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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解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3號:金融企業貸款利息收入確認問題明確

——更新時間:2010-11-22 11:23:20 點擊率: 3190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貸款利息收入確認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3號)一文,對金融企業貸款利息收入確認問題進行了明確。 包括未逾期貸款的稅務處理、逾期貸款的稅務處理、已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應收利息的稅務處理以及已沖減利息收入應收未收利息收回時的稅務處理均作出了規定。

  1、對于未逾期貸款的稅務處理,應根據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則,按貸款合同確認的利率和結算利息的期限計算利息,并于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2、對于逾期貸款的稅務處理,其逾期后發生的應收利息,應于實際收到的日期,或者雖未實際收到,但會計上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3、對已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應收利息的稅務處理,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會計上已沖減了當期利息收入的,準予抵扣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4、對已沖減利息收入應收未收利息的稅務處理,應在應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時,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關注點一:爭議背景

  2008年以來,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以及后來的國稅函79號文關于利息收入確認的時間,金融企業在貸款利息收入確認問題上爭論一直不斷,其中逾期貸款應收未收利息如何確認收入、如何進行抵扣,是新法實施以來稅企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2009年9月4日發布的《國家稅務總局大企業稅收管理司關于2009年度稅收自查有關政策問題的函》(企便函[2009]33號)認為國稅函[2002]960號第一條規定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沖減收入的企業所得稅問題已失效。因此,不少人認為未有專門文件規范之前,利息收入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也就不存在逾期不計入應納稅所得的問題。但事實上稅務機關也未按新稅法的要求對逾期應收未收利息進行強制征稅。23號公告的公布解決了上述爭議。

  關注二:稅務處理同會計處理趨同

  《金融企業會計制度》(財會[2001]49號)第八十五條規定:“金融企業發放的貸款,應按期計提利息并確認收入。發放貸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應計利息停止計入當期利息收入,納入表外核算;已計提的貸款應收利息,在貸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應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沖減原已計入損益的利息收入,轉作表外核算。”

  對于未逾期貸款,稅務處理上按貸款合同確認的利率和結算利息的期限計算利息,并于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體現了會計處理中的權責發生制原則。

  逾期貸款的稅務處理,其逾期后發生的應收利息,按首付實現制原則,應于實際收到的日期,或者雖未實際收到,但會計上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體現了同會計處理趨同。

  對已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應收利息的稅務處理,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會計上已沖減了當期利息收入的,準予抵扣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在財務處理上對已經納入損益的應收未收利息,在其貸款本金或應收利息逾期超過90天(不含90天)以后,金融企業要相應作沖減利息收入處理。可見對已確認為利息收入的應收利息,在財稅處理上已基本一致。

  對已沖減利息收入應收未收利息的稅務處理,應在應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時,應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在財務處理上,貸款利息逾期90天以上,發生的應收未收利息不再計入當期損益,在表外核算,實際收回時再計入損益。

  關注點三:名義利率法與實際利率法

  對于逾期貸款,稅務處理上按貸款合同確認的利率和結算利息的期限計算利息。筆者認為23號公告中的利率應該是名義利率,利息收入按名義利率確認。但目前銀行業已經全面執行企業會計準則,銀行對貸款利息收入基本采用實際利率法。我們知道實際利率不同于貸款名義利率或者合同利率,其實質是貸款的內含報酬率,即將貸款在存續期間的現金流折現為貸款當前賬面值的利率。因此,兩種方法的計算結果是存在差異的。具體來說,采用實際利率法確認各期利息收入,與以名義利率確認利息收入存在以下幾點差異:

  第一,利息收入確認時間不同。名義利率下貸款結息日往往在每季末月21日(或每月21日),而實際利率法下,對符合收入確認條件的,新準則要求在資產負債表日予以確認。

  第二,確認方法不同。名義利率下確認的利息收入是按貸款合同本金和合同利息計算確認的,而實際利率法下新準則規定,利息收入按照借款人使用貸款的時間和實際利率計算確定,即按貸款的攤余成本和實際利率計算確定利息收入。

  第三,對逾期貸款應收未收利息的確認不同。實際利率法下在貸款存續期內按期確認利息收入,不論貸款本金或利息是否逾期;名義利率法下遵從“雙90天”的規定,即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后,貸款應歸類為非應計貸款,此后結計的利息轉作表外核算,不再確認為當期利息收入,此前已入賬的利息收入和應收未收貸款利息需沖銷;前者下的任何貸款的償債現金流要首先確認一部分利息收入,其余才作為本金償還;后者下的非應計貸款的償債現金應首先歸還本金,如有剩余,則剩余部分作貸款利息收入處理。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23號公告對金融企業貸款利息收入的稅務處理只跟名義利率法下的利息收入財務處理趨同,但與實際利率法下的利息收入的財務處理存在較大的差異。由于實際利率法的復雜性,需要有有效的貸款和收入的核算體系和核算系統才能完成。但稅務機關或稅務中介機構缺乏核算或復核手段,很難計算出上述兩者的差異,最終稅務處理只能認同企業的財務處理。

  關注點四:利息收入營業稅處理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應收術收利息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82號)規定,金融企業發放貸款(包括自營貸款和委托貸款)后,凡在規定的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內發生的應收利息,均應按規定申報交納營業稅;貸款應收利息自結息之日起,超過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貸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實際收到利息申報交納營業稅;對金融企業2001年1月1日以后發生的已繳納過營業稅的應收未收利息(包括自營貸款和委托貸款利息),若超過應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貸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從以后的營業額中減除。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財稅[2009]61號)全文廢止了財稅[2002]182號,因此,新政策下金融企業貸款應收利息問題,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于該事項未作新的專門文件進行規范之前,納稅義務時間,原則上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但實務中仍按財稅[2002]182號的規定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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