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落實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推進簡政放權,適應新形勢下個體工商戶發展需求,努力營造個體工商戶高效便利的準入環境、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寬松和諧的成長環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個體工商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修訂,形成了《個體工商戶條例(修訂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施行以來,為個體工商戶的規范發展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對推動我國個體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具有重大意義。據統計,截至2017年12月底,全國實有個體工商戶6579萬戶,資金5.4萬億元,從業人員1.42億人,平均每戶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為2.2人。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尤其是商事制度改革各項舉措的深化落實,亟需將近年來的新舉措、新實踐、新規范體現到《條例》中。同時,隨著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人民群眾對規范和改進個體工商戶管理制度也有許多新期盼。因此,適時修訂《條例》十分必要,有助于提高個體工商戶相關法律制度的科學化、制度化、法治化。
二、修訂的總體思路
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放管服”改革及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策部署,做到“該管的管住,該放的放開”,優化政府職能,服務個體經濟,為個體經濟的高質量發展創造更寬松的法律政策環境。
二是充分體現改革開放以來個體工商戶管理的經驗和成果,推動個體工商戶管理的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設,做到監管與發展、服務、維權、執法的統一。
三是堅持進一步鞏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隨著商事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商事制度改革經過論證和探索,總結并推廣了大量有益的改革措施,為了進一步鞏固和推廣這些改革成果,在本次修訂中對個體工商戶登記監管的部分條款做了相應調整。
三、送審稿的主要內容
送審稿共三十四條,主要內容如下:
(一)關于個體工商戶的定義。《民法總則》第五十四條對個體工商戶的定義已作出規定,因此在送審稿中不再作重復性規定,具體修改體現在第二條:“公民從事工商業經營,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為個體工商戶”。
(二)關于個體工商戶的設立登記。明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義務,同時按照《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尊重市場主體民事權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工商登記環節中的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的要求,明確申請人對申請文件材料真實性負責。在送審稿第八條中明確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和經營場所證明,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三)適應商事制度改革和國家機構改革的要求。為了進一步吸收鞏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和順應機構改革需要,送審稿對部分條款進行了增加或調整:第九條增加“申請人也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等登記機關認可的方式提出申請。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條增加“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經營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憑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證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等規定在登記后須經批準的經營項目的,依法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后,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開展后置許可經營項目的經營活動”;第十四條修改為“登記機關將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個體工商戶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將《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送審稿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并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將《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送審稿第二十三條“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登記的,撤銷登記,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一年內不再予以登記。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情節嚴重的,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將《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送審稿第二十四條“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將《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送審稿第二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實現互認共享,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信息系統”。此外,將七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關于建立個體工商戶依職權主動注銷制度。登記實踐中,個體工商戶存在大量實際不經營,但不辦理注銷的情況,為了進一步降低市場主體退出成本、提高政府監管效能,根據前期試點情況,送審稿新增個體工商戶依職權注銷制度。將《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送審稿第二十五條:“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經營項目的,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吊銷、撤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未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登記機關注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增加第二十六條,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一)兩年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并且不在登記的經營場所經營或者經營場所不存在,當事人逾期未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二)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當事人逾期未辦理注銷登記的;(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其他情形。”增加第二十七條“對擬由登記機關注銷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登記機關應告知經營者,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臺公示,公示期為三個月。公示期滿后,經營者或相關人未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予以注銷登記。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等規定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的經營項目的,登記機關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后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告知有關行政機關,由有關行政機關注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增加第二十八條“由登記機關注銷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在登記機關作出注銷決定后一年內,提出恢復登記的申請。登記機關對其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恢復經營條件的,由登記機關恢復登記。”
(五)關于促進個轉企便利化的問題。為鼓勵個體工商戶自愿轉企業,做大做強,對《條例》第二十八條作了明確和細化,具體修改為送審稿第三十二條“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符合法定條件的,并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原有字號、行政許可。”
(六)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扶持。個體經濟量大面廣,對增加就業、保障民生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個體經濟的扶持, 送審稿第二十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支持個體經濟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促進個體經濟健康發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所需的集中生產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根據國務院推進職能轉變協調小組職業資格改革組關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減少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的工作部署,以及專家論證會意見,刪除了《條例》第六條關于“職業技能鑒定”的內容。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有關規定,將《條例》第二十九條“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修改為送審稿第三十三條“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法權限內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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