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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

——更新時間:2025-03-18 03:38:22 點擊率: 162

(2025年2月28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9號公布 自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公平競爭審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前款所稱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涉及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

前款所稱具體政策措施,是指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外其他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包括政策性文件、標準、技術規范、與經營者簽訂的行政協議以及備忘錄等。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和地方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推動解決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二)對擬由國務院出臺或者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會同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三)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舉報處理、督查機制,在全國范圍內組織開展相關工作;

(四)承擔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評估工作;

(五)指導、督促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督促有關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并接受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嚴格落實公平競爭審查責任,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機制,明確承擔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機構,加強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建設,強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業務培訓指導和普法宣傳,推動提高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和水平。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公平競爭審查數據統計和開發利用等相關工作,加強公平競爭審查信息化建設。

第八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設、優化營商環境等考核評價過程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涉及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情況的考核評價,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全面落實。

第二章 審查標準

第一節 關于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審查標準

第九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審批程序的內容:

(一)在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之外違規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二)在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之外違規設立準入許可,或者以備案、證明、目錄、計劃、規劃、認證等方式,要求經營主體經申請獲批后方可從事投資經營活動;

(三)違法增加市場準入審批環節和程序,或者設置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前置備案程序;

(四)違規增設市場禁入措施,或者限制經營主體資質、所有制形式、股權比例、經營范圍、經營業態、商業模式等方面的市場準入許可管理措施;

(五)違規采取臨時性市場準入管理措施;

(六)其他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違法設置審批程序的內容。

第十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違法設置或者授予政府特許經營權的內容:

(一)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設置特許經營權或者以特許經營名義增設行政許可事項;

(二)未通過招標、談判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政府特許經營者;

(三)違法約定或者未經法定程序變更特許經營期限;

(四)其他違法設置或者授予政府特許經營權的內容。

第十一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定經營、購買或者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內容:

(一)以明確要求、暗示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過限定經營者所有制形式、注冊地、組織形式,或者設定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三)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四)通過實施獎勵性或者懲罰性措施,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五)其他限定經營、購買或者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內容。

第十二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退出條件的內容:

(一)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者超出實際需要的準入條件;

(二)根據經營者所有制形式、注冊地、組織形式、規模等設置歧視性的市場準入、退出條件;

(三)在經營者注銷、破產、掛牌轉讓等方面違法設置市場退出障礙;

(四)其他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退出條件的內容。

第二節 關于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的審查標準

第十三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經營者遷出,商品、要素輸出的內容:

(一)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更多的檢驗頻次等歧視性措施,或者要求重復檢驗、重復認證;

(二)通過設置關卡或者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和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要素對外輸出;

(三)違法設置審批程序或者其他不合理條件妨礙經營者變更注冊地址、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對經營者在本地經營年限提出要求;

(四)其他限制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經營者遷出,商品、要素輸出的內容。

第十四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內容:

(一)強制、拒絕或者阻礙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二)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的規模、方式、產值、稅收,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商業模式、組織形式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將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參與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開展生產經營的必要條件;

(四)其他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內容。

第十五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的內容:

(一)禁止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

(二)直接或者變相要求優先采購在本地登記注冊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三)將經營者取得業績和獎項榮譽的區域、繳納稅收社保的區域、投標(響應)產品的產地、注冊地址、與本地經營者組成聯合體等作為投標(響應)條件、加分條件、中標(成交、入圍)條件或者評標條款;

(四)將經營者在本地區業績、成立年限、所獲得的獎項榮譽、在本地繳納稅收社保等用于評價企業信用等級,或者根據商品、要素產地等因素設置差異化信用得分,影響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

(五)根據經營者投標(響應)產品的產地設置差異性評審標準;

(六)設置不合理的公示時間、響應時間、要求現場報名或者現場購買采購文件、招標文件等,影響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

(七)其他排斥、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的內容。

第十六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價格或者補貼的內容:

(一)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設置歧視性的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

(二)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實行歧視性的價格;

(三)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實行歧視性的補貼政策;

(四)其他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價格或者補貼的內容。

第十七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在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設置歧視性要求的內容:

(一)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規定歧視性的資質、標準等要求;

(二)對外地經營者實施歧視性的監管執法標準,增加執法檢查項目或者提高執法檢查頻次等;

(三)在投資經營規模、方式和稅費水平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規定歧視性要求;

(四)其他在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設置歧視性要求的內容。

第三節 關于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審查標準

第十八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含有下列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的內容:

(一)減輕或者免除特定經營者的稅收繳納義務;

(二)通過違法轉換經營者組織形式等方式,變相支持特定經營者少繳或者不繳稅款;

(三)通過對特定產業園區實行核定征收等方式,變相支持特定經營者少繳或者不繳稅款;

(四)其他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的內容。

第十九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含有下列給予特定經營者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的內容:

(一)以直接確定受益經營者或者設置不明確、不合理入選條件的名錄庫、企業庫等方式,實施財政獎勵或者補貼;

(二)根據經營者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等實施財政獎勵或者補貼;

(三)以外地經營者將注冊地遷移至本地、在本地納稅、納入本地統計等為條件,實施財政獎勵或者補貼;

(四)采取列收列支或者違法違規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對特定經營者進行返還,或者給予特定經營者財政獎勵或者補貼、減免自然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等優惠政策;

(五)其他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給予特定經營者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的內容。

第二十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含有下列給予特定經營者要素獲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保險費等方面優惠的內容:

(一)以直接確定受益經營者,或者設置無客觀明確條件的方式在要素獲取方面給予優惠政策;

(二)減免、緩征或者停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減免或者緩征社會保險費用;

(四)其他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給予特定經營者要素獲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保險費等方面優惠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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