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業跨區施工,目前的有效執行政策包括: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企業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39號);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6號)。
各地方稅務機關在執行上述政策規定的同時,也有部分補充內容和強調事項。以《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關于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管理問題的通知>的通知》(青國稅函[2010]115號)為例,我們對于建筑企業跨區施工的項目部及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分析如下:
一、總機構設立跨地區直接管理的項目部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
青國稅函[2010]115號規定:以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總機構企業所得稅征管歸屬確定,即總機構所得稅為國稅局負責征收的,其項目部企業所得稅,由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負責征收管理;反之由地稅局負責征收。
[解讀分析]《青島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稅發[2010]90號)也有同樣內容的表述:“一、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經理部(包括與項目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下同),其企業所得稅的征管部門應與總機構企業所得稅征管部門相一致,即總機構企業所得稅為國稅機構負責征收的,項目經理部企業所得稅由其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總機構企業所得稅為地稅機構負責征收的,項目經理部企業所得稅由其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以上規定不屬于新政策,也非青島特殊的地方性政策規定。企業所得稅法人所得稅制下,一個稅種如果接受不同稅務機關的管轄和征管,難免不會給納稅人帶來困惑和麻煩。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新增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20號)中就有規定: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2009年起新設立的分支機構,其企業所得稅的征管部門應與總機構企業所得稅征管部門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總機構按基本規定確定的原則劃分征管歸屬,其分支機構企業所得稅的管理部門也應與總機構企業所得稅管理部門相一致。分支機構尚且如此,項目部性質的異地管理機構更不應該過之而有及。何況以繳納營業稅為主的建筑企業由于爭奪稅源的國地稅之戰有相當部分企業要在國稅繳納企業所得稅,本身就已經加大了企業稅收管理負擔。
青國稅函[2010]115號規定: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通知》第三條規定,自月份終了之日15日內,報送《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一式三份),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0.2%預繳企業所得稅。
青地稅發[2010]90號規定:項目經理部應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項目經理部所需建筑業發票,實行先征稅后開票方式,由項目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為其代開建筑業發票。
[解讀分析]總機構企業所得稅為國稅局管轄,項目部要向項目所在地國家稅務局按月或按季預繳企業所得稅。不管是否總機構預分企業所得稅,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都有管轄權,按照實際經營收入0.2%預繳企業所得稅是必須的。
如果總機構企業所得稅為地稅局管轄,項目部要向項目所在地地方稅務局按月或按季預繳企業所得稅。雖說總機構預分企業所得稅,但是先征稅后開票方式,實際上也仍然是要求項目部按照實際經營收入0.2%預繳企業所得稅。
所以,總機構為地方稅務局管轄的企業,異地跨區施工的項目部,《外出經營管理證明》既要辦理國稅,又要辦理地稅,在項目部國家稅務局繳納企業所得稅,在項目地方稅務局繳納營業稅并開具建筑業發票,每取得一筆收入跑兩個稅務局,且有可能沒在地稅繳納企業所得稅被拒絕開具發票。也有可能建筑企業僅辦理地稅登記而逃避國稅局管轄的情況發生,畢竟只要能夠取得地稅機關開具的建筑業發票就能夠索取工程價款。所以以上的政策盡管看起來合法,實際卻不合理。
項目所在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必然減少總機構所在地實際的預繳稅款,總機構所在地是否能夠支持這一政策在實際執行中難以肯定。特別是在總機構匯總應納稅所得額處于虧損或者匯算清繳后應納所得稅額小于預繳稅款時,由總機構所在地辦理退稅對于納稅人來說怕是更難辦。
例如,青島甲建筑施工企業2010年5月累計收入總額1000萬元,其中天津項目部收入累計700萬元,1-6月累計利潤總額-10萬元,按照規定還要預分天津項目所在地企業所得稅700×0.2%=1.4萬元。則在青島所在地納稅申報表只能顯示預繳企業所得稅0-1.40=-1.40萬元。
其次,實際工作中,項目部按照0.2%在項目所在地預繳稅款不一定為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所接受,強制要求企業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設置全資子公司以擴大稅源也存在可能性。所以筆者愚見,深層次地解決建筑企業項目部異地施工納稅問題很有必要。
二、跨區施工項目部注意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二級分支機構由于在工程所在地辦理了稅務登記,不需要再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而跨地區經營的項目部(包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則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未提供上述證明的,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應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項目部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證明該項目部屬于總機構或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證明文件。
三、項目部預繳稅款證明計入總機構預繳稅款
青國稅函[2010]115號規定:建筑企業總機構在辦理企業所得稅預繳,應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區經營項目部就地預繳稅款的完稅證明,可在國稅辦理企業所得稅季度申報前,集中一次錄入“預繳稅款調整”模塊,作為當期預繳稅款處理,具體操作如下:
(一)建筑企業總機構抵繳稅款時,須上門辦理企業所得稅季度申報,同時報送跨地區設立項目部預繳稅款繳款書的正式件和復印件,經辦稅服務廳審核后在申報表中右下方“稅務機關填寫欄次”中填寫準予抵繳稅款金額,在繳款書正式件加蓋“已抵繳”章并退回,復印件留存。
(二)納稅人填寫企業所得稅季度納稅申報表時,應將稅務機關審核后準予抵繳稅款金額,填入申報表的“實際已繳所得稅額”。
(三)辦稅服務廳受理企業所得稅季度納稅申報表之前,依據審核確認的預繳稅款金額,錄入CTAIS“預繳稅款調整”模塊,所屬期為當季。
[解讀分析]青地稅發[2010]90號并沒有如何抵繳項目部預繳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該規定應該僅限于總機構隸屬于青島市國家稅務局管轄范圍內的建筑企業。對于總機構歸屬青島地稅管轄或者外省市建筑企業可以借鑒執行。項目部預繳稅款后,完稅證明及在項目所在地預繳納稅申報表反饋至總機構便于總機構在所在地正常申報還是有必要的。
四、總機構設立跨地區二級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
如前所述,國稅發[2008]120號規定: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2009年起新設立的分支機構,其企業所得稅的征管部門應與總機構企業所得稅征管部門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總機構按基本規定確定的原則劃分征管歸屬,其分支機構企業所得稅的管理部門也應與總機構企業所得稅管理部門相一致。
國稅函[2010]39號強調:建筑企業跨地區設立的不符合二級分支機構條件的項目經理部(包括與項目經理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應匯總到總機構或二級分支機構統一計算,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的辦法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青國稅函[2010]115號規定:建筑企業總機構設立跨地區二級分支機構,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計算總、分支機構應繳納的稅款。
[解讀分析]跨地區二級分支機構還包括二級或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經理部(包括與項目經理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例如河北省甲建筑施工企業在山東省市設立有分公司D,分公司D在青島市設立有項目部F,則F經營業務收入當先匯總至二級分支機構山東分公司D的收入中,再按照國稅發[2008]28號規定辦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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