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關于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審查標準
第二十一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或者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內容:
(一)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導等方式,強制、組織或者引導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
(二)通過組織簽訂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
(三)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違法公開披露或者要求經營者公開披露擬定價格、成本、生產銷售數量、生產銷售計劃、經銷商和終端客戶信息等生產經營敏感信息;
(四)其他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或者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超越法定權限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為特定經營者提供優惠價格,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一)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要素進行政府定價,違法提供優惠價格;
(二)對不屬于本級政府定價目錄范圍內的商品、要素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違法提供優惠價格;
(三)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違法提供優惠價格;
(四)其他超越法定權限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為特定經營者提供優惠價格,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價格水平的內容:
(一)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制定建議價,影響公平競爭;
(二)通過違法干預手續費、保費、折扣等方式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價格水平,影響公平競爭;
(三)其他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的價格水平的內容。
第五節 關于審查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其他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影響生產經營成本、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等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經公平競爭審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政策措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夠確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可以出臺: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的;
(二)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
本條所稱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是指政策措施對實現有關政策目的確有必要,且對照審查標準評估競爭效果后,對公平競爭的不利影響范圍最小、程度最輕的方案。
本條所稱合理的實施期限應當是為實現政策目的所需的最短期限,終止條件應當明確、具體。在期限屆滿或者終止條件滿足后,有關政策措施應當及時停止實施。
第三章 審查機制和審查程序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對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嚴格遵守公平競爭審查程序,準確適用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科學評估公平競爭影響,依法客觀作出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第二十七條 公平競爭審查應當在政策措施內容基本完備后開展。審查后政策措施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依法聽取利害關系人關于公平競爭影響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通過政府部門網站、政務新媒體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聽取關于公平競爭影響的意見可以與其他征求意見程序一并進行。
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當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圍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單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有關情況。
本條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參與相關市場競爭的經營者、上下游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可能受政策措施影響的其他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評估有關政策措施的公平競爭影響后,書面作出是否符合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明確審查結論。
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起草單位還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下列內容:
(一)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二)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具體情形;
(三)政策措施對公平競爭不利影響最小的理由;
(四)政策措施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合理性;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三十條 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本條所稱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的政策措施,包括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出臺或者轉發本級政府部門起草的政策措施。
本條所稱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包括提請審議的法律、地方性法規草案等。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政策措施草案前,提請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政策措施起草說明;
(三)公平競爭審查初審意見;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起草單位提供的政策措施起草說明應當包含政策措施制定依據、聽取公平競爭影響意見及采納情況等內容。
起草單位應當嚴格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審查標準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形成初審意見。
起草單位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政策措施尚未按照條例要求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內補正;未及時補正的,予以退回處理。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不得以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簽、征求意見等代替公平競爭審查。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起草單位提供的材料對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書面作出審查結論。
第三十四條 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認為違反條例規定的,不得出臺。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起草單位可以根據職責,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政策措施可能產生的競爭影響、實施后的競爭效果和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等開展評估,為決策提供參考。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在公平競爭審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條例規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舉報人應當對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起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障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單位及下一級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舉報;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屬于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反映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涉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應當依法依規移交有關單位處理。收到反映尚未出臺的政策措施涉嫌違反條例規定的,可以轉送起草單位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舉報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核舉報材料是否屬于反映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情形,以及舉報材料是否完整、明確。
舉報材料不完整、不明確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舉報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補正。舉報人逾期未補正或者補正后仍然無法判斷舉報材料指向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核查。
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舉報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進行核查并作出核查結論。舉報事項情況復雜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延長期限。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對有關政策措施開展抽查。
抽查可以在一定區域范圍內進行,或者針對具體的行業、領域實施。對發現或者舉報反映違反條例規定問題集中的地區或者行業、領域,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開展重點抽查。
對實行垂直管理的單位及其派出機構起草的有關政策措施開展抽查,由實行垂直管理單位的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抽查情況,并可以向社會公開抽查結果。
第四十條 對通過舉報處理、抽查等方式發現的涉嫌違反條例規定的政策措施,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核查。核查認定有關政策措施違反條例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有關起草單位進行整改。
各級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實行垂直管理的單位派出機構涉嫌違反條例規定的,應當逐級報送實行垂直管理單位的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查。
第四十一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實施公平競爭審查督查,并將督查情況報送國務院。對督查中發現的問題,督查對象應當按要求整改。
第四十二條 起草單位未按照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指出問題,聽取意見,要求其提出整改措施。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起草單位的有關上級機關,也可以邀請有關上級機關共同實施約談。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發現存在行業、領域、區域性問題或者風險的,可以書面提醒敦促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進行整改和預防。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發現起草單位存在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有關規定,移交有管轄權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起草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出臺政策措施的;
(二)拒絕、阻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有關監督工作的;
(三)對公平競爭審查監督發現問題,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約談后仍不整改的;
(四)其他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經營者,是指在政策措施中直接或者變相確定的某個或者某部分經營者,但通過公平合理、客觀明確且非排他性條件確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包括依據法律法規,被授予特定管理公共事務權力和職責的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專業技術機構、行業協會等非行政機關組織。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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