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間接控制,是指居民企業以間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國際稅收間接抵免中“直接控制”和“間接控制”概念的界定。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的細化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于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被投資企業稅后利潤分配,如果再全額并入其獲得者的應稅收入中征收企業所得稅,則會出現對同一經濟來源所得的重復征稅。特別是經過的投資層次越多,融資結構越復雜,重復征稅的程度越嚴重。因此,消除公司間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經濟性重復征稅是防止稅收政策扭曲投資方式和融資結構,保持稅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其他各國的普遍做法。原、內資、外資稅法對于此種情形下的稅收抵兔,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為了避免重復征稅,防止稅收政策扭曲投資方式和融資結構,鼓勵本國企業“走出去”,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于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這里的“外國企業”是指依照其他國家(地區)法律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本法中的居民企業、非居民企業是不同的概念。居民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可見,外國企業既可能是我國的居民企業,也可能是我國的非居民企業。
如何界定該外國企業是由居民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控制,影響到居民企業可享受稅收抵免稅額的大小,但考慮到這個問題屬于實踐操作性問題,需要根據實踐經驗予以確定或者調整,企業所得法并沒有對其直接作規定。所以,本條例有必要對“外國企業"作相應的界定。為此,起草過程中的條例草案曾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由居民企業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包括:(一)由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二)由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外國企業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且由單一居民企業通過一個或多個前述外國企業間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三)由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外國企業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且由單一居民企業通過一個或多個前述外國企業間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在征求各方對條例草案的意見時,由不少單位和專家提出,草案關于外國企業的界定,文字略顯復雜,較難理解,層次也不太清楚,且要求“25%”的控股比例要求過高,不利于國內企業走出去,與國際上的通行做法也不盡一致,如美國、加拿大、英國、澳大利亞、墨西哥等國規定,本國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擁有外國公司1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票,則本國公司從該外國公司獲得的股息可以享受稅收抵免;日本、西班牙則將享受抵兔的股權比例規定為結%以上。在我國目前對外(如與美國、英國、馬來西亞、日本等)簽訂的稅收協定中,也規定了享受稅收抵兔的條件是擁有對方國公司股權比例10%以上。為此,我們對條例草案的規定作了相應的簡化處理,使其條理更清晰,更容易讓人理解,即將直接控制和間接控制分開來界定,同時在控股比例上,考慮到國際上的通行做法,為了進一步鼓勵國內企業走出去,也考慮到條例是首次引用受控子公司概念,實踐經驗不足,宜從嚴控制,所以將控股比例只降了5個百分點,即規定為20%。本條的規定,可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一是,企業所得稅法所稱由居民企業直接控制的外國企業,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此種情形下的外國企業,首先,是指與居民企業構成直接投資關系的企業,即限于一層投資關系,不包括企業通過其他企業間接投資的外國企業。其次,居民企業持有該外國企業的股份達到20%以上,而且這種股份不區分是否擁有表決權,只要居民企業直接持有外國企業的股份達到20%以上,就可認定為居民企業直接控制的外國企業,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所規定的國際稅收間接抵免。二是,企業所得稅法所稱由居民企業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是指由居民企業以間接持股方式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的界定,相對于直接控制的外國企業的界定而言,較為復雜,各國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盡一致。
本條所界定的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可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首先,居民企業持有外國企業股份的方式,是限于間接持有的方式,也就是居民企業與外國企業的投資關系,是間接的投資關系,而不是直接的投資關系關于投資級次問題,條例草案曾規定為三層四級,考慮到我們是初次引進間接控制的概念,而且間接控制的具體形態可能會隨著實踐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作相應調整,也可能需要結合稅收征管能力等因素的考慮作調整,所以條例刪去了草案所規定的具體投資級次的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根據實踐情況的需要和條件,另行規定。
其次,居民企業間接持有外國企業的股份達到20%以上。這里也并不要求居民企業所持有的股份為有表決權股份,也包括沒有表決權的股份,這與國外很多國家的做法是不一致的,限制相對較寬,有利于擴大享受此項抵免政策的居民企業的范圍。20%的持股比例要求,也是一個綜合的股份比例要求,即只要最終被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的股份中,相當于有20%為居民企業所控制時,就構成居民企業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而不管這個居民企業通過多少個外國企業來間接控制本條所規定的外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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