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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解讀國稅函[2010]148號:新文件明確匯算清繳所得稅申報口徑

——更新時間:2010-06-12 02:06:03 點擊率: 3067
    為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繼今年2月22日下發《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9號)文件后,近日再次就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相關政策下發《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該文件除了對2009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作出具體部署外,還就匯算清繳中普遍關注的政策問題和申報表的填報問題進行了明確。

  以會計核算為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基礎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但如成本計算方法的采用、資產的組成部分判定、消耗性生物資產和公益性生物資產核算、開發無形資產和借款費用開始資本化時間、專門借款和一般借款利息費用的處理等等,稅法對此沒有特別規定。因此,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第三條指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及應納所得稅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法規定不一致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不明確的,在沒有明確規定之前,暫按企業財務、會計規定計算。

  允許計提的準備金可作納稅調減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提取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包括壞賬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不得扣除。因此,企業在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填報申報表附表十“資產減值準備項目調整明細表”時,必須就計提的準備金進行相應的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處理。但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先后下發了系列文件(財稅[2009]33號、財稅[2009]48號、財稅[2009]62號、財稅[2009]64號、財稅[2009]99號和財稅[2009]110號),允許金融企業、保險公司、證券行業和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按規定計提減值準備和風險準備。因此,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這部分稅法允許計提的減值準備和風險準備性質的準備金,可以在填附表十調增的同時,進行相應的調減,填報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三“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第40行第4列“調減金額”處。

  以前年度虧損額可以調整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第一條規定,企業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發生,按當時企業所得稅有關規定符合資產損失確認條件的損失,在當年因為各種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結轉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追補確認在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變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所屬年度。如果企業在2009年匯算清繳時出現這種情況,則應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并填報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四“彌補虧損明細表”對應虧損年度的相應行次。如某企業2008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2010年審批確認2008年資產損失120萬元,則可以調整2008年應納稅所得額為-20萬元,并在2009年申報表附表四“彌補虧損明細表”的2008年度中反映-20萬元。

  不征稅收入及其形成的費用和資產填報方法

  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符合稅法規定的不征稅收入,填報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三“納稅調整明細表”“一、收入類調整項目”第14行“13不征稅收入”對應列次。同時規定,上述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費用和資產,不得稅前扣除或折舊、攤銷,作相應納稅調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費用,填報該表第38行不征稅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費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資產,填報該表第41行項目下對應行次。由于不征稅收入形成的資產折舊或攤銷不能稅前扣除,企業在填報資產計稅基礎時,應按“0”填報,即稅前允許計提折舊金額也就為“0”。

  投資損失可在當年一次性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就股權投資轉讓所得和損失的所得稅處理問題規定,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生的權益性投資轉讓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損失連續向后結轉5年,仍不能從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中扣除的,準予在該股權投資轉讓年度后第六年一次性扣除。這次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明確規定,企業發生的投資(轉讓)損失應按實際確認或發生的當期扣除。因此,原來反映5年結轉扣除長期股權投資損失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十一“長期股權投資所得損失”、“投資損失補充資料”的相關內容也就不再填報。

  應稅項目所得不得彌補減免稅項目虧損

  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規定:對企業取得的免稅收入、減計收入以及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不得彌補當期及以前年度應稅項目虧損;當期形成虧損的減征、免征所得額項目,也不得用當期和以后納稅年度應稅項目所得抵補。如某企業2009年度應稅項目虧損-20萬元,免稅項目盈利120萬元,則計算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時,免稅項目所得120萬元享受稅收優惠,不彌補應稅項目虧損,2009年應納稅所得額為-20萬元。如企業2009年免稅項目所得為-20萬元,應稅項目所得為120萬元,則2009年應納稅所得額為120萬元。免稅項目所得-20萬元,只能由以后年度實現的免稅項目所得按規定彌補。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業還有境外機構所得,按照稅法規定,境外虧損也不得由境內所得彌補。

  視同銷售時外購資產如何確定收入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三條規定,企業發生視同銷售情形時,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由于外購資產的價格存在升值和貶值的可能性非常大,如果一律按照購入時的價格確定收入會造成不合理的現象。

  如企業將外購房產升值后分配給股東,按購入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則升值部分沒有納入征稅所得;而企業購入汽車用于分配,按購入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則汽車貶值部分也納入征稅范圍。按以上購入時的價格確定視同銷售收入,顯然存在不合理現象。因此,國稅函[2010]148號文件規定,企業處置外購資產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是指企業處置該項資產不是以銷售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性質,且購買后一般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處置。這樣,一方面限定視同銷售范圍,另一方面限定時間,則使外購資產升值或貶值的空間和時間得到控制。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企業以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應當按照公允價值確定收入額”之規定,企業外購資產用于視同銷售的其他方面,則應按公允價值確定銷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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