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本條規定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成立的企業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相關條款問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但由于其實行有別于大陸的法律制度,有必要明確企業所得稅法是否適用,如何適用于這些區域成立的企業。本條正是回答了以上問題,對企業所得稅法進行補充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 (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但由于以上地區施行與我國其他地區不同的法律制度、會計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屬于英美法系,臺灣地區屬于大陸法系。《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香港、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全國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所列法律外,不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
這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成立的企業,其實際管理機構在大陸地區時,視為《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居民企業。如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成立的企業,其實際管理機構不在大陸地區,則視為《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非居民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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