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固定資產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政府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固定資產,是指政府會計主體為滿足自身開展業務活動或其他活動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過1年(不含1年)、單位價值在規定標準以上,并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產,一般包括房屋及構筑物、專用設備、通用設備等。單位價值雖未達到規定標準,但是使用年限超過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類物資,如圖書、家具、用具、裝具等,應當確認為固定資產。
第三條 公共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物資、保障性住房、自然資源資產等,適用其他相關政府會計準則。
第二章 固定資產的確認
第四條 固定資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確認:
(一)與該固定資產相關的服務潛力很可能實現或者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會計主體;
(二)該固定資產的成本或者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五條 通常情況下,購入、換入、接受捐贈、無償調入不需安裝的固定資產,在固定資產驗收合格時確認;購入、換入、接受捐贈、無償調入需要安裝的固定資產,在固定資產安裝完成交付使用時確認;自行建造、改建、擴建的固定資產,在建造完成交付使用時確認。
第六條 確認固定資產時,應當考慮以下情況:
(一)固定資產的各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為政府會計主體實現服務潛力或提供經濟利益,適用不同折舊率或折舊方法且可以分別確定各自原價的,應當分別將各組成部分確認為單項固定資產。
(二)應用軟件構成相關硬件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的,應當將該軟件的價值包括在所屬的硬件價值中,一并確認為固定資產;不構成相關硬件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的,應當將該軟件確認為無形資產。
(三)購建房屋及構筑物時,不能分清購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構筑物部分與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應當全部確認為固定資產;能夠分清購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構筑物部分與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應當將其中的房屋及構筑物部分確認為固定資產,將其中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確認為無形資產。
第七條 固定資產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后續支出,符合本準則第四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計入固定資產成本;不符合本準則第四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在發生時計入當期費用或者相關資產成本。將發生的固定資產后續支出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應當同時從固定資產賬面價值中扣除被替換部分的賬面價值。
第三章 固定資產的初始計量
第八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第九條 政府會計主體外購的固定資產,其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以及固定資產交付使用前所發生的可歸屬于該項資產的運輸費、裝卸費、安裝費和專業人員服務費等。以一筆款項購入多項沒有單獨標價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各項固定資產同類或類似資產市場價格的比例對總成本進行分配,分別確定各項固定資產的成本。
第十條 政府會計主體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其成本包括該項資產至交付使用前所發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進行改建、擴建、修繕后的固定資產,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加上改建、擴建、修繕發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資產被替換部分的賬面價值后的金額確定。為建造固定資產借入的專門借款的利息,屬于建設期間發生的,計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屬于建設期間發生的,計入當期費用。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手續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估計價值入賬,待辦理竣工決算后再按實際成本調整原來的暫估價值。
第十一條 政府會計主體通過置換取得的固定資產,其成本按照換出資產的評估價值加上支付的補價或減去收到的補價,加上換入固定資產發生的其他相關支出確定。
第十二條 政府會計主體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其成本按照有關憑據注明的金額加上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但按規定經過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評估價值加上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沒有相關憑據可供取得、也未經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比照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加上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沒有相關憑據且未經資產評估、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也無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義金額入賬,相關稅費、運輸費等計入當期費用。如受贈的系舊的固定資產,在確定其初始入賬成本時應當考慮該項資產的新舊程度。
第十三條 政府會計主體無償調入的固定資產,其成本按照調出方賬面價值加上相關稅費、運輸費等確定。
第十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盤盈的固定資產,按規定經過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評估價值確定;未經資產評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確定。
第十五條 政府會計主體融資租賃取得的固定資產,其成本按照其他相關政府會計準則確定。
第四章 固定資產的后續計量
第一節 固定資產的折舊
第十六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對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但本準則第十七條規定的固定資產除外。折舊,是指在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內,按照確定的方法對應計的折舊額進行系統分攤。固定資產應計的折舊額為其成本,計提固定資產折舊時不考慮預計凈殘值。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對暫估入賬的固定資產計提折舊,實際成本確定后不需調整原已計提的折舊額。
第十七條 下列各項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
(一)文物和陳列品;
(二)動植物;
(三)圖書、檔案;
(四)單獨計價入賬的土地;
(五)以名義金額計量的固定資產。
第十八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根據相關規定以及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政府會計主體確定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預計實現服務潛力或提供經濟利益的期限;
(二)預計有形損耗和無形損耗;
(三)法律或者類似規定對資產使用的限制。
第十九條 政府會計主體一般應當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計提固定資產折舊。在確定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時,應當考慮與固定資產相關的服務潛力或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第二十條 固定資產應當按月計提折舊,并根據用途計入當期費用或者相關資產成本。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提足折舊后,無論能否繼續使用,均不再計提折舊;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也不再補提折舊。已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可以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規范實物管理。
第二十二條 固定資產因改建、擴建或修繕等原因而延長其使用年限的,應當按照重新確定的固定資產的成本以及重新確定的折舊年限計算折舊額。
第二節 固定資產的處置
第二十三條 政府會計主體按規定報經批準出售、轉讓固定資產或固定資產報廢、毀損的,應當將固定資產賬面價值轉銷計入當期費用,并將處置收入扣除相關處置稅費后的差額按規定作應繳款項處理(差額為凈收益時)或計入當期費用(差額為凈損失時)。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會計主體按規定報經批準對外捐贈、無償調出固定資產的,應當將固定資產的賬面價值予以轉銷,對外捐贈、無償調出中發生的歸屬于捐出方、調出方的相關費用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會計主體按規定報經批準以固定資產對外投資的,應當將該固定資產的賬面價值予以轉銷,并將固定資產在對外投資時的評估價值與其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收入或費用。
第二十六條 固定資產盤虧造成的損失,按規定報經批準后應當計入當期費用。
第五章 固定資產的披露
第二十七條 政府會計主體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固定資產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資產的分類和折舊方法。
(二)各類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折舊率。
(三)各類固定資產賬面余額、累計折舊額、賬面價值的期初、期末數及其本期變動情況。
(四)以名義金額計量的固定資產名稱、數量,以及以名義金額計量的理由。
(五)已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名稱、數量等情況。
(六)接受捐贈、無償調入的固定資產名稱、數量等情況。
(七)出租、出借固定資產以及以固定資產投資的情況。
(八)固定資產對外捐贈、無償調出、毀損等重要資產處置的情況。
(九)暫估入賬的固定資產賬面價值變動情況。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準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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