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稅法未明確的問題如何處理作了原則性規定。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及應納所得稅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法規定不一致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不明確的,在沒有明確規定之前,暫按企業財務、會計規定計算。該規定為企業在進行相關稅務處理時提供了原則性依據,一下子解決了許多稅法未規定但會計有規定的涉稅問題。
二、明確了允許扣除和不允許扣除的準備金在申報表中的填報口徑。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七)項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不得稅前扣除,即符合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允許稅前扣除。允許扣除的準備金支出,目前為止主要就是財稅[2009]33號、財稅[2009]48號、財稅[2009]62號、財稅[2009]64號、財稅[2009]99號、財稅[2009]110號這幾個文件所列舉的,主要涉及證券、金融、保險等特殊行業。允許在稅前扣除的各類準備金,要求填報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三“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第40行“20、其他”第4列“調減金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中“附表十《資產減值準備項目調整明細表》填報說明”規定,“納稅調整額”金額等于本表第3列(本期計提額)-第2列(本期轉回額)。當第5列>0時,進行納稅調增;第5列<0時,進行納稅調減。這里實際上所說的是不允許稅前扣除的準備金的填報口徑,其填報對應于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三“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第51行“四、準備金調整項目(填寫附表十)”。
三、明確了追補確認資產損失造成虧損的填報口徑。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規定,企業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后如出現虧損,應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并填報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四“彌補虧損明細表”對應虧損年度的相應行次。
例:某公司2007年度發生一筆固定資產損失200萬元,按當時企業所得稅有關規定符合資產損失確認條件的損失,在當年因為各種原因未能扣除,現于2010年4月8日向稅務機關申請扣除,經追補確認在2007年度扣除。企業2007年度未扣除該損失情況下的應納稅所得額為50萬元,繳納稅額50×25%=12.5萬元,現追補扣除該損失,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200萬元,會導致發生虧損200-50=150萬元,該虧損應填報至附表四“彌補虧損明細表”2007年度的相應行次,同時應將2007年度繳納的稅款12.5萬元在以后年度抵減。
四、明確了不征稅收入及相關支出的填報口徑。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收入總額中的財政撥款、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為不征稅收入。其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目前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的相關文件主要有該文件中列舉的財稅[2008]151號、財稅[2008]136號、財稅[2009]87號等,該文件還對企業不征稅收入形成的費用、資產的折舊或攤銷支出等的申報表填報口徑作了明確,避免了納稅人在填報時口徑不統一。
例:某企業2009年3月收到地方科技部門撥付的技術更新補貼款100萬元,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科技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且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了核算。企業于2009年當年將其中的5萬元用于技術更新費用支出,其中的50萬元用于購置技術更新設備,并計提了折舊2萬元。企業在進行2009年度匯繳申報時,應將這100萬元不征稅收入填報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三“納稅調整明細表”“一、收入類調整項目”第14行“13、不征稅收入”對應的“調減金額”列中。不征稅收入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費用5萬元和資產折舊2萬元均不得扣除,作相應納稅調增。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費用5萬元,填報該表第38行“不征稅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費用”對應的“調增金額”列中,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資產所計提的折舊2萬元,通過附表九“資產折舊、攤銷納稅調整明細表”歸集填報至附表三“納稅調整明細表”第41行項目下第43行“固定資產折舊(填寫附表九)”對應的“調增金額”列中。
五、其他免稅收入的填報口徑。
國稅函[2008]1081號規定,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第5行的“其他”填報國務院根據稅法授權制定的其他免稅收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8號)規定的確認為免稅收入的期貨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相關收入正是經國務院批準的免稅收入,區別于稅法列舉的幾項一般免稅收入,它填報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五“稅收優惠明細表”“一、免稅收入”第5行“4、其他”。
六、投資損失扣除填報口徑。
2007年度匯算清繳時,《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明確,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生的權益性投資轉讓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損失連續向后結轉5年仍不能從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中扣除的,準予在該股權投資轉讓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2008年度匯算清繳時,沒有對此作政策明確,但根據申報表附表十一“長期股權投資所得損失”“投資損失補充資料”的相關內容,可以推斷應該還是要向后結轉5年扣除。2009年度匯算清繳正在進行中,為了避免納稅人和基層稅務機關對此產生爭議,總局在該文件中便作了直接明確,即企業發生的投資(轉讓)損失應按實際確認或發生的當期扣除,填報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三“納稅調整明細表”相關行次,對于長期股權投資發生的損失,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十一“長期股權投資所得損失”“投資損失補充資料”的相關內容不再填報。
例:某企業2009年度發生長期股權投資轉讓損失300萬元。即使企業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不足以彌補該損失,企業也不再需要向后結轉,而是直接在2009年度一次性扣除,并將損失歸集填報至附表三“納稅調整明細表”相關行次。
七、減免稅項目虧損與應稅項目虧損的抵補
該文件規定,對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不得彌補當期及以前年度應稅項目虧損;當期形成虧損的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也不得用當期和以后納稅年度應稅項目所得抵補。該規定既可能對納稅人有利,也可能對納稅人不利,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但總的而言是體現了減免稅項目的虧損與應稅項目的虧損要分開獨立核算的原則。
例:某企業2009年度共取得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30萬元,發生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300萬元。企業當年發生應稅項目虧損100萬元。則按該文件規定,企業發生的應稅項目虧損100萬元可以結轉以后年度用應稅項目所得來彌補,不得用免稅收入30萬元和免稅所得300萬元來抵補。本例中,該文件的規定對企業是有利的。
例:某企業2009年度發生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損失為300萬元。企業當年發生應稅項目所得100萬元。按該文件規定,企業發生的免稅項目虧損300萬元可以結轉以后年度用減免稅項目所得來彌補,不得用應稅收入100萬元來抵補。本例中,該文件的規定對企業是不利的。
注意:該規定涉及的申報表相關內容填寫需要關注。
八、明確了分支機構未彌補虧損的填報口徑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規定,總機構彌補分支機構2007年及以前年度尚未彌補完的虧損時,填報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四“彌補虧損明細表”第三列“合并分立企業轉入可彌補虧損額”對應行次。總局的規定,避免了基層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的無所適從,統一了填報口徑。
九、對以購價定售價的處置資產作了一個限定
國稅函[2008]828號第三條規定,企業發生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情形時,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規定的是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視同銷售確定收入的情形。該文件對此解釋:企業處置外購資產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是指企業處置該項資產不是以銷售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性質,且購買后一般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處置。換句話說,如果企業處置該項資產是以銷售為目的,或者不具有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性質,或者不符合在購買后一般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處置的要求,一般就不能以購價確定售價了。現實中,不少資產的價格變化較快,比如不動產、稀有金屬等等,大幅漲跌是常有的事,以購價定售價確實也不太合理,容易造成納稅人在視同銷售時的稅負偏輕或偏重,因此,在這里強調不是以銷售為目的顯得尤為重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納稅人主觀上的避稅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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