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對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一些特殊事項的處理,納稅人還存在疑惑。
企業參與信托計劃取得的分紅是否屬于免稅收入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1號)指出,信托計劃是指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托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托業務活動。信托計劃一般由信托公司設計成產品,再由投資者購買,屬于一種金融產品。信托產品在信托公司管理下獲取的收益歸屬于信托財產,除合理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托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即信托產品直接或間接獲取的收益所有權歸屬于投資者或投資者確定的受益人,而不是信托公司。
由此看來,投資者的信托分紅是從信托項目中獲取的,不是從信托公司獲取的,企業購買信托產品屬于對金融產品的投資行為,而不是對信托公司的投資。那么,該投資行為獲取的分紅是否屬于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呢?
從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來看,可以享受免稅的分紅是指居民企業直接對居民企業投資而獲取的稅后分紅,而不是間接投資或間接稅后分紅。直接對居民企業的投資必須符合以下法律條件:章程列舉了股東名錄;驗資報告驗證的投資成本;按公司法及投資比例享受股東權利(如選舉權、凈資產所有權、重大事項投票權等);增資減資權等。由于企業購買的信托產品無法享受上述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權利,只能享受預計的收益或符合條件的贖回本金,因而不屬于對居民企業的直接投資,也就不能被列為免稅收入。
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混合性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41號)規定,信托產品符合該文件規定的債權性投資條件,企業因投資信托產品而獲取的分紅按貸款利息收入確認,應合并在當年收入總額內計征企業所得稅。
由第三方轉持股份的分紅是否屬于免稅收入
第三方轉持股份又稱為委托代持股份,一般情況下存在三方關系:實際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和被投資企業。此三方形成兩個合同關系,即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簽訂代持或轉持股份協議,名義出資人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
根據公司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它們都是有效的合同,即實際出資人憑借代持或轉持協議能夠通過名義出資人享受公司賦予股東的權利,也就是說轉持股份在公司法上是合法的。那么,在企業所得稅方面,實際出資人通過轉持協議獲取的分紅是否屬于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符合條件的: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呢?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雖然轉持股份合同是有效的,名義出資人必須依照轉持協議將收益交付給實際出資人,但稅法只認可名義出資人這一環節獲取的分紅可以享受免稅優惠,并不認可實際出資人從名義出資人收取分紅的免稅優惠,即一筆分紅不管經過幾家,也不管最終收益人是誰,企業所得稅認可免稅的,只是直接投資的名義出資人。實際出資人從名義出資人獲取的收入屬于貸款利息收入,不屬于股息、紅利所得,不能享受免稅優惠。
不征稅收入作為征稅收入時,對應的支出是否可以加計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七條規定,企業取得的不征稅收入,凡是未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的規定進行管理的,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從這個條款可以看出,本身符合不征稅收入條件的收入如果具體管理不符合要求,那么此項收入的性質就變為征稅收入,需按征稅收入的要求繳納企業所得稅。根據收入與成本相關原則,對應的支出理所當然不再屬于不征稅支出,也變性為征稅支出,同時也可以稅前扣除。
支出雖然能扣除,但如果是研發支出,符合加計扣除條件時是否可以加計扣除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6號)第八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不允許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費用和支出項目,均不允許計入研究開發費用。此條款規定的是所得稅前不得扣除的費用不能加計扣除,如果不征稅支出已經變性為征稅支出,那么就不屬于第八條規定的不得加計扣除范圍,即不征稅收入變性為征稅收入時,對應的支出也變性為征稅支出,不僅可以稅前扣除,還可以加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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