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經營項目的,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吊銷、撤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未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登記機關注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
(一)兩年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并且不在登記的經營場所經營或者經營場所不存在,當事人逾期未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當事人逾期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對擬由登記機關注銷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登記機關應告知經營者,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公示期為三個月。
公示期滿后,經營者或相關人未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予以注銷登記。
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等規定須經行政機關批準的經營項目的,登記機關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后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告知有關行政機關,由有關行政機關注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
第二十八條
由登記機關注銷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在登記機關作出注銷決定后一年內,提出恢復登記的申請。登記機關對其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恢復條件的,由登記機關恢復登記。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實現互認共享,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符合法定條件的,并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原有字號、行政許可。
第三十三條
無固定經營場所攤販的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法權限內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 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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