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2001年第18號 《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 |
2001-12-31 16:08 |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技術進口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列入《中國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目錄》(另行發布)中禁止進口的技術,不得進口。 第三條 國家對限制進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凡進口列入《中國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目錄》中限制進口技術的,應按本辦法履行進口許可手續。 第四條 屬于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限制進口技術的進口許可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會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管理。 第五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進口本辦法第三條所規定的限制進口技術時,應填寫《中國限制進口技術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見附表一),報送外經貿部履行進口許可手續。 第六條 外經貿部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國家經貿委分別對技術進口項目進行貿易審查和技術審查,并決定是否準予進口。 因申請材料不完備、申請內容不清或其它申請不符合規定的情形,退回申請人修改或補充的,申請人重新申請或補充最后材料之日為收到申請日。 第七條 限制進口技術的貿易審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我國對外貿易政策,有利于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的發展; (二)是否符合我國對外承諾的義務。 第八條 限制進口技術的技術審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危及國家安全或社會公共利益; (二)是否危害人的生命或健康; (三)是否破壞生態環境; (四)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經濟社會發展戰略,有利于促進我國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有利于維護我國經濟技術權益。 第九條 進口申請獲得批準后,由外經貿部頒發統一印制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以下簡稱《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見附表二)。 技術進口經營者取得《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后,可對外簽訂技術進口合同。 第十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簽訂技術進口合同后,應持《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簽約雙方法律地位證明文件到外經貿部申請技術進口許可證。 第十一條 外經貿部應自收到本辦法第十條所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準予許可。 第十二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依照本辦法第五條向外經貿部提出技術進口申請,履行進口許可手續時,可一并提交已簽訂的技術進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外經貿部應在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國家經貿委分別對技術進口項目進行貿易審查和技術審查,決定是否準予進口。外經貿部自批準進口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準予許可。 因申請材料不完備、申請內容不清或其它申請不符合規定的情形,返回申請人修改或補充的,申請人重新申請或補充最后材料之日為收到申請日。 第十三條 技術進口經許可的,外經貿部向進口經營者頒發統一印制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技術進口許可證》,見附表三)。限制進口技術的技術進口合同自技術進口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到外經貿部領取技術進口許可證時,應登錄中國國際電子商務網(網址為:info.ec.corn.on)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合同管理系統”,按程序錄入合同內容。 第十五條 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投資項目,如涉及限制進口技術,技術進口經營者依照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向外經貿部提出技術進口申請時,應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六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獲得《技術進口許可證》后,如需更改技術進口內容,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術進口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 技術進口經營者憑《技術進口許可證》,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追究技術進口經營者相關責任。 第十九條 國防軍工專有技術的進口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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