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算清繳匡算應稅利潤要注意收入的核算(上)
——更新時間:2009-12-03 02:42:35 點擊率: 2998
進入第四季度,企業財務人員開始陸續盤點全年收成,匡算應稅利潤,著手準備一年一度的匯算清繳工作。但實際上,除了有條件的大中型企業設有專門的稅務部外,絕大多數中小企業的財務人員身兼財稅雙項職能。在這種情形下,既要保證核算準確,又要確保納稅正確,對他們來說是個不小的挑戰。為此,筆者結合今年出臺的新政策,就企業在收入核算方面應注意的問題進行了歸納總結。
一、遞延收入
按現行法規規定,可以遞延處理的收入主要有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債務重組收益和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3項。具體處理中,應注意以下規定: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規定,搬遷收入或處置收入暫不計入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可以5年遞延處理。
會計處理時,通常將搬遷處置收入一次計入收入,但如果發生因城鎮整體規劃、庫區建設等公共利益性搬遷,收到政府直撥搬遷補償款的,根據財政部《關于印發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3號的通知》(財會〔2009〕8號)規定,涉及與資產相關的政府補助部分,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6號———政府補助》規定在相關資產使用壽命內遞延處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會計與稅法上均進行了遞延處理,由于收入范圍及遞延期的不同規定,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也會存在調整要求。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的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關于債務重組,會計準則中沒有類似非貨幣性交易準則中“具有商業實質”的標準,規定只要發生了重組事項,重組收益在重組當期就要全額計入當期損益。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以資產換股權,正是《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所核算的交易事項。但根據準則規定,非貨幣性交易是否“具有商業實質”,影響是否確認換出資產實現的價值增值或減值,而與損益是否遞延無關。所以,對于上述事項,企業如果選擇了納稅遞延的處理,則不論交易是否“具有商業實質”,都會涉及納稅調整。
二、視同銷售收入
“視同銷售”是按準則規定不確認收入、按稅法規定應確認收入的一種資產處置行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規定,資產移送導致資產所有權屬發生改變的,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視同銷售確認收入。
比如外購存貨用于市場推廣:會計處理時借記“銷售費用”,貸記“庫存商品”及“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計算企業所得稅時按上述規定,企業是否要作視同銷售調整處理。如果要調整,需要提醒的是,該事項企業所得稅處理涉及兩個環節:一是視同銷售收入與視同銷售成本差額的所得稅影響和視同銷售收入的堤圍防護費影響,二是視同銷售收入的業務宣傳費稅前限額扣除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