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公安部關于下發《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的通知 | |||||||||||||||||||||||||||||||||
2002-03-29 12:03 | |||||||||||||||||||||||||||||||||
(生效日期:2002.06.01--失效日期:)外經貿貿發[2002]147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管理,規范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的國際核查工作,履行《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規定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公安部負責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的國際核查工作。
第三條 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并對部分易制毒化學品(以下簡稱"核查化學品",詳見附件)在進出口管理過程中實行國際核查。核查化學品目錄由公安部商外經貿部調整,由公安部和外經貿部聯合公布。
第四條 進出口企業進口或出口核查化學品,按照以下程序申請:
(一) 中央管理的企業進口或出口核查化學品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 (二) 地方進出口企業或隸屬中央管理的企業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或所隸屬的中央管理的企業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后報外經貿部復審。 第五條 進出口企業在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 加蓋進出口企業公章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一式兩份,一份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轉交外經貿部,一份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留存。 (二) 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正本復印件)。 (三) 一般貿易方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提交進(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 (四) 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易制毒化學品,應提交加工貿易審批文件(正本復印件)和與外商簽訂的加工貿易合同(正本復印件)以及與國內加工生產企業簽訂的加工協議(正本復印件)。 (五) 最終用戶國家(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進口許可(正本復印件),若出口需經第三國(地區)轉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資料的同時,還須提供第三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有效轉口證明(正本復印件)。 (六) 進口企業出具的進口核查化學品的保證書,及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企業為其下屬企業進口核查化學品出具的保證書(正本)。 第六條 外經貿部應當在收到初審合格的進(出)口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予以復審,并將復審合格的材料送公安部進行國際核查
第七條 公安部應當在收到外經貿部報送的核查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核查材料發送進(出)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并要求其于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
第八條 對進(出)口國家(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確認為合法的,公安部應當于接到核查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外經貿部辦理進(出)口批復手續;如進(出)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逾期未能給予書面答復,公安部可視具體商品、國別等情況通知外經貿部是否辦理進(出)口批復手續。
對于附件表一所列化學品的核查,應當在收到進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的合法確認后,方可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九條 外經貿部在接到公安部書面核準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進(出)口批復手續,并簽發《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批復單》(以下簡稱《批復單》)。《批復單》自批復之日起30天內有效,逾期自行作廢。
進出口企業憑《批復單》向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關申領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條 對進(出)口國家(地區)政府主管部門認定有問題的申請,公安部應當書面通知外經貿部。外經貿部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不予批準的決定告知申請企業或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對于《公約》非締約國,原則上不得出口附件表一所列的核查化學品。
第十二條 經營核查化學品進出口的企業,應當如實提出申請,不得偽造、變造文件,虛假申報。
第十三條 經營核查化學品進出口的企業,有義務協助公安機關和外經貿主管部門調查、了解情況,提供線索,不得制造、提供偽證。
第十四條 經營核查化學品進出口的企業應加強對業務人員的監督、管理和培訓。
第十五條 公安部和外經貿部負責對核查化學品的進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有關企業的違法、違規情況。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進出口企業,外經貿部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進出口經營資格的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和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執行。
附:
核查化學品名稱及商品編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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