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本條規定了企業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預繳時折合為人民幣計算的方法。
由于企業可能取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收入,比如來源于境外的所得等,《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并繳納稅款,這是人民幣作為法定貨幣的要求和體現。由于匯率會隨著市場波動變化,而企業所得稅是按月度或者季度預繳,年度匯算清繳,所以選擇何時的匯率會影響計算應納稅額,但是企業所得稅法沒有規定所得按照何種匯率來折算,以及多計或者少計外幣所得的情形以何種匯率補繳或者返回。本條正是對以上問題作出了規定, 明確了對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所得按照何種匯率折合成人民幣計算并繳納稅款,并規定在多計或者少計的情形下如何折算。
本條規定的內容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
(一)在進行預繳時,對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價的收入,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以前的內資稅法規定,所得為外國貨幣的,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稅款時,應當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國家外匯牌價(原則上為中間價,下同)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以前的 外資稅法只規定了分季預繳,分季預繳所得稅時,應當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本條的規定沿用了該項政策。現行的《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只是隨著我國外匯管理制度的改革,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銀行間外匯市場形成的價格,授權外匯管理局公布人民幣對主要外幣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
(二)在匯算清繳時,對已經預繳稅款的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計算。
以前的內資和外資稅法,對已按季度預繳稅款的外國貨幣所得,都不再重新折合計算,只就全年未納稅的外國貨幣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本條沿用了以往的政策,只進行了文字方面的修改。
(三)少計或者多計人民幣以外的貨幣所得時的折算方法。
以前的外資稅法規定,企業所得為外國貨幣并已按照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的,發生多繳稅款需要辦理退稅時,可以將應退的人民幣稅款,按照原繳納稅款時的外匯牌價折合成外國貨幣,再將該外國貨幣數額按照填開退稅憑證當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退還稅款;發生少繳稅款需要辦理補稅時,應當按照填開補稅憑證當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補繳稅款。內資稅法沒有規定。為了使于操作和公平合理,本條將企業少計或者多計人民幣以外的貨幣所得的,都統一按照檢查確認補稅或者退稅時的上一個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將少計或者多計的人民幣以外的貨幣所得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再計算 應補繳或者應退的稅款,對企業應繳未繳的稅款予以補繳,對企業多繳的稅款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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