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所稱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是指與被調查企業在生產經營內容和方式上相類似的企業。
企業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資料。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在稅務機關與其約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
[釋義]本條是有關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有關的其他企業,提供相關資料義務的細化規定。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相關資料的進一步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稅務機關在進行關聯業務調查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相關資料。這是企業所得稅法在原內資、外資稅法的基礎上加以細化的條款,這一條款增加了可比方提供資料的義務,明確了納稅人提供資料的義務以及可比方的協助義務,提高了第三方責任的規定的法律級次。但是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并沒有明確相關資料的具體范圍,實施條例在此明確規定了相關資料的具體范圍,增強了可操作性。
我國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有關資料提供和企業協力義務、舉證責任方面的規定很少,《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捉到"企業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征管法實施細則》也僅類似地提到"企業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兩者提法比較籠統,操作性不強。本條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一、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提供相關資料的義務
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中報表時,附送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提供相關資料,是國際上開展轉讓定價稅務管理和其他反避稅管理的通行做法。即要求納稅人在關聯交易發生的同時準備證明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資料,在稅務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人承擔協力義務并證明其關聯交易的合理性,對與納稅人類似的企業(可比方)有實施問詢的權力,可比方有提供相關資料等協力義務。
實踐表明,稅務機關在進行轉讓定價調查時,納稅人提供相關資料、承擔協助義務和提供舉證責任是十分關鍵的。因為關聯交易雙方擁有完整的相關資料,比稅務人員更清楚其關聯交易價格的合理性,如果不強調被查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提供資料的義務,稅務機關就無法獲取關聯交易的完整信息,對被查企業的舉證資料無法反證,也不可能對有關的可比企業進行查詢調查,從而無法進行可比分析,而這一環節是轉讓定價最重要的調查內容。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準備、提供的轉讓定價文檔資料,可以協助稅務機關評估企業在轉讓定價稅務管理中存在違規的可能性,檢驗企業的轉讓定價并作為初步檢驗是否應進行納稅調整的依據;相關資料的提供,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維護稅法的嚴肅性。從企業方面來說,準備相關文檔資料,也可以提供顯示其制定和執行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轉讓定價意愿的一個機會,并促使企業確保其轉讓定價是經得起檢驗的,規范企業行為及實務操作,最終達到限制避稅行為。
二、稅法規定的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的范圍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所稱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是指與被調查企業在生產經營內容和方式上相類似的企業,即可比企業。由關聯業務調查的稅務機關確定是否在生產經營內容和方式上相類似。這樣規定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當企業或者關聯方的相關資料已經毀損,無法獲得,或者明顯錯誤時,由在生產經營內容和方式上相類似的企業提供的資料更加具有參考性,有利于作出合理的納稅調整。世界上大多數有轉讓定價立法的國家都規定了可比方的協力義務。
企業的轉讓定價避稅行為相對一般偷稅違法行為來說更為隱蔽、復雜,稅務機關在關聯交易調查中一項很重要的工作是對可比企業的延伸調查和取證,進行可比分析,得出企業避稅證據,否則根本無法發現疑點和問題并及時查處。因此如果沒有其他企業的協力配合,則可比分析和可比調查就無法開展,關聯交易調查成為紙上談兵。所以實施條例又明確了其他企業的協力義力,加大稅務機關調查權力,減少稅務機關的審計調查成本,也對避稅行為形成社會監督和控制局面。但如果對其他企業的范圍不作具體界定,則又會造成對其他企業協力義務的濫用。因此實施條例對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明確界定是與被調查企業在經營內容和方式上相類似的企業。三、稅法規定的相關資料的范圍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相關資料,是指一個企業應當準備、保存及提供的其與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資料,用以證實其關聯交易價格、費用的合理性;以及按納稅年度進行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申報時所應填報的資料,包括稅務機關要求企業提供的其銷售給境內外關聯方的產品再銷售價格、最終銷售價格等,具體包括:(一)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同期資料;(二)關聯業務往來所涉及的財產、財產使用權、勞務等的再銷售(轉讓)價格或者最終銷售(轉讓)價格的相關資料;(三)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須提供的與被調查企業可比的產品價格、定價方式以及利潤水平等資料;(四)其他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資料。
實施條例對企業提供相關資料采用了同期資料的概念,這也是符合經濟合作組織指南和世界上大多數進行了轉讓定價立法國家的法律要求。經濟合作組織指南認為,稅務機關有理由希望企業在對其具體經營活動確定轉讓定價時,同期準備或者取得有關該活動和轉讓定價的性質的資料,并且保留這些資料以在稅務檢查過程中需要時予以提供。根據謹慎經營管理原則,準備同期資料會要求企業備妥或者指明能夠證明其作出努力、以遵從公平交易原則的書面材料,包括轉讓定價基于的信息、考慮的因素和選擇的方法,對以后稅務機關轉讓定價審計時及時提供舉證材料有利,而且這些資料的準備和取得也有助于企業正確填寫納稅中報表。企業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同期資料,一旦稅務機關要求時,必須及時提供,這也符合同期資料的要求。企業在決定是否何時準備轉讓定價文檔以及準備到何種程度之前,往往也允許估可能被納稅調整的風險,準備文檔可能對企業和稅務機關是雙贏的。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關聯企業問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的通知》(國稅發(2004)143號)進一步具體了相關資料的范圍,在選定調查對象實施調查審計后,審計人員根據審計情況,可向企業調閱下列與納稅有關的資料:(1)政府及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批文;(2)工商、稅務登記證件;(3)投資、經營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報告;(4)年度財務、會計決算報表和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5)有關賬冊、憑證資料及其業務往來合同、協議資料等;(6)其他有關文件資料。主管稅務機關在調查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情況時,有權要求企業提供有關交易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企業接到主管稅務機關的通知后,應在要求期限內詳細提供資料的具體類型、內容、范圍、所屬期、數量、金額。
主管稅務機關在立案審計調查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情況時,有權要求企業提供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有關交易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但應以書面形式向企業下達《關于提供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有關具體資料的通知》,通知中詳細列明提供的具體資料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類型、內容、范圍、所屬期、數量、金額等。主要包括:(一)與關聯企業以及第二者交易類型情況,如購銷、資金、借貸、提供勞務、轉讓有形和無形財產以及提供有形和無形財產使用權等;(二)轉讓定價原則,包括價格因素構成情況,如交易的數量、地點、形式、商標、付款方式等;(三)確定交易價格和收取(支付)費用依據的其它有關資料。在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轉讓定價進行調查過程中,可以要求企業對涉及關聯方問業務往來轉讓定價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舉證材料,主要包括:(1有形財產的購銷。主要提供關聯方之間交易的商品(產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受歡迎程度、各關聯方的職能及其在市場中的地位、銷售價格的季節性波動、無形資產對商品(產品)的影響程度、質量等級、性能,以及定價方式等情況材料;(2)無形財產的轉讓和使用。主要提供涉及交易的無形財產及其轉讓條件(包括地區范圍、授權范圍等)、獨占性及其可能維持的時間、轉讓者提供的技術支持和人員培訓等勞務的價值、商標價值的維護成本(包括廣告宣傳和質量控制成本)、受讓人因使用或者轉讓該財產的預期利潤或者節省的成本、價格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況材料;(3)提供勞務。主要提供接受關聯方提供的勞務服務是否使企業真正受益、支付或者收取的勞務費用標準是否合理、其中相關直接、間接成本和利潤水平是否合理等情況材料;(4)融通資金。主要提供涉及融資業務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資業務涉及的各項費用內容的合理性材料等。待新的規定出臺后,按新的規定執行。
四、提供相關資料的期限
根據本條的規定,企業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與關聯業務往來有關的價格、費用的制定標準、計算方法和說明等同期資料。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在稅務機關與其約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企業接到主管稅務機關下達的《關于提供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有關具體資料的通知》后,應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最長不超過60日內),及時、完整、真實、準確提供;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供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延期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主管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延期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函復,超過期限或者未函復的,視同主管稅務機關已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企業未按規定期限(包括延長期限)提供有關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依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對于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由于其本身并沒有違反稅法的行為,所以稅務機關應與其約定提供資料的期限,應由稅企雙方根據實際情況約定,以體現稅收法律對依法納稅的納稅人的尊重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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