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算清繳不能只關注企業所得稅
——更新時間:2014-12-24 10:48:34 點擊率: 7923
中央補貼不繳增值稅但可能要繳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央財政補貼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號)規定,按照現行增值稅政策,納稅人取得的中央財政補貼,不屬于增值稅應稅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規定,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因此,企業在取得相關中央財政補貼時,不繳納增值稅,但如果不符合財稅〔2011〕70號文件相關規定,應計入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
結合促進殘疾人就業的增值稅政策理解所得稅執行口徑
2013年歲末,國家稅務總局先后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3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8號)。
73號公告規定,財稅〔2007〕92號第五條第一項“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中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包括全日制工資發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資發放形式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
78號公告規定,財稅〔2007〕92號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是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不含“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0號)第三條規定,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一)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1年以上(含1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并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二)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三)定期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于企業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四)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顯然,73號公告和78號公告的政策執行口徑分別適用于財稅〔2009〕70號文件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同時,73號公告和78號公告的政策執行口徑有助于理解企業工資、薪金、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稅前扣除口徑。
結合開發回遷安置用房營業稅政策確定所得稅扣除成本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開發回遷安置用房有關營業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號)規定,納稅人以自己名義立項,在該納稅人不承擔土地出讓價款的土地上開發回遷安置房,并向原居民無償轉讓回遷安置房所有權的行為,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視同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其計稅營業額按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遷安置房所處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價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七條規定,企業將開發產品用于捐贈等視同銷售行為,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為:(一)按本企業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類開發產品市場銷售價格確定;(二)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類開發產品市場公允價值確定;(三)按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確定。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不得低于15%,具體比例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二十七條規定,開發產品計稅成本支出中的“土地征用費及拆遷補償費”包括“回遷房建造支出”。
顯然,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號明確的是回遷安置用房的營業稅問題,但有利于解決該項業務的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收入和成本。
企業年金所得稅前扣除有標準
企業年金指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的規定,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職業年金是指根據《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試行辦法》(國辦發〔2011〕37號)的規定,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103號) 明確了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延期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政策問題。
在企業紛紛實施年金計劃之時,有必要聯想到《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號)的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筆者認為,企業所得稅政策與其他稅種政策具有密切相關性,企業辦稅人員、稅務中介從業人員和稅務人員在熟悉企業所得稅政策的基礎上,要多學習其他稅種業務,以便依法、準確地完成匯算清繳申報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