時進出境規定而產生的相關稅費、罰款。
第二十五條 海關總署設立ATA核銷中心,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ATA單證冊進行核銷、統計以及追索;
(二)應成員國擔保人的要求,依據有關原始憑證,提供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已經進境或者從我國復運出境的證明;
(三)對全國海關ATA單證冊的有關核銷業務進行協調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海關只接受用中文或者英文填寫的ATA單證冊。
第二十七條 ATA單證冊發生損壞、滅失等情況的,ATA單證冊持證人應當持原出證機構補發的ATA單證冊到主管地海關進行確認。
補發的ATA單證冊所填項目應當與原ATA單證冊相同。
第二十八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在境內外停留期限超過ATA單證冊有效期的,ATA單證冊持證人應當向原出證機構續簽ATA單證冊。續簽的ATA單證冊經主管地海關確認后可以替代原ATA單證冊。
續簽的ATA單證冊只能變更單證冊有效期限和單證冊編號,其他項目應當與原單證冊一致。續簽的ATA單證冊啟用時,原ATA單證冊失效。
第二十九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境貨物未能按照規定復運出境或者過境的,ATA核銷中心應當向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提出追索。自提出追索之日起9個月內,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向海關提供貨物已經在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境或者已經辦理進口手續證明的,ATA核銷中心可以撤銷追索;9個月期滿后未能提供上述證明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應當向海關支付稅費和罰款。
第三十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境貨物復運出境時,因故未經我國海關核銷、簽注的,ATA核銷中心憑由另一締約國海關在ATA單證上簽注的該批貨物從該國進境或者復運進境的證明,或者我國海關認可的能夠證明該批貨物已經實際離開我國境內的其他文件,作為已經從我國復運出境的證明,對ATA單證冊予以核銷。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境外暫時進境的貨物轉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的,不屬于復運出境。
第三十三條 對用于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進出境集裝箱的監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暫時進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參照本辦法監管。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展覽會、交易會、會議以及類似活動是指:
(一)貿易、工業、農業、工藝展覽會,以及交易會、博覽會;
(二)因慈善目的而組織的展覽會或者會議;
(三)為促進科技、教育、文化、體育交流,開展旅游活動或者民間友誼而組織的展覽會或者會議;
(四)國際組織或者國際團體組織代表會議;
(五)政府舉辦的紀念性代表大會。
在商店或者其他營業場所以銷售國外貨物為目的而組織的非公共展覽會不屬于本辦法所稱展覽會、交易會、會議以及類似活動。
展覽品是指:
(一)展覽會展示的貨物;
(二)為了示范展覽會展出機器或者器具所使用的貨物;
(三)設置臨時展臺的建筑材料以及裝飾材料;
(四)宣傳展示貨物的電影片、幻燈片、錄像帶、錄音帶、說明書、廣告、光盤、顯示器材等;
(五)其他用于展覽會展示的貨物。
包裝材料,是指按原狀用于包裝、保護、裝填或者分離貨物的材料以及用于運輸、裝卸或者堆放的裝置。
主管地海關,是指暫時進出境貨物進出境地海關。境內展覽會、交易會、會議以及類似活動的主管地海關為其活動所在地海關。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157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2013年12月25日海關總署令第212號公布的《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