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本條是有關獨立交易原則內容的規定。本條是對《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獨立交易原則的界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作了原則性規定,對關聯方不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關聯業務往來,導致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減少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獨立交易原則成為是否進行特別納稅調整的重要判斷標準。但是企業所得稅法的上述規定,沒有明確獨立交易原則的含義。本條在此明確規定了獨立交易原則的含義,更好地反映了轉讓定價稅制的實質。
原外資稅法第十三條、原內資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條并沒有明確表述“獨立交易原則”,而是采用了“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的表達,但是僅用“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并沒有涵蓋所有的關聯交易的全部內涵。原外資稅法細則規定,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企業所得稅法》將以上“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的標準用獨立交易原則來規范,更加簡潔、清晰,也符合國際通行作法。為了進一步明確獨立交易原則的含義、適用范圍,本條對該原則的內涵作出了界定。本條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獨立交易原則的內涵
獨立交易原則,在理論上也稱“公平獨立原則”、“公平交易原則”、“正常交易原則”等,根據本條的規定,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即完全獨立的元關聯關系的企業或者個人,依據市場條件下所采用的計價標準或者價格來處理其相互之間的收入和費用分配的原則。獨立交易原則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數國家接受和采納,成為稅務當局處理關聯方之間收入和費用分配的指導原則。獨立交易原則是轉讓定價稅制的核心原則,幾乎所有規定轉讓定價的國家都在法律中明確了該原則。這是一條判斷準則,將關聯交易取得的收入或者利潤水平與可比情形下的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交易結果進行比較,如果存在差異,就說明因為關聯關系的存在而導致企業無法取得按照正常市場交易和營業常規所能取得的收入或者利潤水平,從而違背了獨立交易原則。如果因為違反獨立交易原則而造成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減少的,必須進行調整,調整的方法也應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經濟合作組織及其成員國一致主張轉讓定價的判斷和調整都必須遵循獨立交易原則,經濟合作組織《轉讓定價指南》指出“經濟合作組織成員國堅持把獨立交易原則用于指導對關聯企業間轉讓價格的評估。獨立交易原則為關聯企業間的商品和勞務轉讓提供了最接近于公開市場運作的參照值。”經濟合作組織稅收協定范本第九條也對獨立交易原則作出了解釋“當兩個公司在其商業或者財務關系上制造或者強加上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條件時,一個公司應取得但由于這些特殊條件而沒有取得的利潤,應包括在該企業利潤之內并相應地予以征稅。”本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行為進行調整所采用的各種合理方法,是適用獨立交易原則的具體表現。本條把"獨立交易原則"定義為"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充分表達了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應當符合獨立方在類似情況下從事類似交易時可能建立的商業和財務關系的內在實質,為整個轉讓定價稅制體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二、獨立交易原則的適用范圍
獨立交易原則適用于所有的關聯方之間的關聯業務。關聯方之間業務往來的類型及其內容主要包括:(一)有形財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機器設備、工具、商品(產品)、等有形財產的購銷、轉讓和租賃業務;(二)無形財產的轉讓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權、版權(著作權)、商標、牌號、專利和專有技術等特許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或者實用新型等工業產權的所有權轉讓和使用權的提供業務;(三)融通資金,包括各類長短期資金拆借和擔保、有價證券的買賣及各類計息預付款和延期付款等業務;(四)提供勞務,包括市場調查、行銷、管理、行政事務、技術服務、維修、設計、咨詢、代理、科研、法律、會計事務等服務的提供等;(五)除上述列舉以外的其它業務類型。
三、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行為類型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外商投資企業不斷發展,涉外稅收逐年增長。但是,一些外商利用種種不正當手段轉移利潤,逃避稅收,損害我國經濟權益的情形時有發生,已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當前,利用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行為逃避稅收的具體方法一般是:在商品交易中高進低出。即轉出利潤的企業高價支付原材料款,低價出售商品。購銷業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提供勞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在實踐中,稅務機關對下列企業會進行重點調查審計,根據關聯方業務往來的類型和性質,對關聯方間業務往來交易額進行分類、匯總、分析和認定,決定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并進行納稅調整。(一)生產、經營管理決策權受關聯方控制的企業;(二)與關聯方業務往來數額較大的企業;(三)長期虧損的企業;(四)長期微利或者微虧卻不斷擴大經營規模的企業;(五)跳躍性盈利的企業(指隔年盈利或者虧損,違反常規獲取經營效益的企業);(六)與設在避稅港的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七)集團公司內部比較,利潤率低的企業(即與關聯方相比,利潤率低的企業);(八)巧立名目,向關聯方支付各項不合理費用的企業;(九)利用法定減免稅期或者減免稅期期滿,利潤陡降進行避稅的企業,以及其他有避稅嫌疑的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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