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規定,國稅發[2008]101號附件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附表填報說明”作廢,以本補充通知附件為準。按核定征收辦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在年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使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44號)附件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B類)。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86號)規定,對于2009年5月31日后確定的個別政策,如涉及需要對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進行納稅調整,且需要補退企業所得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稅務機關補正申報,不加收滯納金和追究法律責任。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預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9]34號)規定,企業所得稅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可以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額預繳,或者按照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但對納入當地重點稅源管理的企業,原則上應按照實際利潤額預繳企業所得稅。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3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相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原對所屬電廠繳納企業所得稅地點的相關規定廢止。
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21號)規定,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在預繳稅款時,先由總機構統一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后再按規定計算劃分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按各自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最后向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攤就地應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匯算清繳時,除采取上述方法外,還應按《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比例計算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所得稅稅款。但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⑴執行前應先弄清二級分支機構的判定方法,確定哪些企業屬于稅法規定的二級分支機構。
⑵預繳和匯算清繳所得稅款在總分支機構間的分攤方法和分配比例不同,應很好地與國稅發[2008]28號文件相關規定結合在一起執行。
⑶對執行總機構和分支機構預繳政策有偏差,造成多繳或少繳的,應在下期及時進行調整。
⑷除《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21號)有關規定外,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不得按總分支機構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計算方法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應按照企業適用統一的稅率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⑸《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列舉的鐵路運輸等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納稅范圍的通知》(國稅函[2009]300號)規定:
⑴杭州石化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南方分公司、中國國際石油化工聯合有限責任公司及所屬寧波分公司、青島分公司、二連分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資裝備部下屬南京閥門供應儲備中心以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齊魯分公司下屬齊魯達州化肥分公司納入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納稅范圍。
⑵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下屬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技術培訓中心,納入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納稅范圍,暫不實行就地預交企業所得稅辦法。
⑶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銷售分公司下屬天津分公司、武漢分公司,納入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分公司下屬川氣東送管道分公司,納入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納稅范圍,按照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的40%就地預交企業所得稅。
⑷原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東北分公司更名為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東北油氣分公司,繼續作為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納稅成員企業。
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勘探分公司不再作為石化股份公司的合并納稅成員企業。
2008年新增的合并納稅成員企業在當地已預繳的企業所得稅超過應預繳比例的,就地退還或抵減其下一年度在當地應繳的企業所得稅。
7、《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規定,股權轉讓所得是指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不包括在公開的證券市場買入并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具體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后的差額計算。在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時,非居民企業應自合同、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之日(如果轉讓方提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的,應自實際取得股權轉讓收入之日)起7日內,到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該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的機關)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未按期如實申報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需要注意的問題:
⑴“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性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權轉讓人隨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
“股權成本價”是指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企業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如果同一非居民企業存在多次投資的,以首次投入資本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以加權平均法計算股權成本價;多次投資時幣種不一致的,則應按照每次投入資本當日的匯率換算成首次投資時的幣種。
⑵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
①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
②境外投資方與其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
③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情況;
④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與中國居民企業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
⑤境外投資方設立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說明;
⑥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⑶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同時轉讓境內或境外多個控股公司股權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將整體轉讓合同和涉及本企業的分部合同提供給主管稅務機關。如果沒有分部合同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被整體轉讓的各個控股公司的詳細材料,準確劃分境內被轉讓企業的轉讓價格。如果不能準確劃分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選擇合理的方法對轉讓價格進行調整。
⑷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權轉讓所得,符合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的特殊性重組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并經省級稅務機關核準。
⑸以上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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