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符合《稅款繳庫退庫工作規程》(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31號)的精神,結合廣東國稅實際,省國稅局對《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系統稅款繳庫退庫工作規程實施辦法》(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15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實施修訂。《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修改后,應退稅款事先向市或省國家稅務機關報告的具體標準確定權限集中在省國稅局。原先由省國稅局確定市國稅局向省國稅局報告的具體標準不變;原先由市國稅局確定縣(區)國稅局向市國稅局報告的具體標準改由省國稅局確定。考慮到各地市情況不盡相同,省國稅局確定的各地市的具體標準有所區別,各地市須根據修改后的《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適用。
《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修改后,還規定了應退稅款事先報告應填寫《應退稅款報告單》進行呈報。無論縣(區)國稅局向市國稅局報告或是市國稅局向省國稅局報告統一適用標準格式的《應退稅款報告單》,應注意“報告單位”欄的填寫和公章的加蓋,均應使用報告方的單位名稱和印章,而不是接收報告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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