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10]156號在延續前述文件政策的基礎上呈現新的特點,具體解讀如下:
一、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并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
首先強調:該條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僅指建筑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設立的不具有二級分支機構條件的項目部,且也不屬于二級或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經理部(包括與項目經理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
其次,建筑企業跨區施工不構成分支機構,盡管由總機構統一匯算清繳,不適用國稅發[2008]28號的計算辦法,但一樣要在項目所在地預繳企業所得稅,繳納方式可以按照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并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這一條很重要,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為簡便征管,一般會主張按照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比率預征企業所得稅,這一部分稅款必然減少總機構所在地實際的預繳稅款。例如,A省甲建筑施工企業2010年5月累計收入總額1000萬元,其中B省項目部收入累計700萬元,1-5月累計利潤總額100萬元,則在B省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需要預繳企業所得稅700×0.2%=1.4萬元。在A省總機構所在地預繳企業所得稅100×25%-1.4=23.6萬元。
二、建筑企業總機構在年度內匯總計算預繳企業應納所得稅,按照如下方式計算:
(一)總機構只設跨地區項目部的,扣除已由項目部預繳的企業所得稅后,按照其余額就地繳納;此種情況見前例所示,按照0.2%在項目所在地預繳稅款對于建筑施工企業應當說影響甚微。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仍然有要求企業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設置全資子公司以擴大稅源的可能性。
(二)總機構只設二級分支機構的,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計算總、分支機構應繳納的稅款;本條規定仍然是原則性規定,但要注意的是二級分支機構包括二級或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經理部(包括與項目經理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例如A省甲建筑施工企業在C省設立有分公司D,分公司D在該省E市設立有項目部F,則F經營業務收入當先匯總至二級分支機構分公司D的收入中,再按照國稅發[2008]28號規定辦法計算。
(三)總機構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區項目部,又有跨地區二級分支機構的,先扣除已由項目部預繳的企業所得稅后,再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計算總、分支機構應繳納的稅款。
該條計算辦法匯總了前述兩種情況,例如:A省甲建筑施工企業在C省設立有分公司D,在B省設立項目部E, A省甲建筑施工企業2010年5月累計收入總額1000萬元,其中B省項目部收入累計700萬元,1-5月累計利潤總額100萬元,則在B省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需要預繳企業所得稅700×0.2%=1.4萬元。累計尚需預繳企業所得稅100×25%-1.4=23.6萬元,這23.60萬元就需要按照“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原則進行預繳分配計算了。
三、建筑企業總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各分支機構和項目部不進行匯算清繳。總機構年終匯算清繳后應納所得稅額小于已預繳的稅款時,由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或抵扣以后年度的應繳企業所得稅。
仍以A省甲建筑施工企業為例,2010年度匯算清繳在總機構進行,當年度虧損100萬元,在總機構所在地預繳稅款20萬元,在分公司所在地預繳稅款10萬元,B省項目部預繳稅款5萬元,應當退稅35萬元,這35萬元就只能向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或抵扣手續了。
四、跨地區經營的項目部(包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未提供上述證明的,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應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項目部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證明該項目部屬于總機構或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證明文件。
建筑領域普遍存在的掛靠施工,一般都是以有資質單位總公司或分公司名義進行施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掛靠單位以有資質單位名義簽訂施工合同,一樣要以被掛靠單位名義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接受工程所在地稅務機關管理。另外該條所要求的“項目部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證明該項目部屬于總機構或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證明文件”對于掛靠單位就要引起重視了。
五、建筑企業總機構在辦理企業所得稅預繳和匯算清繳時,應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區經營項目部就地預繳稅款的完稅證明。直接管理的跨地區經營項目部賬務核算應當與總機構一致,既可以匯總核算,也可以按照項目核算。對于會計處理無甚影響,但要保存好跨地區經營項目部就地預繳稅款的完稅證明,以備稅務機關核查。
六、建筑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設立的跨地(市、縣)項目部,其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共同制定,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建筑施工企業所得稅的征管難題不僅存在于跨省施工,在本省跨市施工同樣存在稅源征收管理的問題,建筑施工企業也要注意當地的政策規定。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這里也有兩層意思,一是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就2010年1月1日后的項目實際經營收入預追征企業所得稅。二是2009年12月31日前的項目所在地預繳稅款不適用該政策,仍應在總機構匯算清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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