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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2009年企業所得稅政策調整盤點(下)

——更新時間:2010-03-01 11:36:31 點擊率: 2982
    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力度進一步加大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稅收政策規定,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小型微利企業的標準為: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為了鼓勵中小企業發展,緩解中小企業生產經營困難,《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33號)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同時為了規范小型微利企業管理,相關政策還規定小型微利企業稅收優惠政策適用于具備建賬核算自身應納稅所得額的企業;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在不具備準確核算應納稅所得額的條件下,暫不適用小型微利企業優惠稅率。

  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管理進一步規范

  稅收優惠政策管理是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重要環節。2009年出臺的新企業所得稅法配套政策進一步規范了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管理,管理方式較之以前更為科學、合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管理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9]255號)按照管理方式不同,將免稅收入、定期減免稅、優惠稅率、加計扣除、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加速折舊、減計收入、稅額抵免和其他專項優惠政策九種企業所得稅優惠類型,分為審批類和備案類。

  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明確規定需要審批的,具體包括國務院明確的企業所得稅過渡類優惠政策、執行新稅法后繼續保留執行的原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業減免稅優惠政策以及國務院另行規定實行審批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列入審批管理。

  同時規定,凡未明確為審批事項的,均實行備案管理。為了便于基層具體操作,將備案項目分為事前備案項目和事后備案項目。具體來說,需要事先向稅務機關備案,未按規定備案的納稅人不得享受稅收優惠的,為事前備案項目;納稅人可自行享受稅收優惠,并在年度納稅申報時附報相關資料的,為事后備案事項。

  關于企業所得稅優惠能否疊加享受問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局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規定,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定期減免稅和減低稅率類的稅收優惠存在交叉情形的,只能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不得疊加享受,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但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各項稅收優惠,凡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同時享受。

  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規定不斷完善

  一是制定了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

  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在第六章特別納稅調整中引入了一系列反避稅措施,這是我國第一次較全面的反避稅立法。在總結我國轉讓定價和預約定價管理實踐并借鑒國外反避稅立法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有關反避稅的規定進行了解釋和細化,國家稅務總局印發了《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制定了較全面的反避稅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為稅務機關和納稅人遵從提供了法律依據?!掇k法》對反避稅操作管理進行了全面規范,引入了成本分攤協議、資本弱化、受控外國企業、一般反避稅管理制度,使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打擊這些避稅行為。同時,《辦法》對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安排、成本分攤協議、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稅等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實體確認及程序管理問題都進行了明確規定。

  二是出臺了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79號)是加強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進一步規范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綱領性文件,它明確規定了應進行匯算清繳的范圍,即凡在納稅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或在納稅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無論是否在減稅、免稅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均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該文件規定一般企業的年度匯算清繳期為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年度中間發生解散、破產、撤銷等終止生產經營情形,需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的,應在清算前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進行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款;納稅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自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文件同時對跨地區匯總納稅企業、合并納稅企業集團及一般企業的匯算清繳流程、涉及的相關資料等內容均作了規定,方便了納稅人的操作。

  三是明確了不得核定征收的特殊納稅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規定,特殊行業、特殊類型的納稅人和一定規模以上的納稅人不適用核定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進一步明確了不得核定的六類“特殊納稅人”:即(一)享受《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包括僅享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二)匯總納稅企業;(三)上市公司;(四)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五)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稅務、房地產估價、土地估價、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鑒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以及其他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四是進一步細化了非營利組織的認定和免稅規定。

  《關于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認定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3號)和《關于非營利組織企業所得稅免稅收入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2號)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徹底解決了公益事業與公司的管理模糊化的實際問題,防止了企業利用有關非營利組織優惠政策的規定而冒充非營利組織逃避納稅義務的現象,同時也鼓勵了非營利組織的發展,與國際慣例逐步接軌。一是非營利組織的認定必須同時具備“九個條件”,界定范圍主要包括符合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認定的其他組織;二是非營利組織可以享受免征所得稅優惠政策的收入包括“五類”,重點對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捐贈的收入,按照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規定收取的會費,以及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孳生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劃為免稅范疇;三是非營利組織必須經過財政、稅務部門依照法定權限、程序聯合認定,并遵循嚴格的后續管理規定;四是非營利組織免稅優惠資格的有效期為5年,非營利組織應在期滿前3個月內提出復審申請,不提出復審申請或復審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稅優惠的資格到期自動失效。

  五是進一步加強企業所得稅預繳管理。

  預繳是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重要環節。為了加強企業所得稅預繳管理,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預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9]34號),一是首次從立法的角度對企業所得稅預繳比例進行了量化,即原則上各地企業所得稅年度預繳稅款占當年企業所得稅入庫稅款(預繳數+匯算清繳數)應不少于70%.二是對全年企業所得稅預繳稅款占企業所得稅應繳稅款比例明顯偏低的,要及時查明原因,調整預繳方法或預繳稅額。三是再次強調了企業所得稅預繳方式的選擇順序為: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額預繳;按照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四是明確了未按規定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的處理規定,即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些特定業務的稅務處理辦法得到明確

  一是明確企業重組按照不同情況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在“普通”和“特殊”的劃分上,制定了清晰的界限,較之原規定對“特殊”的要求更高。比如特殊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比例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比原規定提高了5個百分點。在所得稅處理上,特殊重組,在過去的規定中稱為“免稅重組”,在重組交易發生時,對股權支付部分,以企業資產、股權的原有成本為計稅基礎,暫時不確認資產、股權轉讓所得和損失,也就暫時不用納稅,或者將納稅義務遞延到以后履行。

  二是明確了企業清算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等文件規范了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首先,應進行所得稅清算處理的主體包括:按《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企業;企業重組中需要按清算處理的企業;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企業發生合并、分立業務不符合特殊處理條件的,被合并、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其次,企業清算所得稅處理程序及原則包括:一是應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確定應納稅所得額,而無論清算期間實際是長于12個月還是短于12個月;二是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后的余額,為清算所得;三是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四是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五是清算所得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三是進一步調整了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發布《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解決了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新企業所得稅法下如何進行稅務處理的問題。與原有政策相比,以下幾點值得重點關注:首先,計稅毛利率調低了5個百分點。除經濟適用房等項目外,企業銷售未完工開發產品取得收入的計稅毛利率,與國稅發[2006]31號文相比,將一般開發項目的計稅毛利率由20%、15%、10%降低為15%、10%、5%,每檔均降低了5個百分點。其次,明確企業發生的期間費用、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稅準予當期按規定扣除。最后,繼續強調不得事先核定征收。企業出現《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稅務機關可對其以往應繳的企業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規范,同時按《稅收征收管理法》等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但不得事先確定企業的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管理。

  四是企業取得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得到明確。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規定,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進一步予以明確,規定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一是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二是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三是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必須注意的是,企業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的財政性資金才能享受此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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