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第十條第(六)、(八)項規定,各種贊助支出、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第五十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六)項所稱贊助支出,是指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各種非廣告性質支出。
因此,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各項支出,必須是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這里強調“直接相關”,且是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因此,企業在判定支出是否能稅前扣除時要特別注意這一點。如果企業支出的名人代言費僅是在某項活動中宣傳企業形象或名稱,而沒有任何與其生產的產品相關的介紹,則會被稅務機關認定為與取得收入非直接相關的支出或贊助支出而不能在稅前扣除。
這個問題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行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72號)文件也有體現:“煙草企業的煙草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一律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此處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區分煙草與非煙草,言外之意,對煙草企業的非煙草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以按規定限額扣除,而對于煙草企業來講,其非煙草廣告和宣傳費除非是其兼營的其他業務,否則其他非煙草廣告和宣傳費可能會被認定為與取得主營煙草收入無直接相關或贊助支出而同樣不能在稅前扣除。
目前,很多企業通過巨額廣告支出進行產品的宣傳,有的所謂“明星”為企業做個廣告,收入動輒幾百萬甚至更多,雖然通過征收個人所得稅可以起到一定調節作用,但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難以得到根本扭轉,造成負面社會影響。如果允許巨額廣告支出直接扣除,實際上是拿部分國家稅款或國家無息貸款做廣告,企業在某些納稅年度發生的數額較大的廣告支出具有資本性支出性質,因此,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符合條件的廣告支出或業務宣傳費支出不能在發生的納稅年度內一次性扣除,僅允許在銷售 (營業)收入的15%以內扣除,對超過的部分可以無限期向后結轉,均衡攤銷。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符合條件”的限定內容,將從廣告的制定主體、播放渠道、相應票據依據等多方面予以明確,以便基層稅務部門和企業把握政策。截止目前,相關的政策規定尚未出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9]55號)文件精神,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在沒有制定新的規定前,可以繼續參照執行。原法下《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相關條件屬于程序性的規定還可參照執行,納稅人申報扣除的廣告費支出應與贊助支出嚴格區分。納稅人申報扣除的廣告費支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廣告是通過經工商部門批準的專門機構制作的;(二)已實際支付費用,并已取得相應發票;(三)通過一定的媒體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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