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務師事務所及其具有資質的涉稅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鑒證人”)開展金融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根據《涉稅專業服務監管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3號)、《關于進一步完善涉稅專業服務監管制度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3號)和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規范基本指引(試行)》(以下簡稱基本指引)、《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鑒證人承辦金融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鑒證業務(以下簡稱“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鑒證人承辦金融業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采集涉稅專業服務基本信息和業務信息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9號,以下簡稱49號公告)和《關于進一步完善涉稅專業服務監管制度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3號,以下簡稱43號公告)的要求,向稅務機關報送《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人員)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四條 鑒證人提供涉稅鑒證業務,實行信任保護原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鑒證人有權終止業務: (一)委托人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實、不完整資料信息的; (三)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業務實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約定業務,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收取費用,并就已完成事項進行免責性聲明,由委托人承擔相應責任,鑒證人不承擔該部分責任。 第五條 鑒證人提供金融業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職業道德指引(試行)》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鑒證人提供金融業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遵循《稅務師行業質量控制指引(試行)》的有關規定,在業務承接、業務委派、業務計劃、業務實施、業務成果遞交、業務記錄歸檔等服務各階段,充分考慮對執業風險的影響因素,使執業風險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七條 鑒證人開展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依據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符合本指引的要求。 第二章 業務定義與目標 第八條 本指引所稱金融業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是指鑒證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執行本指引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被鑒證金融企業的研發費稅前加計扣除事項進行鑒定,證明其納稅申報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準確性,并出具鑒證報告的活動。 第九條 本指引所稱研發費稅前加計扣除事項,是指鑒證人鑒定和證明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納稅申報事項。 第十條 本指引所稱金融業,是指除中央銀行服務和代表政府的金融監管服務以外的貨幣金融服務、資本市場服務、保險和其他金融業。金融企業包括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各類金融業企業。 第三章 業務承接 第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承接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按照《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鑒證人承接鑒證業務前,應充分了解被鑒證企業所屬行業、主營業務及財務核算情況等,初步判斷其是否屬于適用研發費加計扣除的企業范圍,具體事項如下: (一)調查企業所屬行業、財務核算等情況,是否屬于可以進行研發費稅前加計扣除的企業范圍; (二)了解被鑒證企業基本業務情況,審核企業其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年度是否以金融業業務為主營業務;審核被鑒證企業金融業業務收入占稅法規定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和投資收益的余額的比例,是否超過50%。 第十三條 鑒證人承接鑒證業務前,應關注被鑒證金融企業的研發形式、研發領域、研發類型等,并初步調查企業財務核算情況,具體事項如下: (一)調查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活動領域,是否屬于允許進行研發費稅前加計扣除的活動范圍; (二)調查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活動形式,區分自主研發、委托研發、合作研發、集中研發等不同研發方式,了解企業對應的管理及核算情況; (三)調查被鑒證金融企業執行何種財務會計制度,研發費是否按要求設立輔助賬核算,研發支出是否建立專門的內控制度,調查資本化、費用化的劃分政策; (四)調查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建立完善的研發項目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根據對委托事項進行的初步調查和了解,鑒證人需進行分析評估,決定是否接受鑒證業務委托。 第十五條 鑒證人決定承接鑒證業務的,應根據《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的規定,與委托人簽訂業務約定書。 第四章 業務計劃 第十六條 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業務應當根據服務目標、鑒證事項的復雜程度、風險狀況和鑒證期限等情況,按照《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及《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要求,制定業務計劃。 第十七條 涉稅服務人員制定的各階段業務計劃,應考慮以下列事項: (一)調查、驗證委托人在承接階段所做的陳述; (二)對委托目標實現的可能性進行再評估。 第十八條 涉稅服務人員在制定業務計劃前,應初步了解下列事項,以便根據實際情況編制業務計劃: (一)了解被鑒證金融企業當年研發項目個數,具體研發形式(如自主研發、委托研發等),研發項目相關資金來源情況等; (二)了解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項目的具體情況,如:立項、確認與登記情況,項目研發起止時間、結題和成果情況,項目屬于費用化還是資本化核算,項目完成情況等; (三)了解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機構的組織結構及研發人員配備情況,如:研發人員清冊及崗位和研發中的職責、參與研發時間、工資分攤情況以及人員變動情況、外聘研發人員情況等。 (四)了解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章 鑒證業務實施 第一節 證據資料的收集 第十九條 取得與鑒證事項相關的、能夠支持研發費加計扣除鑒證報告的證據,根據《稅務師行業涉稅專業服務程序指引(試行)》、《涉稅鑒證業務指引(試行)》的規定,審查判斷證據的合法性、合理性、相關性。 第二十條 研發費加計扣除證據應涉及對應鑒證年度相關的所有加計扣除研發項目,從項目立項起至鑒證年度結束,至少應包含下列證據資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計劃書和研究開發費預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專門機構或項目組的編制情況和專業人員名單; (三)企業總經理辦公會或董事會,關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立項的決議文件; (四)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或協議; (五)研究開發項目的效用情況說明、研究成果報告等資料; (六)研究開發項目向科技等部門備案的相關資料或向查新部門查新的相關資料; (七)研究開發項目的財務核算資料; (八)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和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清冊; (九)研發費用以前年度形成無形資產清冊,并列示相關攤銷情況。 上述證據應由被鑒證金融企業配合提供。 第二十一條 鑒證人通過審閱、查閱被鑒證金融企業提供的上述證據資料,結合相關當事人陳述,判斷證據的合法性、合理性、相關性。 (一)合法性主要通過取得證據的方式,證據所體現的形式等方面進行判斷; (二)合理性主要通過各項證據資料之間的邏輯關系,事項的常規情理,結合相關當事人陳述進行判斷; (三)相關性主要是判斷證據資料是否與被鑒證金融企業的研發費加計扣除事項存在關聯性,鑒證人需判斷關聯的程度以及所取得證據是否可證明研發費用真實發生。 第二十二條 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審核,還應重點關注: (一)審核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內容和填制手續是否合規; (二)審核原始憑證反映的研究開發項目內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發生的研究開發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的政策、法規和制度,有無違反財經紀律等違法亂紀的行為; (三)根據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填寫要求,審核研究開發項目原始憑證的摘要和數字及其他項目是否填寫正確,數量、單價、金額、合計是否填寫正確,大、小寫金額是否相符; (四)審核研究開發項目有關的合同、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確認與研究開發項目發生的相關性、準確性和真實性。 第二十三條 鑒證人應對已取得的研發費加計扣除證據進行評價,確認是否可支撐鑒證人發表相關鑒證結論。評價可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項目計劃書中是否包括研發立項目的、研發情況綜述、總體實施方案、可行性論證、進度安排等內容描述。研發費預算是否分項列示,是否合理。 (二)自主或者委托合作研發項目的專業人員名單是否已單獨列明;是否與研發項目記錄的人工費用相對應;結合人員的職務、職責、級別等判斷人工費用發生額是否符合交易常規。 (三)項目的決議文件是否經被鑒證金融企業領導層的審批;簽字、蓋章是否屬于企業制度規定。 (四)涉及委托研發、合作研發的項目是否已簽訂合同或協議,該合同或協議是否已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五)項目完成后是否有相應的效應情況說明來闡述項目最終完成效果。 (六)涉及人員和資產相關費用分配的(包括研發費用與生產經營費用之間、多個研發項目之間),其分配依據是否合理;是否有使用情況相關記錄;資產是否已建立清冊。 (七)研發費用各項發生額通過交易及會計處理的相關證據資料,評價業務真實性及數據準確性。 第二節 研究開發活動范圍的審核 第二十四條 鑒證人應根據研究開發活動的定義和加計扣除政策適用范圍等相關規定,審核判斷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究開發活動范圍。此項工作可視專業和復雜程度,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協助工作。 第二十五條 鑒證人應審核判斷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究開發活動是否具備新穎性、創新性、不確定性、系統性等研究開發活動應具備的基本特征,研發活動是否屬于基礎性研究、應用性研究、實質性改進和創意設計活動中的某一種活動,并結合金融業特點重點關注以下方面: (一)對于基礎性研究活動,應重點關注金融企業該類活動的真實性與合理性,審核其研發目的是否是為了獲得與金融相關的科學與技術新知識而不是用于特定應用或用途; (二)對于應用性研究活動,應重點關注金融企業該類活動是否主要為了解決在提供金融產品或開展金融活動等實際應用中遇到的問題,或尋找已有知識在金融業的實際應用途徑; (三)對于實質性改進活動,應重點關注金融企業該類活動是否屬于利用從研究或實際經驗中獲得的知識,對已產生或建立的金融新產品或新解決方案、金融用途的新設備、金融管理新程序和新系統進行進一步研發、設計和工程化等改良活動,使其質量、水平或效率獲得顯著提升而進行的系統性的研發工作; (四)對于創意設計活動,應重點關注金融企業該類活動的真實性與合理性,審核其是否屬于金融多媒體軟件開發、金融多媒體設計等規定范圍內的活動,審核活動目的是否是為了獲得創新性、創意性、突破性的金融產品或解決方案。 第二十六條 鑒證人在審核判斷研究開發活動范圍時,應充分考慮是否存在以下有助于確認研發活動的有利因素: (一)研究開發活動是否形成知識產權,如取得專利證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等; (二)是否已經當地科技主管部門公示,已被認定的新技術新產品(服務); (三)是否屬于企業承擔的省部級(含)以上科研項目; (四)是否屬于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區塊鏈和人工智能等新興技術在金融業的創新應用; (五)是否形成了新的或者實質性改進的金融產品(服務)、金融業經營模式、金融業務流程等。 由于研發活動的結果不能完全事先預期,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鑒證人應注意到,研發活動所發生的研發費支出,即使其結果未達到預期,也可享受研發費加計扣除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鑒證人應審核金融企業是否存在不適用加計扣除政策的活動,并重點關注以下情形: (一)是否屬于對軟件、系統等的常規性升級; (二)是否屬于對某項科研成果的直接應用; (三)是否屬于對現存產品、服務、技術、材料或工藝流程進行的重復或簡單改變等。 第三節 研究開發項目具體實施情況審核 第二十八條 研究開發項目財務核算審核,應重點關注: (一)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要求,對研發支出進行會計處理;是否正確劃分費用化和資本化;稅務處理上資本化的時點是否與會計處理一致; (二)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就研發費以研發項目以及按規定和式樣設置輔助賬,是否能準確歸集各項目研發費用實際發生額; (三)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是否存在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研發機構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情況,其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是否分開進行核算,能夠準確、合理歸集各項費用支出; (四)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進行多個研究開發活動的,是否能夠按照不同研發項目分別歸集可加計扣除的研發費; (五)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存在同時研究開發多個項目或研究開發項目和其他項目共同使用資源的情況,審核研發費在各項目間分攤是否合理; (六)審核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發所用的儀器設備、材料或接受應稅勞務等的進項稅抵扣是否正確。 第二十九條 審核研究開發項目的立項和相關會計核算資料,判定研究開發項目的所屬年度。 第三十條 審核確定被鑒證金融企業研究開發項目類型,明確區分自主開發、委托開發、合作開發、集中開發等各類研發項目。 了解被鑒證金融企業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內控制度,跟蹤確認合同登記相關制度是否健全,審核委托、合作研究開發項目的合同是否經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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