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自該法2008年實施以來,盡管稅務機關制定和發布了相關表格填報、資料提供等程序性規定,對于引導和促進納稅人遵從起到了一定積極作用,但普遍反映信息要求不系統、不細致,還不能滿足準確執行稅法的需要。
2014年6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居民企業報告境外投資和所得信息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8號,以下簡稱公告), 公告旨在規范居民企業提供境外投資和所得信息的內容和方式,現就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公告適用哪些情形?
公告適用的情形包括兩類,一是居民企業發生規定的境外投資或取得境外所得;二是非居民企業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
二、按照何種標準判斷公告第一條規定的境外股權投資或處置行為已經發生?
按照中國會計制度確認境外股權投資或處置行為發生的時間和數量。
三、在公告第一條規定計算間接持股時,是否限制持股鏈層數?按何種標準計算間接持股比例?
公告第一條規定的間接持股未限制持股鏈層級,各種層級的持股鏈均應計入公告第一條規定的間接持股比例。公告第一條規定的間接持股比例計算方法按照《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四、居民企業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填報《受控外國企業信息報告表》?
居民企業發生下列情形,應該填報《受控外國企業信息報告表》:
(一)居民企業應該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將其控制的境外企業未分配利潤中應歸屬于本企業的部分計入本企業當期收入;
(二)居民企業因屬于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或者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或者年度利潤總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而無需將其控制的境外企業未分配利潤中應歸屬于本企業的部分計入本企業當期收入。
五、居民企業按照公告第二條第(二)項提供的財務報表是否可以按照國際財務報告體系(IFRS)編報?
按照公告第二條第(二)項提供的財務報表應該按照中國會計制度編報。居民企業已經按照國際財務報告體系(IFRS)或其他非中國會計制度編報財務報表的,應該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為符合中國會計制度要求后,向稅務機關提供。
六、主管稅務機關在按照公告第三條規定限期要求居民企業報告境外所得相關信息時,如何確定報告期限?在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內報告有關情況有困難的,居民企業如何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稅收風險類別和大小、所需信息來源和數量等實際情況酌情決定報告期限。居民企業滿足稅務機關期限要求有困難的,可以按照公告第四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
七、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居民企業報告境外投資和所得相關信息嗎?居民企業就所報告信息負有什么責任?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納稅人報告的各類信息,除指明報告信息存在的問題外,不應拒絕受理納稅人的報告。但主管稅務機關接收納稅人報告的各類信息,并不代表主管稅務機關認可這些信息,納稅人仍應就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承擔全部責任。
八、發生在公告施行之日以前的哪些信息仍需要按照公告報告?
以下兩類發生在公告施行之日以前的信息仍適用公告,一是與施行之日以后信息相關,如按照若干年前簽訂的對外貸款協議,企業當年應該從境外取得利息所得,稅務機關仍可以按照公告第三條要求納稅人報告多年前簽訂的貸款協議及協議談簽信息;二是發生在以前年度但屬于施行之日以后所在納稅年度的信息,由于有些信息項目具有累積和結轉特征,當年度信息本身就包括實際發生在以前年度的信息(如上年年末資產、負債,可結轉以前年度虧損、抵免余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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