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總發〔2016〕16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財務管理司、機關服務中心、稅務干部進修學院:
根據財政部《關于印發〈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16〕503號),稅務總局制定了《國家稅務局系統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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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11月10日
國家稅務局系統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國家稅務局系統(以下簡稱“國稅系統”)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依據《基本建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81號公布)、《財政部關于印發〈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16〕50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竣工財務決算是指基本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在基本建設會計基礎上編制的,正確核定項目資產價值、反映竣工項目建設成果的文件,是辦理資產移交和產權登記的依據。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國稅系統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購置的項目,以設備、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購置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裝工程的項目,可以簡化竣工財務決算批復手續。
第四條基本建設項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試運行合格后,應當在3個月內編報竣工財務決算。特殊情況確需延長時間 的,投資總額不滿3000萬元的中小型項目延長時間不得超過2個月,投資總額3000萬元以上的大型項目延長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五條項目一般不得預留尾工工程,確需預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資不得超過批準的項目概(預)算總投資的5%。
第六條項目竣工財務決算未經審核前,項目建設單位一般不得撤銷。項目負責人及財務主管人員、重大項目的相關工程技術主管人員、概(預)算主管人員一般不得調離。
項目建設單位確需撤銷的,項目有關財務資料應當轉入其他機構承接、保管。項目負責人、財務人員及相關工程技術主管人員確需調離的,應當繼續承擔或協助做好竣工財務決算相關工作。
第七條項目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配合項目建設單位做好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相關工作。實行代理記賬、會計集中核算和項目代建制的,代理記賬單位、會計集中核算單位和代建單位應當配合項目建設單位做好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工作。
第八條編制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前,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完成各項財務處理及財產物資的盤點核實,做到賬賬、賬證、賬實、賬表相符。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逐項盤點核實、填列各種材料、設備、工具、器具等清單并妥善保管,應變價處理的庫存設備、材料以及應處理的自用固定資產要公開變價處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條國稅系統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實行先審核、后批復的辦法,竣工決算審批部門應委托具有專業能力的社會中介機構對項目工程結算、竣工財務決算進行審核。
第十條基本建設項目竣工后,項目建設單位應督促施工單位及時整理工程結算資料,逐級上報審批部門申請工程結算審核。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根據項目建設單位逐級上報的工程結算審核申請,委托中介機構對項目工程結算進行審核。
第十一條工程結算審核后,項目建設單位應及時整理財務決算資料,逐級上報審批部門申請竣工財務決算審核。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根據項目建設單位逐級上報的財務決算審核申請,委托中介機構對工程結算項目進行竣工財務決算審核。
第十二條項目工程結算和竣工財務決算經審批部門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審核的,需出具完整的審核報告、項目管理建議書及審核表(附件1)。
第十三條中介機構出具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核報告后,項目單位應對項目管理建議書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根據審核報告編制或調整項目竣工財務決算,逐級上報審批部門申請進行竣工財務決算審批。
第十四條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編制的依據主要包括: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立項批復、開工批復、概算調整文件;招標文件及招標投標書,施工、代建、勘察設計、監理及設備采購等合同,政府采購審批文件、采購合同;歷年下達的項目年度財政資金投資計劃、預算;工程結算資料;有關的會計及財務管理資料;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主要內容包括: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表(附件2)、竣工財務決算說明書、工程結算和竣工財務決算審核情況及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竣工財務決算說明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會計賬務處理、財產物資清理及債權債務的清償情況;
(三)項目建設資金計劃及到位情況,財政資金支出預算、投資計劃及到位情況;
(四)項目建設資金使用、項目結余資金分配情況;
(五)項目概(預)算執行情況及分析,竣工實際完成投資與概算差異及原因分析;
(六)尾工工程情況;
(七)歷次審計、檢查、審核、稽察意見及整改落實情況;
(八)主要技術經濟指標的分析、計算情況;
(九)項目管理經驗、主要問題和建議;
(十)預備費動用情況;
(十一)項目建設管理制度執行情況、政府采購情況、合同履行情況;
(十二)征地拆遷補償情況、移民安置情況;
(十三)需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相關資料主要包括:
(一)項目立項批復、開工批復、概算調整批復文件的復印件;
(二)項目歷年投資計劃及財政資金預算下達文件的復印件;
(三)審計、檢查意見或文件的復印件;
(四)屬于稅務總局審批竣工財務決算的基本建設項目,省國稅局應當出具該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審核意見,并對管理建議書涉及的問題整改情況進行說明,對項目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處理意見和整改措施;
(五)其他與項目決算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國稅系統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批權限:稅務總局機關以及不向財政部報送年度部門決算的中央單位的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由財政部審批;其他項目按照立項審批權限,分別由稅務總局和省國稅局進行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項目審批部門應以審核中介機構出具的工程結算審核報告和竣工財務決算審核報告為依據,對竣工財務決算進行審核。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項目建設是否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是否按規定程序和權限進行立項、初步設計和概算審批,是否符合國家有關建設管理制度要求等;
(二)項目是否按照批準的概算內容實施,有無超標準、超規模、超概算建設現象;
(三)第三方專業機構是否出具審核意見;
(四)決算的內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規定;
(五)決算資料報送是否完整、決算數據是否存在錯誤;
(六)竣工財務決算報表所列的數據是否完整,表間勾稽關系是否清晰、正確;
(七)項目資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規范,資金使用是否合理,有無擠占、挪用現象;
(八)待攤費用支出及其分攤是否合理、正確;
(九)待核銷基建支出和轉出投資有無依據,是否合理;
(十)項目形成資產是否全面反映,計價是否準確,資產接受單位是否落實;
(十一)尾工工程及預留費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確定的范圍內,預留的金額和比例是否合理;
(十二)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歷次檢查和審計所提的重大問題、項目審核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是否已經整改落實。
第二十條項目審批部門對上報資料不完整的,應及時通知項目主管部門補報有關資料;對竣工財務決算有關指標與以往基本建設資料不一致、報表數據或勾稽關系不正確的,通知項目主管部門作出說明或退回修改;對竣工財務決算指標與審核報告指標不一致的,退回項目主管部門重新編制上報;中介機構出具報告不準確、不完整的,應退回審核中介機構,進行補充審核或重新審核;對于未經主管部門審核或未簽署審核意見的,不予受理,并將財務決算報告資料退回主管部門審核并簽署意見后重新報送;對審核發現存在問題并需要整改的項目,要求主管部門督促項目單位限期整改并按時上報整改情況,逾期未報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將項目決算報告資料退回其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審批部門對上報資料齊全、符合基本建設項目管理和財務管理規定、整改意見落實到位、符合條件的基本建設項目,應在6個月內批復竣工財務決算。
第二十二條國稅系統竣工財務決算批復情況應在年度決算中進行說明,報送財政部備案。財政部對國稅系統批復的中央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實行抽查制度。
第二十三條項目竣工后應當及時辦理資金清算和資產交付手續,并依據項目竣工財務決算批復意見辦理產權登記和有關資產入賬和調整。
第二十四條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工工程建設資金監督管理,督促項目建設單位抓緊實施尾工工程,及時辦理尾工工程建設資金清算和資產交付使用手續。
第二十五條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核批復環節中審減的概算內投資,按投資來源比例歸還投資方。
第二十六條項目建設單位經批準使用項目資金購買的自用固定資產,項目完工時按下列情況進行財務處理:
國稅系統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期間自用的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資產直接交付使用單位,項目完工時,按資產購置成本作為設備投資支出轉入交付使用。
資產在交付使用單位前公開變價處置的,按公開變價金額與購置成本之間的差額作為待攤投資支出分攤到相關資產價值。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國家稅務局系統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2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國家稅務局系統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批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8〕27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國家稅務局系統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批管理的通知》(稅總函〔2014〕189號)同時廢止。其他文件中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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